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被 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一○七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一○七年度盈餘分配承認」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第一、二、三案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嗣迭經變更確定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下稱第一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下稱第二、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57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系爭會議召集、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有下列違法情事,通過之第一、二、三案決議案,應為無效及撤銷:
1.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收受被告之股東開會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委託訴外人陳怡君律師(下稱原告代理人)出席,同年月24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然股東會當日,被告請原告代理人在股東名簿簽到並完成報到後,列席之訴外人黃向晨律師、方文萱律師等人卻以「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未蓋股東原留印鑑章為由,主張原告出具之委託書無效,經原告代理人當場異議簽名後,仍受迫離場。惟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至遲應於同年5月28日發信通知,卻於同年6月6日始發信,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法、民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皆無規定委託書須加蓋原留印鑑,亦未規定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須加蓋原留印鑑,原告既已於系爭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該次股東會,即屬合法。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屬訓示規定,委託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時,應生合法委託效力(108年6月22日、23日係星期六、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4日代之),該次股東會亦未就委託書有無遲誤送達有任何爭執或以此為由而拒絕原告代理人出席,足見該次股東會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系爭會議第一、二、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2.被告於105年6月3日已將96年章程修訂為105年章程,96年修訂之章程業因修正而失效,雖105年修訂之章程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登記事項僅為對抗要件,不因未經登記而影響105年修訂之章程業經全體股東合法決議修正通過效力,被告有效存在章程應為105年修訂之章程,故系爭會議第一案仍以96年修訂之章程進行修正決議,顯已違反當時有效存在之105年修訂章程,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第一案之決議內容已違反章程,應屬無效。
3.系爭會議之第一案為變更章程、第二案為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為盈餘分配承認,均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依被告修正前之公司章程第8條、第13條之1規定,應經股東全體同意,且基於大法官釋字第287號及法安定性原則,尚無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之適用,非僅須3分之2股東表決權同意即可,是原告代理人遭被告拒絕出席該次股東會而未能參與決議,被告逕就第
一、二、三案僅以在場股東同意而通過,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顯然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㈡綜上,系爭會議第一案之變更章程決議,爰依(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倘本院認第一案之決議非當然無效,爰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另系爭會議第二、三案(即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盈餘分配承認案),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第一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
2.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第二案、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並無股東會組織,亦未於章
程規定股東會之制度,被告就變更章程事項(第一案)及表冊承認與盈餘分配事項(第二、三案)之決定,係於108年6月28日會議中以簽署「股東會同意書」方式行使表決權,未以決議之形式為之,非屬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會。另民法社員總會規定與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意思機關之規範相悖,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且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均未記載「社團總會」等相關文字,被告或該次與會之股東及其他人員,主觀上亦均不認為該次會議係屬民法之社團總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第一、二、三案,於法核屬有違。又縱使該次會議屬股東會或社團總會,惟該次會議就章程及表冊承認事項之決定,係以股東同意書取得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表決權數方式行之,故該次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對於兩造均無影響,原告訴請撤銷,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所寄發開會通知所附委託書,已清楚記載委託書須經委
託人「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及「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等文字,然原告出具之委託書不僅未加蓋原留印鑑,且有遲誤送達委託書之情事,故被告拒絕原告代理人出席會議,並無違法。另參考69年5月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縱認該次會議為股東會,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關於股東臨時會10日通知之規定,被告既已於108年6月6日發出會議通知,召集程序即無任何違法。
㈢105年修訂之章程係因該次變更章程所取得之股東同意書中,
已過世股東「劉來欽」部分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通知補正後,逾期仍無法補正而未登記,故該次變更章程並未合法通過。又原告對於系爭會議第一案違反之「法令」或「章程」規定為何,均未具體說明,且105年章程之修訂僅為因應104年5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規定,並未涉及被告修正章程同意門檻或決議方法之變更,而被告通過本次變更章程案,係取得股東之同意,形成將章程變成為修正後章程條文之意思,至於被告究竟係針對96年修訂之章程進行修正,抑或針對105年修訂之章程進行修正,均無礙上開意思之形成。另被告變更章程事項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13條取得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規定,並於先完成變更章程案後,才進行表冊承認案與盈餘分配案,故依變更後章程第11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僅須取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上開事項之決定,均已取得法定表決權數門檻之股東同意,未有任何決議方法違背章程規定之瑕疵。㈣原告之表決權僅占百分之21.25,且被告於開會前21日即108
年6月6日已寄發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11日送達原告,其代理人亦於108年6月28日開會當日抵達會場,公司法復已明文廢除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組織,故縱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有所違法,惟原告主張各項程序瑕疵均非屬重大,顯然對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資本額為9,900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
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
㈡被告於108年6月6日寄發如原證2所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
08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單)與股東,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收訖。系爭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召集事由」分別記載:「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9點整。」、「臺南市○市區○○里○○000號2樓會議室」、「檢送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召開股東會」、「㈠變更公司章程案。㈡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㈢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㈣104年至107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報告案、5.臨時動議。」㈢原告於108年6月20日簽具(僅簽名未加蓋印文)如原證3所示
之系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會議,系爭委託書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該委託書於「委託人」一欄註明「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另頁末記載:「…本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等語。
㈣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2樓
會議室召開系爭會議,經出席股東通過下列議案:1.變更公司章程案、2.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3.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4.104年至107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報告案(即第一、二、三號案),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情形詳如原證4之10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所示,股東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均有出席上開會議。上開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案係以96年2月5日第14次修訂之章程進行決議及修訂。
㈤被告於系爭會議後委由訴外人陳淑婷檢附「股東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74130號准予登記在案。
㈥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依系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陳怡君律師出
席系爭會議,被告以系爭委託書上僅有原告簽名並未有蓋印,委託不合法為由,拒絕原告代理人陳怡君律師出席系爭會議,詳如原證4「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0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第陸點所示。
㈦被告於105年6月3日通過第15次公司章程修訂案,嗣因逾期未
補正股東「劉來欽」全部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及合法繼承人劉真珍與劉美杏2人身分證影本等事由,而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
㈧系爭會議錄音檔案,部分內容如本院109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於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準此,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於確認之訴應指其有可經由訴訟得以除去主觀上認為法律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存在,並以此為要件予以審酌,非謂以被告行為有無影響原告權利而為判斷。
2.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2,130萬元,係屬被告公司股東一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會議第一案內容,係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參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72號卷第90至92頁),內容包括股東表決權同意門檻之修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觀上既已認為章程變更修訂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並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即非明確而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利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議案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得除去上開不安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允其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一案之決議無效,核屬適法,被告抗辯原告無受判決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諉屬無稽。
3.次按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聲明第2項分別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第一、二、三案之決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於(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提起,核屬形成訴訟性質,依上所述,即屬有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至於被告以系爭會議乃簽署股東會同意書方式行使表決權,非以股東會或總會決議形式為之,不應適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持之抗辯理由,乃涉及事實認定及適法與否之實體問題,此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實體認定之可能結果,否決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保護其權利之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對於兩造均無影響,原告訴請撤銷決議並無法律上受判決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乙節,亦屬無憑,本件訴訟仍應依原告主張是否適法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加以審酌判斷。
㈡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1.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取得章定或法定表決權數門檻之同意,而為決議,即屬合法。又所謂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亦即表決權係股東對股東會議決事項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是以,有限公司雖於公司法69年修法時,為配合公司法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有關有限公司之決議,不以召開股東會方式行之,任何形式或方法皆可,惟仍應由「全體股東意思表示」予以決定,如以召開股東會方式取得股東意思表示,因其係以股東到會當場表達其意思為之(舉手或書面同意皆屬之),顯然相當於民法規定之社員總會形式,且公司法係屬特別法,並無有限公司決議方式明文排除民法適用之規定,則有限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不合法之情形,於有限公司並無特別規定其要件之情形下,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2.被告之股東分別為原告及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來欽之繼承人,出資額各為1,730萬元、2,230萬元、1,750萬元、1,710萬元、350萬元,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被告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名義寄發系爭通知單與各股東,除於該通知單上之主旨記載:「…召開股東會」等語外,亦記載該次會議之開會時間、地點與召集事由,並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會議,經出席股東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等人決議通過系爭第一、二、三案等情,有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72號卷第85頁、第135至137頁、第13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係以通知「全體股東」至通知單上所載之地點就議案內容予以討論後行使表決權無訛,揆諸前揭有關有限公司表決權行使方式之說明,通知全體股東於上開時間、地點到會討論之方式,已然符合社員總會形式,應有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3.被告雖主張就系爭議案之決定,係以「股東同意書」方式取得表決權,並非召開股東會云云。然系爭會議既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議案並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顯見被告係以召集股東會形式讓全體股東表達其意思,「股東同意書」僅表決權彰顯於外之行使方式,自不因該行使方式之結果而混淆召集股東開會行使表決權之目的。又股東行使同意權,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參與公司之治理,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倘被告欲以「股東同意書」方式取得股東對於議案之意思表示,本應將該「股東同意書」寄發與全體股東,然被告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附件,並未附有該股東同意書,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上日期記載為「108年6月28日」,此與系爭會議召開日期相同,並僅有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之股東親自簽名其上(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可見「股東同意書」係於系爭會議中經討論後由「在場」之股東予以決議簽名,足認被告乃以通知股東到場開會,並以到場股東決議議案之方式行使表決權,並非單以「股東同意書」簽名形式取得股東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以「股東同意書」方式由股東行使表決權,並不適用民法社會總員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有限公司經修法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有關規定,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亦屬合法決議方式。惟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係召集股東到場開會決議議案,形式上核屬民法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若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被告辯以系爭會議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諉屬無稽。
㈢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部分: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召開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已如前述,上開條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於有限公司股東會適用之情形下,除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應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另違反「章程」之情形,應指決議內容與章程條文規定有所不符之結果而言。
2.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3日通過第15次修訂章程(即105年修訂之章程),嗣因逾期未補正具股東劉來欽繼承人之同意書及身分證,未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經主管機關合法登記之章程仍為96年2月5日通過之第14次修訂章程(即96年修訂之章程),核屬無訛。因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外效力係以公司登記為準,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是業經登記96年修訂之章程仍具對外效力,不因105年6月3日通過章程修正而失效,則系爭會議之第一案決議以96修訂之章程進行修正,其決議內容即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第一案違反105年修訂章程第16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章程第16條規定內容,僅係關於章程修訂日期之資料註記,與規範公司組織、活動、內部管理規則及程序等事項均無所涉,難謂其決議內容有違反上開章程條文規定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及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其委託書須出具加蓋股東原留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縱使公司要求股東填寫「印鑑卡」時留存印鑑,並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然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方得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自應准許該股東參加股東會,尚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即拒絕其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所簽具之系爭委託書,其上僅簽名未加蓋印文,原告代理人於同年28日參加系爭會議時,經被告以系爭委託書「委託人」欄載明須「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為由,認為原告出具之委託書並不合法,其代理人未受合法委託,於股東會召開過程中無權在場,當場請原告代理人離席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因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行使,若以股東會形式為之,出席股東會即屬股東之固有權,於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要求股東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須出具加蓋原留「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及被告之公司章程亦無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須加蓋原留印鑑之規定情形下(被告公司章程參上開補字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被告據以委託書欄位載明須「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一語,逕謂原告出具之系爭委託書欠缺原留印鑑而不合法,並拒絕原告代理人參加系爭會議,即難認適法。又本院勘驗系爭會議錄音檔案內容,系爭會議在場列席人員僅對系爭委託書未蓋有原告之原留印鑑,異議其代理授與之合法性,未有質疑系爭委託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認原告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合法委託代理人參加系爭會議一事,並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委託書上未蓋有原留印鑑為由,拒絕原告代理人出席。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原告代理人參與系爭會議,實已積極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而屬重大,召集程序顯非適法。
3.被告固另以原告有遲誤送達委託書,有權拒絕原告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乙節為抗辯。惟系爭委託書雖有「本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註記,該委託書亦於108年6月24日始送達被告公司。然參酌前揭說明,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改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自應不在適用之列。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屬任意規定,係以便利公司作業目的而為規範,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而為適用,係屬隱藏性任意規定,如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委託書,公司並未拒絕,即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是系爭委託書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距開會日期僅餘4日,姑不論是否因逢星期六、日而延期,然被告並未以原告未遵守「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為由拒收系爭委託書,且系爭會議開會當日,被告亦未以此作為拒絕原告代理人出席之事由,依上所述,原告仍不失合法委任代理人出席而得參加系爭會議之資格,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亦屬無由,並無可採。
4.查公司章程係規範公司組織、活動、內部管理規則及程序等事項,對於公司、股東、董事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而被告不論96年修訂之章程第8條或105年修訂之章程第8條、第11條均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告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另96年修訂之章程第13條及105年修訂之章程第13條之1亦皆明文:「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全體股東同意後分派股東紅利。」,故關於變更章程、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承認、盈餘分配,依被告之公司章程規定,即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然系爭第一、二、三案依被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71、73、75頁)所示,僅有股東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等人同意,並非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即不符章程規定之表決權數,是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三案之決議方法應有瑕疵,尚非無據。
5.被告雖抗辯系爭第一、二、三案均已依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股東表決權數而合法通過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釋為依憑。惟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嗣修正後之同法第113條第1項固規定,僅須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然公司法上開條文規定之決議人數,公司得否於章程中提高人數而為訂定,應視條文立法意旨判斷是否為強制規定,倘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以章程提高表決權同意數,公司法規定應視為最低門檻標準。因有限公司具有高度人合性,注重股東之相互信賴關係,與資合性質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迥然有異,公司法亦無禁止有限公司得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規定,則被告不論於96年或105年修訂之章程第8條「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規定即屬合法,應拘束被告及其股東。至於被告所提出上開函釋係主管機就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僅於該函釋發布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決議門檻者,應適用該函釋,對於「前」已訂有較高股東決議門檻之公司章程規定,仍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得謂其有違法之處,是該函釋對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所持之抗辯理由,洵無足採。
6.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出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乃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該條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即足當之。至於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查被告拒絕原告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代理人就系爭委託書未蓋印鑑章一事,於系爭會議當場發言表示:「我們認為章程並沒有要求」、「有沒有代理權,可以事後做爭執的權利,我們這邊認為…,我們認為…」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代理人曾當場就上開事由表示異議無訛。另系爭第一、二、三案決議不符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表決權數,有決議方法之瑕疵,業如前揭,是原告因被告拒絕其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而無法當場就上開決議表示異議,依上揭說明,自仍許其於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原告於108年6月28日系爭會議作成議案之決議後,即於10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補字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然符合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一、二、三案,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第一案之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第一案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委任代理人參加系爭會議,系爭委託書雖未加蓋原告所留印鑑印文,然已有原告之簽名,仍屬合法之委任,被告拒絕原告代理人參加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應非適法;另系爭第一、二、三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與章程規定不符,亦有決議方式違反章程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㈡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第二案、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主張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備位聲明,均就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部分分別主張確認無效及請求撤銷,雖先位聲明經駁回,惟該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第一案為有理由,並經准許,顯然不影響其請求之目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一部無理由(聲明第1項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聲明第1項備位之訴及聲明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