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泰志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