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洪敏智被 告 李麗紅
洪崇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洪岳樟應就被繼承人洪登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洪岳樟就被繼承人洪登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麗紅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洪崇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麗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洪岳樟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依約如期償還,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63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登煌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被告李麗紅、洪崇誠及訴外人洪岳樟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洪岳樟財產之執行,爰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岳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崇誠:我母親李麗紅生病,我也連絡不到我哥哥洪岳樟,我有心要處理,但不知道怎麼處理。對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我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李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登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洪岳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洪登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其三人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惟被告及洪岳樟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3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洪登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營簡院卷第23至49頁、59、81至92頁),且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洪登煌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及查詢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查明屬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6月5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3790號函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75至77頁),被告李麗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洪崇誠到庭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可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洪岳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有106年度促字第173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洪岳樟既然怠於行使其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洪岳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洪登煌所有,其於105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洪岳樟三人,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李麗紅、洪崇誠、被代位人洪岳樟應就被繼承人洪登煌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洪岳樟及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岳樟請求將繼承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洪岳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被代位人洪岳樟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所示應繼份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號│種類 │被繼承人洪登煌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分之1 ││ │ │(面積:120.45平方公尺) │ │├──┼───┼──────────────────────┼────┤│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1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洪岳樟、李麗紅、洪崇誠各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