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陳世龍
王志雄尚起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被 告 張惠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世龍、王志雄、尚起加人民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世龍、王志雄、尚起加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原共同投資○○○區○○○區道義蒲昌路1-26號瀋陽石
頭記石頭火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告陳世龍、王志雄、尚起加分別出資人民幣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佔18%、18%、18%,嗣被告因系爭餐廳有資金需求,欲於民國105年2月21日辦理增資,惟原告因系爭餐廳生意未有起色,且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不願再投入資金,兩造遂於105年2月21日協議由被告各以人民幣購回原告陳世龍、王志雄、尚起加之股份,原告同意被告得於3年後(即108年2月21日),再各給付原告陳世龍、王志雄、尚起加人民幣15萬元,兩造據此簽訂借據3紙(下稱系爭借據)。詎上開給付期限業已屆滿,被告仍未依系爭借據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紙為證(見補字
卷第23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21日各返還原告陳世龍、王志雄、尚起加人民幣15萬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系爭借據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0,99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