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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可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安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百繪品牌設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君政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承攬原告旗下品牌「蓋不同」品牌基礎系統設計案,內容包括基本系統、應用系統及吉祥物,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250,000元。兩造簽約後,被告僅交付原告報價單項次1.基本系統之中文+英文字型調整、標準字(中文+英文)與項次3.吉祥物之公仔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仔)之原檔稿件供原告驗收,其餘按報價單之設計項目,原告屢次請求交付,被告仍拒絕給付原檔稿件供驗收。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並主張拒絕給付剩餘設計項目。經本院107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起訴表示拒絕依約交付工作物與原告之事實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起訴請求尾款並拒絕給付後,原告另由上海沐藍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沐藍公司)承攬上開被告未完成之其餘設計工作,報酬為人民幣60,000元,依匯款日最近匯率為新臺幣(下同)272,340元,較兩造原訂之原告應付尾款150,000元,原告增加支出122,340元。原告之「蓋不同」品牌目前在中國有阿拉城、沙洲中路、君臨新城等3家分店,被告起訴主張拒絕給付剩餘項目,原告另由沐藍公司承攬剩餘設計項目,至107年12月30日始完成,致原告額外支出107年10月、11月、12月店租金而無法營業,上開3家分店3個月租金累計各為425,397元、502,320元、93,405元,共1,021,122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為1,143,46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6年6月承攬原告品牌「蓋不同」品牌基礎系統設計案,內容包括基本系統、應用系統及吉祥物,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0元。被告已完成設計,並交付原告基本系統(中文+英文字型調整、標準字之中文+英文)、吉祥物之公仔圖等原檔稿件供原告驗收,僅待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即可交付全部設計檔稿件,惟原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被告於107年9月起訴請求給付尾款,本院以107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已完成設計案之給付,經原告員工阿德於106年10月6日回簽確認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承攬商標或美術設計與一般承攬不同,應著重於承攬人已否完成設計,將該設計圖樣提供予定作人知悉,非考量有無提供設計圖樣之檔案資料現實交予定作人收受,因商標圖樣設計核心在於外觀呈現之原創性與識別性,若定作人已收受且知悉承攬人提出之商標圖樣設計,縱尚未取得檔案資料,亦可憑以大量複製相同商標圖樣,達成商業用途及目的,是被告確已完成給付,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爭執原證3、4形式上真正,匯款明細與契約約定方式不符,且匯款方非契約當事人公司,復無發票佐證,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款項給沐藍公司。且其簽約與執行日期相隔兩個月,可知原告非急需使用設計案之原檔稿件,原告並無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損之可能。又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方均非原告,亦無租金支付紀錄及出租方發票,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店舖租金,未盡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又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行為,係不同之行為,二者不一定需同時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定作人再進行驗收行為;亦可先進行驗收行為,再辦理點交手續。然因交付工作物之行為亦涉及到工作物危險負擔之問題,如果無特別之約定,實務上通常係承攬人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同時亦移轉動產之所有權),定作人即同時進行驗收之行為,以決定承攬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而可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二)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承攬原告旗下品牌「蓋不同」品

牌基礎系統設計案,內容包括基本系統、應用系統及吉祥物,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0元。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簽約後,被告交付原告報價單項次1.基本系統之中文+英文字型調整、標準字(中文+英文)與項次3.吉祥物之公仔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仔)之原檔稿件供原告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情亦為兩造在另案本院107年度智字第6號訴訟中所不爭執,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可按。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交付

原告驗收?⑵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⑶原告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拒絕給付而受有損害?⑴有關爭點⑴:兩造於另案本院107年度智字第6號事件中

,業經兩造在該事件中進行攻防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即另案原告)於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其中說明欄第6項請款方式載明:乙方設計完成後,甲方依報價單付款...等語,可知,被告應將設計完成之工作物交付原告(即另案被告),原告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僅交付報價單所載之項次1之「蓋不同」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OGO,與項次3之吉祥物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仔),其餘工作物均未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尚未交付全部工作物,其請求原告給付尾款,難認有據等情,已就爭點⑴為判斷。而被告雖仍執前詞稱:定作人已收受且知悉承攬人提出之商標圖樣設計,縱尚未取得檔案資料,亦可憑以大量複製相同商標圖樣,達成商業用途及目的,是被告確已完成給付云云,然被告既尚未交付全部工作予原告驗收,何能謂之完成工作;被告所辯,亦已混淆承攬之完成工作與商標使用之問題,兩造概念層次相異,無法併而為論。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審認,且該另案判決亦無何違背法令之事情,兩造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被告確實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應屬明確。

⑵有關爭點⑵:依本件卷證以觀,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限並無明確約定,原告主張另案本院107年度智字第6號事件卷宗所附106年9月28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可證明曾催告被告提出設計原檔供原告驗收等語(訴字卷第136頁),然細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另案智字卷第175-179頁),僅針對設計案中之雞排盒有所討論,且由對話中可知,兩造對於雞排盒僅為設計?或尚包含盒子本身?存有爭執,參以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仍有其他多端,上開對話著實難以認定為原告催告被告完成尚未完成工作之通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另案訴訟之起訴時,已拒絕給付,此為被告給付遲延之時點等語(訴字卷第47、48頁),然拒絕給付與給付遲延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參: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283-285頁;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第302-1第至第302-2頁,邱氏並認為拒絕給付僅在契約之債有其適用),是否可混而論之,容有可議。依此,被告雖尚未完成全部工作,但原告是否已為合法催告,實不明確,從而,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有疑義。

⑶有關爭點⑶: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提起前揭另案訴訟(

起訴日可參另案卷第13頁),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被告於該事件中,對於其已給付原告報價單之項次1之「蓋不同」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OGO,與項次3之吉祥物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仔)等情不爭執,另又主張其已完成全部設計,且多次以LINE、FB通知被告受領工作物,乃被告拒絕受領及付款云云,兩者不無矛盾之情。而被告在該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報酬150,000元,同時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等語,可知被告顯然已無再為給付之意思,應屬給付拒絕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拒絕給付而提起上開另案訴訟(訴字卷第48頁),並非無據。再者,原告固引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然被告是否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猶有可議,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援引,尚難成立。惟原告既另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基於適用法律乃本院職司司法審判之職權,自仍應就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予以審酌認定。而給付拒絕,可請求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為學理上所肯認(

參: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284頁;史尚寬,債法總論,第392-395頁),本院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予以審認:

①原告請求額外支出店租部分:其中分店阿拉城、君臨

新城之租賃契約,分別訂立於107年6月27日、同年8月5日,有原告提出之阿拉城商鋪租賃管理合同暨補充協議、房屋租賃合同附卷可參(補字卷第37-73、77-87頁),均係於107年9月13日被告提起前開另案訴訟之前所簽立,亦即發生於被告拒絕給付之前,難以認定為拒絕給付所生之損害;且其承租人分別為陳清安(即原告之代表人)、訴外人朱冰心,並非原告,法律上屬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能否將其等而視之,顯有疑義;而原告主張不同主體間之權義歸屬為同一,自應舉證實之,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訴字卷第89、91、97頁),猶無法釐清主體同一性之疑問。加以被告之拒絕給付與店租金之間是否具有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同有可議;乃店鋪租賃涉及店鋪之使用收益,非必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給付義務有所關聯,其店鋪租賃期間即屬於原告可資使用收益該店鋪之狀態,原告可依其意志與選擇自由運用,亦即租金之支出換來店鋪之使用收益,租金可否認屬損害,實容研求。另原告之分店沙洲中河部分,雖係於另案起訴後之107年9月21日訂立租約(其承租人為訴外人劉玲;補字卷第59-73頁),基上理由,亦有損害賠償關聯性之問題,並有是否可認屬損害之疑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店租金1,021,122元,難認有理。

②原告請求另委由沐藍公司設計而增加支出部分:原告

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而另由沐藍公司承攬上開被告未完成之其餘設計工作,報酬為272,340元,較兩造原訂之原告應付尾款150,000元,原告增加支出122,340元等情,並提出蓋不同茶飲店VI識別系統設計契約書、匯款明細紀錄、設計稿件為證(補字卷第31-35頁,訴字卷第57-87頁)。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該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為真實可信。

③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給付拒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3,462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⒊又原告另引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上開規定,由條文觀之,乃係適用於工作已全部完成之情況(參:民法債編各論〈上〉-合著,承攬部分之作者:楊芳賢,元照出版,第629頁)。本件被告既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原告引用上揭條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給付拒絕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46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