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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李橋生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9月5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為由,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8年9月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1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3號給付材料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期於108年9月5日實行分配。惟訴外人怡政工程行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無義務,為被告處理購買材料相關事宜,怡政工程行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16,299元,怡政工程行對被告既有前開2,316,299元之債權,原告爰以怡政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怡政工程行上開債權與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919,902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6、7所示債權)互為抵銷,被告之上開債權經抵銷後,其對訴外人怡政工程行之債權消滅,即不得對怡政工程行之合夥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開次序之債權予以剔除,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㈠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次序3併案執行費6,675元、次序6普通債權及利息882,346元、次序7普通債權30,881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分配。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承接「聯鋼公司CL411標隧道支撐架材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與原告所經營之怡政工程行成立以借牌為目的之合作契約書,約明被告向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系爭採購案,怡政工程行則可收取系爭採購案簽約總金額之8%(含稅)作為借牌費用,並於聯鋼公司每次給付材料款時,由怡政工程行扣除8%,然後立即將其餘92%轉交被告。詎怡政工程行於105年6月20日收到聯鋼公司給付之第5期材料款後,非但立即將之領出,更於被告限期催促其轉交材料款利潤後,回函表示怡政工程行沒有給付材料款利潤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乃依兩造間借牌合約,起訴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依約應轉交被告之材料款淨利及違約金,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原告無視怡政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借牌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前述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竟憑空設詞主張無因管理,顯無理由,怡政工程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亦已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怡政工程行之訴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訴外人怡政工程行之合夥人。

(二)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內容為:怡政工程行願於106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82萬元。如逾期未給付,怡政工程行願給付被告違約金25萬元),聲請對怡政工程行及其合夥人即原告、訴外人張雅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陸續併入此案),並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三)被告前起訴請求怡政工程行、原告及張雅雯給付材料款,經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6年訴字第48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怡政工程行、原告與張雅雯應連帶給付被告1,674,343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嗣該案兩造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中命原告、張雅雯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經該案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至此該案已告確定。

(四)被告於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時,先行預供擔保,再於108年1月30日執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執行名義對怡政工程行、原告、張雅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前述之106年司執字第98033號為執行,因先前拍賣原告不動產所得價款於分配予債權人後尚有餘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8月8日就上開拍賣價款餘額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9月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次序3「併案執行費」6,675元、次序6「給付材料款

等」882,346元(含債權原本834,343元、利息48,003元)、次序7「給付材料款」30,881元。另被告已於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並聲請更換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

(五)怡政工程行以其為被告採購、運送材料予聯鋼營造有限公司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2,316,299元及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於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該判決已於109年10月5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新訴訟中,當事人就該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有爭執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事由,乃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所載債權,業因債權人即訴外人怡政工程行以其對被告之2,316,299元無因管理費用債權抵銷而消滅,是本件之先決問題,乃怡政工程行對被告有無上開無因管理費用債權存在。經查,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怡政工程行依其與被告間之合作契約,應負責採購材料、跟材料商點交及交貨予聯鋼公司,並自行負擔上開事項所生費用,並無事證足證明被告負有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且怡政工程行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系爭採購案之必要管理費用,故怡政工程行縱有支付費用之事實,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駁回怡政工程行對被告所為給付無因管理費用2,316,299元之請求,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述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怡政工程行對被告並無無因管理費用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本院就同一事實(怡政工程行對被告有無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自應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之判斷,即認怡政工程行並無可抵銷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

(三)從而,怡政工程行對被告既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