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楊林珠鳳(即楊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明(即楊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成(即楊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清(即楊金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楊志忠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楊金全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林珠鳳、楊志明、楊志成、楊志清、楊志忠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而楊林珠鳳、楊志明、楊志成、楊志清已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楊志忠固為楊金全之繼承人,惟因楊志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其原應承受被繼承人楊金全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須經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42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楊金全以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貸款4,500,000元,總價6,000,000元購買,並於81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金全所有,其中自備款主要為被繼承人楊金全從事西服工作收入儲蓄,被繼承人楊金全中風後87年至90年6月期間,由原告楊志成支付約2,300,000元,是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金全所有。詎被告竟趁被繼承人楊金全因中風而導致身體半邊癱瘓與行動不良,心智快速退化已失去處理日常事務能力及法律行為能力之情況,於106年間向被繼承人楊金全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判決被繼承人楊金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㈡被繼承人楊金全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因心智狀態已處於重度失智症之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法律行為能力狀態,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基於被繼承人楊金全認諾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判決,亦為無效,故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判決未確定,且不生確定及執行之效力,被繼承人楊金全依據該判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為不合法。再者,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楊金全無行為能力,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竟哄騙、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楊金全簽立協議書,並唆使被繼承人楊金全依其指示在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為認諾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利用法院判決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楊金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㈢被繼承人楊金全108年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7號為監
護宣告(下稱監護案件),指定原告楊林珠鳳為監護人,且經監護人拒絕承認,被繼承人楊金全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或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並塗銷登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楊金全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返還所有權,並塗銷登記。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等語。
㈣若認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就被告以借名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所為之認諾意思表示有效,因被繼承人楊金全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原因存在,被告取得登記所有權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金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金全近年雖疾病纏身,惟其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均意識清楚、健全與一般人無異,尚能與同住之被告正常溝通、論究時事,並無所謂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失去處理日常事務能力,更於本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清楚表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同意歸還系爭不動產,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楊金全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更無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楊金全有精神錯亂或通謀虛偽、被詐欺等情狀,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問題。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因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而來,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金全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林珠鳳
、楊志明、楊志成、楊志清及被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於81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金全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東資地字
第86620號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志成,內容:為同意在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義務人:楊金全」。
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
決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嗣於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108年3月30日,被繼承人楊金全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
科門診初診,經診斷為腦梗塞;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㈥被繼承人楊金全於108年6月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楊林珠鳳為其監護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之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楊金全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若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之判決若屬有效,
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金全於108年間經其配偶即原告楊林珠鳳聲請監護宣告,經監護案件裁定由原告楊林珠鳳擔任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監護案件核對無訛。又被繼承人楊金全於108年3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初診,經臺南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情,有臺南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附卷可查(見卷第199頁、第203頁),而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精神狀態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經成大醫院函覆:囿於被繼承人楊金全業已死亡,依據本院提供之證據資料,難以協助鑑定等情,有成大醫院109年2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2904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267頁),堪認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未經監護宣告,係於108年間始經監護案件裁定原告楊林珠鳳為監護人等情無訛。再者,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之際,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已如前述。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案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為成年人,且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難認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案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者,倘原告於106年間認為被繼承人楊金全有失智症且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當時理當會將被繼承人楊金全送醫治療,並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然依上所述,被繼承人楊金全於108年始至臺南醫院初診診治為失智症,並於同年監護案件為監護宣告,原告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楊金全於108年之前,有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係屬無據,尚難採憑。又依上開所述,本院就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之精神狀況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因被繼承人楊金全業已死亡無從鑑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再送請臺南醫院鑑定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並
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2月2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判決,為無效判決,亦屬無據。又被繼承人楊金全基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行為,難認對被繼承人楊金全有何詐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者,該判決業經確定,被告基於確定判決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5、26頁),非因被繼承人楊金全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縱使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有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來,亦屬無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嗣於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㈢依上,被繼承人楊金全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
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狀,已如前述。且基於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金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楊金全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欠缺行為能力,致使本院106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等,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金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