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鄭蔡來發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翁榮一
翁宗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宗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翁宗元負擔新臺幣7,9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翁宗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宗元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7日向原告之子鄭清財共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6年10月24日以被告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鄭清財,作為借貸之擔保。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惟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未證明其已清償借款完畢之事實,故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系爭借款違約金為「月息3分」,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再者,被告交付予鄭清財之收據,係收受借款100萬元之憑證;被告交付予鄭清財之同意書,係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明,該收據、同意書並非私契,自無公契與私契不同之情形。又利息與違約金分屬不同債權,其請求權各自獨立,違約金債權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獨立計算為15年,不受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故自原告於108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15年期間之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於另案起訴日即107年8月6日為時效抗辯,被告雖自107年8月6日起得拒絕給付違約金,但原告仍得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被告自86年借款迄今近22年,本金分文未償,僅支付少許利息,且兩造係約定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按月息1分即年息12%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依此,被告應給付本金100萬元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167萬元。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各應給付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經另案判決應予塗銷確定在案,違約金債權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部內容,另案判決係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係放款人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翁宗元簽立後,由放款人即鄭清財持有,其上載有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姓名、住址、清償日期及還款期限、放款人借出多少金額,核其性質應為借據之私契,且該收據係於86年10月27日簽訂,較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即公契日期86年10月24日為晚,依照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法理,借款契約應以私契即收據之內容為準,故收據及同意書中既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不需給付違約金。退步言,縱認本件借貸有約定違約金,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違約金「月息3分」,與利息欄之記載相同,應屬預定利息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屬借款請求權之從權利,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被告既在另案為時效抗辯,且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於101年11月21日時效消滅,被告已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系爭借款之本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庭決議意旨,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又如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86年11月21日起算15年,本金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11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8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15年即93年9月6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違約金,被告以108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再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原告請求按年息12%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參照台灣銀行定存利息牌告利率酌減至年息1.5%,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169頁):
㈠被告2人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且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確定在案。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含違約金: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96年3月28日修正理由亦揭櫫:「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違約金,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惟約定之違約金如經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中違約金載明「月息3分」,並經登記在案,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設定抵押權後,其出具之收據未記載違約金,該收
據具有私契性質,應依收據之記載為準,被告不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6年10月24日,被告於86年10月27日出具予原告收執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空白)君提供款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當日經清點收訖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証。並開立(空白)(支)票付訖如左,並同意在民國年月日後才可清償,期限為(空白)年(月)。借款人:翁榮一、翁宗元。住址: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路○○○巷○○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7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該收據全文,係用以表示借款人已收受借款100萬元乙情,甚為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自無須別事探求其真意,而另作解釋之餘地。另被告於86年10月27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翁榮一、翁宗元所有座落(詳如不動產標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本人茲同意提供所有權抵押予(空白)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期限自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應期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無法償還期借款,則本人同意將上項抵押物無條件任由抵押權人處分,並放棄其先訴抗辯權,確實無訛,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為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如有缺本人當即可供給)此致(空白)先生。立同意書人:翁榮
一、翁宗元。住址: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路○○○巷○○號。不動產標示土地:(空白)建物:(空白)中華民國86年10月27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該同意書係用以表示借款人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100萬元之意旨,至為明晰,自不得反於收據及同意書明確之文義而別為曲解。由上可知,被告出具之收據及同意書係被告表示已收受借款100萬元,並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憑證,並無合意變更已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約定借款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借款人為被告翁宗元,被告翁榮一非借款人,而為物上保證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且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即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及抵押權人即本件原告是否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為重要爭點,並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該判決認定理由:「翁宗元自承自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0, 000元借款債務,係其向鄭清財所借,迄今本金尚未清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見另案二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末行)、「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人即借款人為翁宗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翁榮一僅係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鄭清財對翁宗元之債權,為物上保證人,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見另案二審判決書第6頁第1行至第4行)等語,則本件與另案當事人同一,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另案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另案既已就上開借款人為翁宗元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由兩造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再由法院本諸辯論結果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兩造於本件所提證據,與另案多屬相同,在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借款債務人僅為被告翁宗元,被告翁榮一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人之爭點,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借款人為被告翁宗元,被告翁榮一非借款人,而為物上保證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共同向鄭清財借款等語,為無可採。
㈢違約金債權不受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有約定違約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21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月息3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債權人鄭清財因被告翁宗元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其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是兩造約定違約金以月息3分計算,換算相當於年息36%,雖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然並非無效,僅被告得請求法院酌減而已。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準此,被告抗辯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有從屬關係,其已在另案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11月21日,被告翁宗元迄未依約償
還本金,此由被告翁宗元在另案二審審理中陳明:其只有支付30萬元利息等語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卷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翁宗元已違反其與原債權人鄭清財間清償期之約定,應自86年11月22日起給付違約金。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縱原本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但已然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翁宗元未依約於86年11月21日起清償,原債權人鄭清財自86年11月22日起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101年11月2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107年8月6日提起另案時,已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應認被告翁宗元於107年8月6日就系爭借款所生之違約金債務為時效抗辯,且自該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但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依此,自8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已獨立存在,並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自92年8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於101年11月21日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云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自己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者,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是民法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之規定,於物上保證人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自得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100萬元,且本金均未受償,已如前述
;而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系爭借款本金為100萬元,倘被告翁宗元如期履行,原告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月息3分計算,相當於年息36%,與現今銀行利率約僅年息2%以下相較,高出甚多。雖違約金並非利息,而無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受償系爭借款後,如再用以貸與他人賺取利息,仍應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即所得請求之利息不得超過年息20%,且系爭借款債權已由被告2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應認原告債權已獲有相當之擔保,與一般債信不佳或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復參酌借貸當時另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及考量被告翁宗元於借款當時,應是需款孔急,因此對於較高之違約金,多為退讓,惟迄今本金分文未償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被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應屬有據;且原告就此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以年息12%計算,尚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借款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數額為16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年息12%×167個月=167萬元),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各給付75萬元,就被告翁宗元部分,尚在前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5%,始為
妥適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定存利息牌告利率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本件並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而係86年間之民間私人借貸,按照社會通念,金融機構之借貸利率應較民間私人借貸為低,是則被告翁宗元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轉向原告借貸,其捨低利率利息而擇高違約金之負擔,應係未符金融機構授信條件,堪認原告借款時所承擔被告翁宗元無法屆期清償之風險,應較金融機構一般放款之風險為高,被告以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作為請求酌減之依據,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債務人係翁宗元,翁榮一係物上保證人,僅以其所提供之擔保物賣得價金供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確實存在,且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按年息12%計算違約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宗元給付違約金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被告翁宗元及原告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63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107年8月15日 ││收件年期字號:107年普跨(東南佳里)字第00255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鄭蔡來發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2日至86年11月21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 ││違約金:月息3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宗元、翁榮一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翁宗元、翁榮一 │├────────────────────────────┤│【備註】 ││前開抵押權係自鄭清財繼承而來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收件年期字號:86年佳地字第015863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清財 ││擔保權利總金額: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2日至86年11月21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 ││違約金:月息3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宗元、翁榮一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翁宗元、翁榮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