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李宗恩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被 告 李嘉偉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薛彗昀
何耿賢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薛慧昀二人為夫妻,在臺南市○區○○路○○○
號11樓之9租屋處同住,被告乙○○為丙○○之友人,自民國107年9月間借住上開租屋處。薛慧昀之表妹薛○玉(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年7月5日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隨於同年月16日生產薛○棠(原名李○秝,下稱乙女嬰)。甲女與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登記離婚,協議乙女嬰之權利義務由甲女行使及負擔。甲女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偕同乙女嬰入住上開租屋處。乙○○、甲○○、薛慧昀、甲女(下稱乙○○等四人)自107年11月底起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幼童身心發展之故意,以愛的小手或不求人輪流凌虐乙女嬰之身體,並共同決定夜間不讓乙女嬰睡覺並停食,一見乙女嬰出現睡意或入眠,即痛打乙女嬰。截至108年1月15日,乙女嬰渾身新舊傷痕並陳,遍體都是有皮下出過血之指甲捏痕,頭顱與腦部也因遭摔碰而損傷出血不止,且因源自食物之營養不足而自體轉化其肝臟儲存之肝醣維生,全身長期受傷不斷出血、瘀血,造成本應有750毫升以上之血液貯積之中央血管所剩血量嚴重不足,已陷於隨時有體內血循環不繼而昏迷死亡之狀況,乙○○等四人自始亦未曾將乙女嬰送醫治療。
㈡108年1月15日下午乙女嬰生命跡象微弱,乙○○等四人皆堅
不送醫救治,至同日18時30分許,乙○○等四人對已癱軟無意識之乙女嬰掌臉數下,於同日19時14分許,乙○○等四人前往KTV唱歌,此時乙女嬰已因主動脈血液之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乙○○等四人開始討論棄屍及罪責之事,最後決定先回家中處理乙女嬰之屍體。同日21時49分許,李家偉等四人共乘乙○○所駕駛計程車離開KTV,途經郭綜合醫院,終在甲女表達送醫救救看之下,乙○○遂迴車到醫院前,甲女手抱乙女嬰,並由甲○○、薛慧昀陪同進入急診室求救,乙○○則獨自開車回家,收拾不求人、愛的小手等兇器後,攜入車內準備湮滅。醫師於同日22時32分宣告急救無效,警方則依據醫院之虐童通報,到場逮捕甲女、甲○○、薛慧昀。另乙○○因見甲○○在未到案前之電告警方已介入之訊息,又將不求人、愛的小手等兇器帶回家放置,再開車到郭綜合醫院被捕。本件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乙女嬰之死因為:「一、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遭他人棍棒類器械重複毆打,導致大面積之瘀傷,造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為他人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二、綜合解剖及檢查結分析,死者為典型兒虐案件造成之死亡;『1、肝臟細胞無明顯的肝醣儲存,及膽囊內含濃稠膽汁。日常進食狀況,有被忽視的情形。』、『2、身上存在不同時間的傷害;如新鮮出血(胸、腹部皮下),較為陳舊血塊(出現血球溶解及大量的慢性發炎細胞)。不同時間瘀痕顏色如紅色(胸、腹部皮下)、紫色(左腳掌內側)、及泛綠之瘀痕(右膝)。』、『3、身上瘀痕由接觸面和器械比對,可確認出愛的小手造成的型態傷。』、『4、死者抵達郭綜合醫院時為32.6度,可能已經死亡三小時許。』」。丙○○、甲○○、乙○○共同故意對乙女嬰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未滿16歲者之身心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甲○○、乙○○三人共同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罪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女嬰之父即本件原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245,95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共5,245,95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5,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乙○○、甲○○略以:原告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然倘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現在或將來有何不能無法生活之情事,且原告正值青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5年,此期間縱未有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仍須對乙女嬰盡法定扶養義務18年,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應於100萬元內方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略以:原告未就其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舉
證,且未釐清原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另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原告與甲女離婚後,協議由甲女擔任乙女嬰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自甲女獨力扶養乙女嬰至乙女嬰死亡之期間,原告皆未探視過乙女嬰。再者,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丙○○、甲○○為夫妻關係,在臺南市○區○○路○○○號11
樓之9租屋處同住,乙○○係丙○○之友人,自107年9月間借住上開租屋處。
㈡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年7月5日與原告
完成結婚登記,隨於同年月16日生產乙女嬰。甲女與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登記離婚,協議乙女嬰之權利義務由甲女行使及負擔。甲女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偕同乙女嬰入住上開租屋處。
㈢丙○○、甲○○、乙○○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中坦承其等有下列行為:
⒈自108年1月1日起輪流於夜間阻止乙女嬰入睡,一見到乙
女嬰睡著,即以毆打等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且原則上每日僅餵食乙女嬰1次、奶粉180c.c.之量。
⒉自108年1月8日起,因丙○○以「李○○」名義,在臉書
群組中誆稱:「李○○」、「李○○」的兒子及「小○」,均因嬰靈作亂而分別發生車禍,為了不使嬰靈壯大,必須「不要讓乙女嬰睡(全天)」,並仍維持原則上每日餵食乙女嬰1次(180c.c.奶粉)。
⒊於108年1月14日前之某日,乙○○及甲女均已知悉,所謂
「李芸熙」、「小宇」均由丙○○所虛構,實際上並無該二人存在。於108年1月14日左右,丙○○以「李○○」名義、在臉書群組中稱:「這2天不要讓乙女嬰吃東西,要特別盯著她,不能讓她睡覺,要讓她一直哭」等語。於108年1月15日凌晨,先由甲女以鞭打等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並一直哭;接著,乙○○因認為嬰靈以其手機亂傳訊息,造成其與女友「李○○」發生爭吵,而自108年1月15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以「愛的小手」等物,毆打乙女嬰,連續約3小時之久。再由丙○○、甲○○接手,以毆打之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直至天亮即約6日時多許,始行罷手。
⒋於108年1月15日18時許,乙○○等四人出門到電梯時,已
發見乙女嬰眼睛翻吊等非正常狀態。乙○○等四人仍依照既定行程,先前往通訊行變賣丙○○所有之手機,再前往KTV歡唱。期間,乙○○因乙女嬰已30多小時未進食,而餵食乙女嬰清粥。乙女嬰於KTV內死亡。乙○○等四人於確認乙女嬰死亡後,開始討論如何處理屍體,甲○○及甲女曾表示送醫院救救看,但無結論;再由乙○○表示丟到山上、丙○○則表示分屍,亦無結論。於15日21時49分許,由乙○○駕駛計程車、搭載丙○○、甲○○、甲女及乙女嬰離開KTV,欲返回上開租屋處,途經臺南市○○區○○路「郭綜合醫院」,在乙○○先表示是否送醫,及甲女表達送醫救救看之下,乙○○即迴車到醫院前,由甲女抱著乙女嬰,並由甲○○、丙○○陪同,進入急診室。
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鑑定結果認:乙女嬰因遭
他人棍棒類器械重複毆打,導致大面積之瘀傷,造成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為他人造成。死因:甲、低容積性休克。乙、大面積瘀傷。丙、遭人重複毆打。死亡方式為「他殺」。
㈤丙○○、甲○○、乙○○共同故意對乙女嬰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未滿16歲者之身心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甲○○、乙○○三人已當庭自認對乙女嬰有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故意殺人行為致乙女嬰死亡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乙女嬰之父,依前開法文所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明細說明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乙女嬰死亡時,年齡為20歲1個月(原告以21歲列計),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尚有餘命56.30年,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兼衡原告為高職肄業,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原告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乙女嬰扶養之年限,尚有12.3年【計算式:56.30-(65-21)=12.3】。
⑵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台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42元(即每人每年229,704元【計算式:19,142元×12月=229,70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按:本件雖發生在108年間,惟106年之金額較低,原告以較低之金額計算,應從之),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另查原告目前未再結婚,除乙女嬰外,尚未有其他子女,然原告既於未滿20歲前即有一段婚姻,並有一名子女,依此情形觀之,原告在其需要受扶養時,至少應另有1名以上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可能為配偶或子女),惟為求兩造之公平性,本院認應以1名列計為當。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仍須對乙女嬰盡法定扶養義務18年等語
;惟按扶養義務有一身專屬性,故扶養義務人死亡後,其扶養義務歸於消滅,同理,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因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負扶養義務者。至於其餘應負扶養賠償責任之人,既非扶養義務人,自不得代位主張。故本件被告不得主張原告仍須對乙女嬰盡法定扶養義務18年來減輕因乙女嬰死亡而需對原告應負之扶養賠償責任。
⑷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於1,122,978元【計算方式為:〔229,70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29,704×0.3×(10.00000000-0.00000000)〕/2(2名扶養義務人)=1,122,9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乙女嬰之父,已如前述。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不當行為死亡,致原告痛失愛女,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女,原告與甲女離婚後,協議由甲女照顧被害人,卻因被告三人故意致乙女嬰死亡。兼衡原告高職肄業;乙○○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前為計程車司機,目前在押,名下無財產;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網拍工作,目前在押,名下無其他財產;甲○○為國中畢業,之前為鐵板燒師傅,目前在押,名下無財產等語,以及兩造於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22,978元【計算
式:1,122,978元(扶養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122,978元】。
㈢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補償原告38萬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42,978元【計算式:2,122,978元-380,000元=1,742,9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2,97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附民卷第27-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