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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歐勳明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施西珍訴訟代理人 鄭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訴部分第一審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零陸佰零捌元。

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施西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後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總安二重劃會)前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西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施西珍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就本訴部分總安二重劃會勝訴,就反訴部分施西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總安二重劃會及施西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本訴部分:總安二重劃會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7月3日具狀最終確認其訴之聲明為:(1)施西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雜物(垃圾)63.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3.69平方公尺,暨同段102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0.14平方公尺拆遷;(2)施西珍對於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就其地上物補償費於108年1月23日前提出之異議,應予撤回。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608 元【計算式:總安二重劃會主張施西珍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共67.08(計算式:63.25+3.69+0.14=67.0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17,600元=1,180,608元】;其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總安二重劃會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合計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2,830,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反訴部分:施西珍於反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2月31日具狀最終確認其反訴訴之聲明為:總安二重劃會應給付施西珍566,065元及自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總安二重劃會應給付施西珍249,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反訴。總安二重劃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施西珍則就其敗訴部分之303,440元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總安二重劃會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9,292元,施西珍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3,440元。

三、是本件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0,6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總安二重劃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490元(計算式:7490+3000=10490,見卷附本院答詢表),尚應補繳18,626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就總安二重劃會上訴部分則為249,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施西珍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則各核定為2,830,608元、303,440元,其上訴利益合計為3,134,048元(計算式:0000000+30344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茲限總安二重劃會、施西珍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