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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廖○高被 告 林○杉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

18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呂○○前以原告及其配偶呂○○將被繼承人呂○○○之遺產,據為己有為由,對原告及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3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詎被告竟於另案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在臺南市住所接聽電話之原告詢問「錢的事情要怎樣處理」後,向原告恫稱:「你要記得人為財死這句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處理啦,啊這樣有沒有聽懂,我就說到這啦」、「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均為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原告及其配偶呂○○於另案中被迫與被告之配偶呂○○簽立和解筆錄而同意給付呂○○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款項完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恐嚇原告,且系爭款項係在法院所簽立之和解,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配偶呂○○前以原告及其配偶呂○○將呂黃○○之遺產,據

為己有為由,對原告及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受理。

㈡另案審理過程如下:

⒈原告、呂○○(原告親自到場,2 人另有委任賴盈志律師到場

)及呂○○於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調解委員調解。

⒉107 年1 月24日調解時,原告、呂○○均親自到場,2 人亦有

委任賴盈志律師到場,因另案兩造差距1,000,000 元,雙方各自堅持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⒊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親自到場,而係委由賴盈志律師到場,當日雙方均稱仍可再談。

⒋107 年4 月24日調解時,原告、呂○○均親自到場,雙方調解未達共識。

⒌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呂○○均親自到場,2

人亦有委任賴盈志律師到場,法官當庭勸諭和解,經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其內容為:⑴原告及其配偶呂○○願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呂○○2,900,000 元,給付方法為原告及其配偶呂○○開立同額臺灣銀行本票1 紙,交付呂○○訴訟代理人許仲盛律師。⑵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96號分割遺產事件就呂○○所起訴之呂○○○遺產關於存款部分同意由雙方各分得2分之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呂○○單獨取得,由呂○○補償呂○○機車款項1,500 元,關於1,500 元款項由呂○○交付呂○○訴訟代理人許仲盛律師。⑶雙方關於呂○○○之遺產糾紛不再對雙方有任何民事請求。 ⑷雙方其餘請求權拋棄。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在

臺南市住所接聽電話之原告詢問「錢的事情要怎樣處理」後,向原告稱:「你要記得人為財死這句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處理啦,啊這樣有沒有聽懂,我就說到這啦」、「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均為臺語)等語。

㈣被告因系爭行為涉犯家暴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㈤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擔任工務主任,每月工資約8

、9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擔任僱員,每月工資24,000元,但試用期過後,工資可能會調為每月27,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

通話方式,向在臺南市住所接聽電話之原告詢問「錢的事情要怎樣處理」後,向原告稱:「你要記得人為財死這句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處理啦,啊這樣有沒有聽懂,我就說到這啦」、「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均為臺語)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聽聞該等言語均感受害怕,且系爭行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屬恐嚇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恐嚇原告等語,則非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行為恐嚇原告,使原告之自由受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擔任工務主任,每月工資約8 、9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擔任僱員,每月工資24,000元,試用期過後,工資可能會調為每月2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致其及配偶呂○○於另案中被迫

與被告之配偶呂○○簽立和解筆錄而同意給付呂○○系爭款項,其並已交付系爭款項完畢,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等語。然原告、呂○○及呂○○於另案中係於107 年6 月6 日簽立和解筆錄,已距被告為系爭行為逾半年,兩者是否有關聯,已非無疑。再觀之原告、呂○○及呂○○於另案和解或調解之過程:⒈原告、呂○○(原告親自到場,2 人另有委任賴盈志律師到場)及呂○○於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調解委員調解。⒉107 年1 月24日調解時,原告、呂○○均親自到場,2 人亦有委任賴盈志律師到場,因另案兩造差距1,000,00

0 元,雙方各自堅持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⒊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親自到場,而係委由賴盈志律師到場,當日雙方均稱仍可再談。⒋107 年4 月24日調解時,原告、呂○○均親自到場,雙方調解未達共識。⒌107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呂○○均親自到場,2 人亦有委任賴盈志律師到場,法官當庭勸諭和解,經雙方同意和解成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為系爭行為後之另案第一、二次開庭及調解,原告並未因系爭行為而隨即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而係經由其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並由調解委員、法官多次調解及開庭後,始促成雙方達成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非全部依呂○○起訴內容所載,足認該和解筆錄為原告及其配偶呂○○、呂○○經審慎思考後所為互相讓步之結果,難認該和解筆錄與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致其及配偶呂○○於另案中被迫與被告之配偶呂○○簽立和解筆錄而同意給付呂○○系爭款項,其並已交付系爭款項完畢,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