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王沂棣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次序五票款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次序六票款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元、次序七票款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所分配之金額均更正為零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鈞院新市簡易庭84年度新簡字第316號給付票款事

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3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洪宗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29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實益而發給鈞院100年3月28日南院龍100司執簡字第18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洪宗田業於94年11月8日死亡,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嗣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2月25日聲請對洪宗田為強制執行,就洪宗田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於分配表次序5、6、7所示被告之票款債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47,000元、357,200元、190,000元,分配金額依序為268,530元、277,617元、147,669元。

㈡惟被告之上開3筆債權均為票款債權,其清償期分別於84年

11月23日、84年9月15日、84年9月15日屆至,其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原為1年,經被告起訴請求而中斷,再因鈞院84年度新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於85年3月11日確定而重行起算時效,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則被告票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0年3月11日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0年3月3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洪宗田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被告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8年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回復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之狀態。是系爭分配表次序5、6、7所示被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元,不得分配予被告。

㈢被告辯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

票人即洪宗田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該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是被告尚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然自被告所執支票遭退票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而被告迄今尚未對原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再者,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判決係基於被告請求洪宗田給付票款,並非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及之權利。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洪宗田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84年11月24

日、84年9月16日、84年9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前向鈞院起訴請求洪宗田給付票款獲勝訴確定。被告曾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向洪宗田請求還款,經洪宗田同意清償,然被告嗣後仍未獲償,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於90年3月11日罹於時效,然被告對於洪宗田於其所受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利益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且該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之,被告尚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洪宗田於94年11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

第1450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而洪宗田生前積欠被告系爭票款債務未清償,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本件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洪宗田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洪宗田所有之系爭土地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29日製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票款債權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6、7,債權金額分別為347,000元、357,200元、190,000元,分別分配金額為268,530元、277,617元、147,669元,原告於108年9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6、7被告分配受償之債權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份、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3日南院武108司執賢字第19891號函、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兩造對此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08年度司執字第1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查核無訛,堪信屬實。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對洪宗田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經被告向洪宗

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中斷,於85年3月11日系爭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於90年3月11日時效完成。然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遲至100年3月3日始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執字第18290號),於斯時系爭確定判決確已罹於時效,縱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亦不生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罹於時效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請求不得就系爭票款債權分配金額給被告,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因本件執行程序係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就票款請求權所為之判決,該判決效力並未及於不在該案審理範圍內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此外,洪宗田業於94年11月8日死亡,本院係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於100年間對洪宗田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洪宗田業已死亡,且並未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然本院觀之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829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文書仍係對洪宗達為送達,則該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亦非無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

票款債權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內受分配一情,於法相符。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6、7票款部分之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