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益成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