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李錦福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告 鄭竣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某處為債務履行地或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情形,是本院原無管轄權。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茲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邀同原告合夥買地投資,原告遂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與其中,並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然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寄發「合夥共同經營解約書」予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且要求將前揭應返還之投資款轉為借款,連同被告於107年10月上旬、中旬及同年12月下旬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於107年12月21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屆滿時,應將前揭130萬元借款全部清償原告,詎被告逾期仍分文未償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債務人於107年10月上、中旬,向原告各借款10萬元,共計
借款20萬;再於107年12月下旬借款10萬,總共借貸計30萬元,當日原告要求被告將此債務併同98年1月10日與被告立約「合夥共同出資及經營」永康市○○段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中所出資之100萬,一併出具借據,為今日借據由來,並要求被告無須再與其聯繫。
㈡本件被告出具系爭借據償還時間之條件,為107年12月下旬
被告徵求原告同意,須於兩造因永康市○○段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案於另案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民事事件(即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之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宣判後,被告始有能力償還,因系爭民事事件已進行6年之久,原告迄今未能針對被告依法所指控物證等提出任何隻字片據反駁,被告因而推估系爭民事事件應於108年4月底前宣判,再加上被告需2個月時間籌錢償還,所以才於系爭借據中先預定償還時間為108年6月底,但實際仍應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宣判後為償還期日,而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尚未宣判,原告請求其清償借款,並無依據。
㈢且原告與被告在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97年5月成立時,分別擔任理事及理事長之職位,並立約「合夥共同出資及經營」系爭重劃案,且出資100萬元,但原告未協同被告完成本件開發,期間違法罷黜被告理事乙職,逕行剝奪被告依重劃章程第24條取償已支付重劃業務費用之權利及損害被告已執行及未執行重劃業務之權益,違法「私自」結黨營私取償支付重劃業務費用之權利,以及廠商應向系爭重劃會收取委包執竣款之權利,已遭債權人等侵占承包商之執竣重劃業務費用與被告之營利,構成惡意謀取不當得利「得逞」。迫使被告於102年1月4日起,訴請民事刑事訴訟迄今。足證,兩造為合夥共同出資及經營,開發期間原告毀約,除上述事證等外,又原告竊取被告任內與包商執竣「已核定」重劃工程書圖,再轉包訴外人益銘營造施工,背離「職權」構成背信,另「修改」該系爭重劃會章程第24條償還計畫,其內容「新增」原告等人自負盈虧,足證原告為系爭重劃會決議出資者之一,並自負盈虧,已構成逕行剝奪被告依章程第24條取償已支付重劃業務費用權利之事證,原告所出資之100萬元自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7日因系爭重劃案邀同原告合夥買地投資,原告遂出資100萬元參與其中,並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於107年10月上旬、中旬及同年12月下旬各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於107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1紙予原告,載明「鄭竣庭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李錦福借貸金錢,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簽發借據一紙。鄭竣庭於借貸期間至民國108年6月30日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李錦福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並於系爭借據之借用人欄簽名,其中系爭借據所載借款30萬元以外之100萬元部分,即係原告於98年1月7日因系爭重劃案所出資予被告100萬元,而被告至今仍未將前揭款項交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被告提出合夥共同經營計畫與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0萬元,已於108年6月30日屆清償期而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僅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約定清償期為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判決時清償,因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尚未判決,未屆清償期,不得請求清償外,餘款100萬元為原告就兩造合夥事業所交付之出資額,並非借款,其簽立系爭借據係應原告要求,為免原告於法院及地檢署作偽證,且急於用錢要向原告借款,始應原告要求寫成借貸契約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辯系爭借據中所載借款金額中,30萬元為被告於107
年底向原告所借款項,其餘100萬元則為原告於98年1月7日因加入包含兩造在內所共同成立之合夥事業,所交予被告之合夥出資額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且與卷附原告所提出合夥投資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合夥共同經營解約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惟被告不爭執曾於100年12月26日提出合夥共同經營解約書予原告,要求解除兩造合夥契約,契約書中即已提及原告於系爭重劃區開發期間業已支出100萬元,並交予被告支付於重劃區內使用等語,可知兩造於100年間即已有解散合夥事業,並由被告返還原告合夥出資100萬元之意。雖被告稱前揭解約書後未經原告同意簽名而合夥仍然存在云云。但依被告所提出其為解決原告100萬元合夥出資額返還條件,而於103年1月8日與原告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據,其中均已將原告100萬元之合夥出資額記載為原告前貸予被告之借款,且被告亦於前揭契約及借據中同意在所約定之借貸期間屆滿時將借款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業已解散,兩造約定將前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00萬元,均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尚未解散,其並無返還原告出資額100萬元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借據中所載80萬元或10
0萬元為原告就兩造合夥事業所交付之出資額,並非借款,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借據係應原告要求,為免原告於法院及地檢署作偽證,且急於用錢向原告借款,始應原告要求寫成借貸契約,實際並無承認將出資額轉為借款之意云云。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證明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借據予原告時,原告確已知悉被告並無將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轉為借款,卻故將出資款寫為借款之意。則縱如被告所辯,其於外同意原告將應返還予原告之出資額100萬元轉為借款時,內心係因欲向原告借款,不好意思與原告當面起爭執,且希望原告就此不要在法院及地檢署其他案件審理或偵查時作偽證等情屬實,亦屬被告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其對原告所為同意將出資額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是依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被告對原告確有13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據系爭借據後方手寫記載「原舊的借據(
即系爭金錢借貸契約)80萬元由李錦福親自交還鄭竣庭」等語,及兩造於103年1月8日所簽訂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所載「
二、借貸期間自『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換發權利書狀止,期滿乙方(及被告)應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三、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一併償還甲方。」等語,可認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係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宣判後始至清償期,現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尚未判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未屆至,原告請求其清償借款,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
承:「當時我跟原告借10萬元,我需要錢我家中發生事情,原告拿了80萬元的借據及我跟原告借的30萬元一起寫借據,我故意寫在借據裡面,我有跟原告講這筆費用我們到108年6月底再來處理,因為另案的官司會在108年4月份結束,我要他在給我們兩個月的時間,我們的確是約定6月30日。」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借據上所載:「鄭竣庭(及被告)於借貸期間至民國108年6月30日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李錦福(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等語,當中所約定借貸期限至108年6月30日屆滿一情,係經兩造合意約定後記載於系爭借據中。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據內之借款依約定於系爭民事事
件二審宣判時清償,現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尚未宣判,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云云。然被告就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因為當時我需要用錢,原證一的借據(即系爭借據),我有特別載明80萬元的舊借據,代表土地分配後我們在共同來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後又改稱:「(兩造是約定130萬元是要到重劃區土地分配後才要清償,還是另案判決確定後再清償?)這塊土地在108年11月18日已經領到費用證明書了,依據我剛剛提出103年的金錢借貸契約,我們要來談清償,因為沒有達到我們協調清償的時間。107年12月份那張借據是指二審結束後再清償的,不需要等到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所述已前後不一,亦與系爭借據上所載借貸期間屆滿日期為108年6月30日不符,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⒊又系爭借據下方雖有記載:「原舊的借據80萬元由李錦福親
自交還鄭竣庭」等語,但觀其內容僅係就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借據時,已將舊借據交還被告之事實為註記之意,並未就清償期另為何約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前揭記載足以認定兩造已約明於土地分配後再處理本件借款,或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宣判後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外,且若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與原告約定以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宣判時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一節屬實,則兩造自可於系爭借據上記載前揭約定以明權益,何有故意明確記載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30日之理?況被告復未就兩造已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宣判時屆滿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其本件借款130萬元,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已於108年6月30日因借貸期間屆至而期滿,被告應付清償之責,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130萬元,且已於108年6月30日清償期屆滿,而對原告負清償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1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