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侯怡玲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郭炳宏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30日簽訂時岱補習班盤讓合約書……原告委由專業代辦業者王秋婷辦理時岱補習班盤讓手續……被告親自到教育局提交聲明函,檢舉『……盤讓給侯怡玲小姐,更名品牌為蜜莉塔學園……都與原負責人郭炳宏先生沒有任何關係……原時岱補習班名稱未更名,更名負責人之後也將與原負責人不再有任何關係』,導致教育局要求補正相關資料……被告補正部分文件後,仍缺『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導致盤讓之更名手續無法完成,且因被告之檢舉,導致教育局要求原告必須變更補習班名稱,原告已經無法使用『時岱補習班』名稱,被告已經違約……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盤讓金88萬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兩造訂立系爭盤讓契約,被告經催告履行提供相關文件而未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另被告沒辦法過戶而構成給付不能,故原告以同一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如鈞院認為該存證信函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盤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盤讓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見院卷第219頁)、「原告……係為了盤讓補習班才先簽訂租賃契約……盤讓後竟僅收到學生90人……用不到租賃標的空間,收入不足,原告必須想辦法另外找出路,另闢財源……合約書第一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提出『相關證件』,以供原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而非單指『立案證明』……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此為設立登記時即應具備之文件,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導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提出聲明書……導致教育局要求原告將時岱補習班更名為蜜莉塔學園,原告因而無法使用『時岱補習班』之商標名稱及招牌,與盤讓合約中盤讓之標的包含『商標名稱及招牌』之約定相違背,被告之行為顯然違約」(見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原告雖於存證信函表示『造成買賣不成立』,但是引用合約第七條之約定顯屬『解約拿回頂讓金』……變更、減少班舍皆是在被告盤讓予原告之營業範圍內,並無擴增,被告自應提出『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予原告……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要求提出『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為求慎重,就上開被告拒絕給付部分,原告以此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使用『時岱補習班』之商標名稱及招牌,被告就商標使用部分顯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88萬元」(見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立案證明是最重要的證件,所以特別標示出來,並不是表示只是需要立案證明。因為從相關證件就可以清楚知道除了立案證明外還需要其他資料。相關證件指的就是原證三所記載之相關資料,其中所載消防圖就是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此部分涉及消防防火部分。過戶手續是指能夠讓我們使用時岱補習班的名稱並合法使用時岱補習班營業處所。時岱補習班負責人更名為我方指定之人。……沒有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原告就無法合法使用時岱補習班營業處所。我們認為……租金會影響盤讓,如果我們沒有支付租金就無法於7月1日完成盤讓合約。第四條也約定被告要保證房東不得驅趕原告。所以我們認為盤讓內容裡面有包含讓原告合法使用時岱補習班營業處所。系爭盤讓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應讓原告於時岱補習班營業處所有營業之權利,原告認為這也是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皆是以『被告未提供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為基礎事實?)是。……催告給付相關證據為LINE截圖。通知解除契約之證據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254條。請求返還價金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給付拒絕相關證據為LINE截圖……給付不能相關證據為LINE截圖」(見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7月1日盤讓補習班予原告後,至107年8月下旬,原告仍未辦妥,故被告以該聲明書向教育局陳報,補習班主任已變更……與……教育局又要求補正『更正班主任人選』及『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圖件』無關……依台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目規定……若只是設立人及班主任變更只要原設立證書即可,不需要符合第4款第5目之要件……原告……將其中一棟(362號)作為放置娃娃機之用,導致被告原本登記的補習班班址,由二間變更為一間,班址顯然已有所變更,致教育局才引用上開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目,需要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合約書第一條第3項約定,被告需提供相關證件為立案證明,並沒有包括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故不可謂被告違約……盤讓後原有學生是否願意在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此非被告之責任……被告否認有竊盜之行為……原告又後悔不繳納剩餘加盟金30萬元……讓被告陷於違約的困境,原告有違反……合約書第一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見院卷第185頁至第195頁)、「我們沒有遲延給付,因為不在給付範圍內。……室內裝修成果圖、範圍標示圖,經詢問建築師後,應該可以補正,但被告認為這不在應給付範圍內。本件過戶之所以有問題,是因為原告將兩個補習班地址合併為一個補習班地址所導致」(見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被告應將時岱補習班之商標名稱及招牌,讓與原告,並非商標權,因兩造均知悉時岱補習班名稱並無商標權之登記。……商標名稱只要……負責人由被告改為原告即可使用」(見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㈠原告催告程序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催告不生效力,亦無解約之明示,所以不生解約之效力。㈡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情形,因系原告自行變更班級導致於無法逕以變更負責人營業,額外需要提出上開圖說。
㈢上開圖說是可以請建築師再行繪圖,所以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㈣原告所承租之二棟房屋依契約約定應該是用於經營補習班,但原告卻將其中一棟用於經營娃娃機,導致於班址變動」(見院卷第28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7年6月30日簽訂時岱補習班盤讓合約書:「
契約讓渡人(以下簡稱甲方):郭炳宏……契約承讓人(以下簡稱乙方):侯怡玲……雙方茲因店面轉讓事宜(誤載為誼),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店名為:時岱。招牌名稱為:時岱。使用範圍:國小部1~5F‧國中部1~3F怡平路336‧362號。甲方同意以……88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誤載為力)……⒊商標名稱及招牌,甲方需提供相關證件立案證明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⒌學生……訊息和資料……乙方應於簽約時……支付甲方全部頂讓金共計……88萬元……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利(誤載為力)……」(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7年7月2日辦理公證。另原告已經將頂讓金88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已交付設備器材等物品給原告。
㈡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撰寫聲明書:「時岱文理補習班
已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盤讓給侯怡玲小姐,更名品牌為蜜莉塔學園。……目前尚未變更負責人的名字,在未變更負責人名字期間,若有發生任何關於學生家長及補習班的任何事情,都與原負責人郭炳宏先生沒有任何的關係。……侯怡玲接手兩間補習班怡平路362號和怡平路336號,原時岱補習班名稱未更名,更名負責人之後也將與原負責人不再有任何關係。」並提交給教育局。
㈢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9月19日發文給臺南市私立
時岱文理短期補習班:「主旨:請貴班於文到10日內檢送變更負責人申請文件……說明:一、依據郭炳宏(原本市私立時岱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107年7月1日(按:此為聲明書所載盤讓日期,似應記載書寫日期即107年8月30日較為正確。另基準日依經營許可讓渡書所載應為107年7月2日,故聲明書記載107年7月1日為盤讓日期似亦有未合)聲明書(如附件)辦理。二、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4款:『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四、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班址、班主任。』……依據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3款:「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設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三、班主任變更……』郭君聲明已於107年7月1日將貴班經營權轉讓予侯怡玲君,並更名為蜜莉塔學園,請於……規定期限內至本局辦理變更,違者將依……規定裁處。」㈣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將臺南市○○區○○路○○○號
1樓作為經營「迷你迷你選物販賣」(即設置抓娃娃機)之處所。
㈤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給臺南市私
立時岱文理短期補習班:「一、復貴班107年11月13日所送變更申請文件……二、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9條第1項……侯怡玲業已於本市其他短期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與前揭規定不符。三、依據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目:……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前揭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圖件皆未檢附,請補正後重送本局辦理。」㈥原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補正「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
圍標示圖」,被告則以「我們當時教育局來看就不用圖……我們沒這種東西……」等語拒絕。
㈦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郭炳宏因……未提供完整的相關文件,協助辦理完成過戶……導致補習班無法過戶完成,造成買賣不成立,在此買方依據合約協議,第七條……於3日內退還所有頂讓金」。
㈧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台
端……變更盤讓房屋當時之使用情況……需俱備室內裝修成果圖等,才能申請核准。……此不利益自應由台端自行負責」。
㈨被告迄今仍未提供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給原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頂讓金88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店面、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等項目頂
讓給原告,讓原告得於該店面(即臺南市○○區○○路○○○號及第362號)經營時岱補習班之權利,但無配合原告變更及增減班址或班舍(例如:將原先經營補習班處所變更為設置抓娃娃機處所)之義務。
⒈按「店名為:時岱。招牌名稱為:時岱。使用範圍:國小部1~5F‧國中部1~3F怡平路336‧362號。
甲方同意以……88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⒊商標名稱及招牌,甲方需提供相關證件立案證明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系爭契約第1條定有明文。
⒉據此可知,被告為履行將時岱補習班經營權頂讓給原告之
義務,應依約提供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使原告得繼續使用時岱補習班之名稱及招牌,另被告亦須將店面轉讓給原告繼續經營時岱補習班。至於原告是否變更增減班址或班舍(例如:將原先經營補習班處所變更為設置抓娃娃機處所)則屬其經營自由,但非系爭契約關於頂讓時岱補習班經營權所規範內容。
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但該相關證件不包含「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
⒈按「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四、負責人姓名」、「前條第一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前二項立案證書換發或補發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㈠變更申請書。㈡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㈢補習班經營權讓與他人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權利義務關係證書及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以上)。㈣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㈤經公證變更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同意書,並檢附變更後設立人名冊。㈥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㈦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張。……六、換(補)發立案證書:㈠換(補)發申請書。㈡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檢附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切結書」,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於107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復有明定。
⒉由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相關過戶
手續(即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負責人與換發立案證書),使原告得繼續使用時岱補習班之名稱及招牌,故被告負有配合提供前揭法規所訂文件(例如:經公證或認證之權利義務關係證書及原立案證書等)之義務,但前揭法規所訂文件未包含「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故被告不負提供「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之義務。
㈢變更增減班址或班舍應檢具「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
」等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但被告僅負轉讓時岱補習班經營權之義務,不負配合原告經營時岱補習班時變更增減班址或班舍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為由,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而有違約,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頂讓金。
⒈依教育局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給臺南市私立時岱
文理短期補習班所載內容:「依據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目:……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前揭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圖件皆未檢附,請補正後重送本局辦理」,並參以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於107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四、班址或班舍變更、增減:……㈤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可知「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是因變更增減班址或班舍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所應檢具文件,但是否變更增減班址或班舍係原告決定如何經營時岱補習班之自由,卻非系爭契約關於頂讓時岱補習班經營權所規範之內容。縱被告未提出「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仍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依契約第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頂讓金。
⒉至於被告以聲明書告知教育局:「時岱文理補習班已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頂讓給侯怡玲小姐,更名品牌為蜜莉塔學園。……目前尚未變更負責人的名字,在未變更負責人名字期間,若有發生任何關於學生家長及補習班的任何事情,都與原負責人郭炳宏先生沒有任何的關係。……侯怡玲接手兩間補習班怡平路362號和怡平路336號,原時岱補習班名稱未更名,更名負責人之後也將與原負責人不再有任何關係。」部分,應係被告為保護自己權益所採取之手段,除頂讓日期誤載為107年7月1日外(按:
經營許可讓渡書內已將基準日由107年7月1日更改為107年7月2日),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與經公證之經營許可讓渡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院卷第31頁),自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原告是否得不變更
為『蜜莉塔學園』,而使用『時岱補習班』之名稱」(見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亦聲請發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詢問相關問題並提供核准設立及變更時所附申請文件(詳見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惟兩造所聲請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構成違約,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頂讓金88萬元,但被告無提供「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法定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