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李進春
李陳錦綢李進昌李美月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原 告 李秀花
李孟穎李孟貞李孟娟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被 告 李南毅訴訟代理人 蔡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同意書真實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25日訂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2坪,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持有577.33坪、原告李進春、李陳錦綢、李進昌、李美月及李美玉之被繼承人李香瓶持有320.67坪(繼承人代表李進春)、原告李秀花、李孟穎、李孟貞、李孟娟及李政和之被繼承人李明雄持有294坪(繼承人代表李政和),合計總坪數1192坪」之協議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李進春、李政和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李進春、李政
和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5日訂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2坪(下稱系爭土地),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持有577.33坪、李香瓶持有320.67坪(繼承人代表李進春)、李明雄持有294坪(繼承人代表李政和),合計總坪數1,192坪之協議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二人同意全權委託李南毅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整價格進行出售協議同意書之事實。嗣將第㈡項撤回(見本院卷第400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原告李陳錦綢
、李進昌、李美月、李美玉、李秀花、李孟穎、李孟貞及李孟娟(見本院卷第139-145頁),經核原告追加李陳錦綢、李進昌、李美月、李美玉、李秀花、李孟穎、李孟貞及李孟娟為原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協議書,足徵原告所為追加所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㈢至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狀固另請求追加第二
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143、136頁),其後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更正為:
確認系爭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親李有德名下,持有比例同第一項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之主張乃謂:因為兩造之父執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李有德名下,才會書立如附件一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兩造這一輩的代表因有該同意書,才會書立如附件二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參酌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聲明實與第二項聲明所欲確認之內容,皆係欲確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第二項聲明實為第一項聲明之緣由說明,而第一項聲明所欲確認之「協議法律關係存在」實為「協議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院自僅就第一項聲明即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7月25日訂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2坪,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持有577.33坪、原告李進春、李陳錦綢、李進昌、李美月及李美玉之被繼承人李香瓶持有320.67坪(繼承人代表李進春)、原告李秀花、李孟穎、李孟貞、李孟娟及李政和之被繼承人李明雄持有294坪(繼承人代表李政和),合計總坪數1192坪」之協議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可,附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104年7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同意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持有比例為被告持有577.33坪、原告李進春、李陳錦綢、李進昌、李美月及李美玉之被繼承人李香瓶持有320.67坪(繼承人代表李進春)、原告李秀花、李孟穎、李孟貞、李孟娟及李政和之被繼承人李明雄持有294坪(繼承人代表李政和),而上述借名登記關係雖因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以及分配價金後而消滅,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時,乃係以兩造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已使原告等人應否繳納贈與稅產生法律上爭議,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就過去之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涉及原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之父李有德、原告李進春、李陳錦綢
、李進昌、李美月及李美玉等人(下稱原告李進春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香瓶、原告李秀花、李孟穎、李孟貞、李孟娟及李政和(下稱原告李政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明雄三人所共有,惟以李有德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李有德於90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所有。李香瓶、李明雄先後往生,其應有部分分別由原告李進春等五人、原告李政和等五人繼承,則系爭土地實際上應係原告李進春等五人、原告李政和等五人與被告共有。㈡嗣系爭土地出售,經原告李進春、李政和各代表各自全體繼
承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同意書,並載明持有比例分配為被告持有577.33坪、原告李進春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香瓶持有
320.67坪、原告李政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明雄持有294坪,合計總坪數為1,192坪。原告等人同意全權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8,000元出售,合計69,136,000元,全數入帳被告帳戶,按兩造間持有土地坪數計算,被告分配33,485,140元;原告李進春代表其全體繼承人分配18,598,860元,扣除仲介費743,954元、履約保費13,827元、代書費5,945元、贈與稅款1,090,000元、攤還貸款3,500,000元、回填土方及什項支出等1,245,134元,實際收到被告匯款12,000,000元;原告李政和則代表其全體繼承人分配17,052,000元,扣付仲介費682,080元、履約保費13,827元、代書費5,945元、贈與稅款1,290,000元、回填土方及什項支出等1,060,148元,實際收到被告匯款14,000,000元。
㈢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兩造共有,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
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之出售,僅為財產形式之轉換,由不動產變為現金,並非無償贈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同意書係經兩造確認同意後所簽立,且簽立時,均
有告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因金額高,被告會有被查稅之課稅虞慮,兩造需提供證明此筆資金來源證據,決定係遺產稅或贈與稅相關物證,將證據備齊供日後國稅局查核,而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確實於107年11月5日經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A號發函查稅,並以贈與稅結案,故經兩造各自詢問相關單位與財稅專家後,各自有結論後,被告遂先後於104年8月14日及8月19日分別與原告李政和、李秀花及李進春簽立「切結書」,內容載稱:「茲同意被繼承人(李香瓶/李明雄)所持有之臺南市○○區○○○段○○段地號744號之土地持分....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全權委託李南毅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整價格進行出售,且同意出售土地後之價款扣除買賣相關費用及應負擔之稅賦(如贈與稅等)或其他共同應負之費用後,所有繼承人全部均同意將剩餘價款...,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此價款分配,若事後發生相關與此土地分配價款之任何爭議,均由(李進春/李秀花及李政和)共同完全承擔負責,為免事後發生爭議,讓已盡善良管理及告知所有繼承人之受託人李南毅完全免責,口說無憑,立此切結書證明,絕無異議。」等語,已明確載明原告均已同意從分得價金扣除應負擔之贈與稅。
㈡系爭協議同意書之前已經法院判決過,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及其內容真正,大家同意出售時,就去找仲介,確認同意出售的價格後,才簽系爭協議同意書,再依同意書比例分配價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李有德、原告李進春等五人
之被繼承人李香瓶、原告李政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明雄三人所共有,並以李有德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李有德於90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同意書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79-8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李進春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香瓶、原告李政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明雄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利,惟系爭土地登記在李有德名下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經原告李進春、李政和各代表各自
全體繼承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同意書,載明持有比例分配為被告持有577.33坪、原告李進春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香瓶持有320.67坪、原告李政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明雄持有294坪,合計總坪數為1,192坪。原告等人同意全權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坪58,000元出售,合計69,136,000元,全數入帳被告帳戶,按兩造間持有土地坪數計算,被告分配33,485,140元;原告李進春代表其全體繼承人分配18,598,860元,扣除仲介費743,954元、履約保費13,827元、代書費5,945元、贈與稅款1,090,000元、攤還貸款3,500,000元、回填土方及什項支出等1,245,134元,實際收到被告匯款12,000,000元;原告李政和則代表其全體繼承人分配17,052,000元,扣付仲介費682,080元、履約保費13,827元、代書費5,945元、贈與稅款1,290,000元、回填土方及什項支出等1,060,148元,實際收到被告匯款14,00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同意書、土地買賣交易收支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2月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7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憑。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同意與被繼承人李香瓶繼承人之代表即原告李進春,以及被繼承人李明雄繼承人之代表李政和,於104年7月25日訂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2坪,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持有577.33坪、原告李進春、李陳錦綢、李進昌、李美月及李美玉之被繼承人李香瓶持有320.67坪(繼承人代表李進春)、原告李秀花、李孟穎、李孟貞、李孟娟及李政和之被繼承人李明雄持有294坪(繼承人代表李政和),合計總坪數1192坪」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1、23頁),嗣後並依上開協議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自堪認被告乃係以系爭協議同意書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否則要無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理,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售,經兩造各自詢問相關單
位與財稅專家後,各自有結論後,被告遂先後於104年8月14日及8月19日分別與原告李政和、李秀花及李進春簽立「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載明原告均同意從分得價金扣除應負擔之贈與稅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該二紙切結書應僅係兩造為協議出售系爭土地究應申報何種稅捐,以及由何人負擔之協議,經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要不能以兩造間簽立該二紙切結書遽謂原告不得再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在「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
㈤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在「出售土地、分配價
金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7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同意書,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勝訴,然本件訴訟乃係因原告同意簽立切結書,負擔贈與稅,嗣後負提起本件訴訟,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陳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