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余爵宏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被 告 張秀鑾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證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為800,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於102年5月24日,在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上印製「乙○○」印文之印章(以下簡稱系爭印章),為其刻印後交予原告,為屬真正。因不滿原告遲未償還前開提存而向其借款109萬元,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偽稱:「乙○○未授權甲○○代為刻印,竟私自盜刻乙○○印章」等語,而對原告提起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被告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內,就臺南地檢署偵辦之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左邊那個是盜刻的」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原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偵查結果。嗣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82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包含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職此,被告以誣告、偽證方式損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藉此構陷原告使其身陷訟爭,且被告就同一事件屢屢興訟,至今未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壓力與心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給付慰撫金。
(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性質屬持續性侵害,其終結之時點應為侵害結束時即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主張之時效起算時點,並無理由:
1.藉由誣告、偽證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係藉由刑事程序使受侵害者因涉訟而持續處於身心折磨、親友遭連累或名譽掃地等不利益,非經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作成確定決定前,損害難以被特定範圍,侵害方式、侵害結果無法外顯(尤其刑事偵查程序,因偵查不公開,受害人難以確知案件全貌,以及加害人究竟作了何行為)。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本件被告提出告訴後,106年8月4日經臺南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而獲發回續查,107年6月4日經臺南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係遲於上開二時點始知被告侵害行為之全貌,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應係107年6月4日以後,應以該時點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
2.再者,比對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106年8月28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命令及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可知,因被告於再議理由中指摘「告訴人堅決否認有寫授權書乙事…顯然被告甲○○再度偽造告訴人之文書,且答辯多係被告之自白及狡辯之言詞。」因而獲發回偵查之結果,使承辦檢察官必須針對「偽造授權書」之部分進行調查,此部分係原告訴意旨未告訴部分,卻於發回續查程序(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中受調查之部分。可見至少就「乙○○指摘甲○○偽造授權書部分」,其誣告、偽證之侵害,應自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作成後(107年6月4日)始終結。
3.職此,本件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應係107年6月4日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作成以後,應以該時點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且侵害行為中,被告指稱「甲○○偽造授權書」部分,係提出再議狀前並未告訴,遲於發回臺南地檢署偵查始成為偵查範圍,故此部分侵害行為之終結應在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作成後,被告主張之時效起算點並無理由。
(三)原告遲於108年11月5日始得知被告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以此時點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時,並不知悉被告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蓋告訴人提出告訴,並不當然會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因偵查不公開,原告遲於108年11月5日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後,始知此情。故就被告「偽證」之侵害行為,原告係於108年11月5日始知悉,應以此時點起算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時效。
(四)被告雖以其主觀上無故意、其懷疑並非無據、原告之名譽已因違反律師法乙案蕩然無存,否認被告有故意過失、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之犯行已經刑事法院確認無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曾持其所謂「遭偽造印文之提存書」正本,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更曾在民事程序中當庭比對印文。倘若被告主觀上認該提存書上印文為偽造,被告以該提存書正本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豈不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故意?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指摘內容不實,故意興訟誣陷原告。又原告因被告誣告、偽證犯行,必須反覆應訴,身心處於惴惴不安狀態,此過程之身心折磨、名譽損害,並不因原告入獄服刑、曾犯有他案而有差異,反而莫名擔心服刑中之案件能否如期出獄,服刑完竣。
(五)又詳閱兩造諸多前案判決可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因違反律師法住處遭搜索、其遭收押禁見時,當下係委請被告至其住處代為照顧其父親,二人關係生變之時點應在103年6月20日原告交保後。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載明: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才出借系爭109萬元,並陪同去提存,可見二人關係在103年6月20日前十分緊密,被告係因私人關係而出借款項,並非受到原告詐騙,被告就其提起系爭偽刻印文告訴之緣由,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
(六)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被告因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誣告案件受有罪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
1.被告於105年8月1日刑事告訴狀係記載:「告訴人提起109萬清償債務,被告敗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71號經審理發現扣押證物告訴人印章與當初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章於被告甲○○不符,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甲○○代位刻印,竟私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居心叵測」,足證被告之所以認為系爭印章為原告盜刻,係因該印章與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印章不符,且系爭印章既受檢察官扣押在案,被告無從執該印章鑑定比對,而直覺認為該扣押印章為原告所盜刻,應屬合理懷疑,況且,原告因冒充律師,在其假律師事務所被搜索出28顆不同印章,受其詐欺誤認原告為律師而委託原告事務之人,被告事後知道自己名下之印章在原告手中,直覺被盜刻印章,此懷疑並非毫無憑據,尚難認為被告因認為系爭印章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印章不符,而懷疑原告有盜刻印章可能,具狀告訴之目的係請求檢察官調查扣押印章,以查明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真相,即遽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2.系爭扣押印章與授權書上印文經檢察官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為:「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待鑑授權書上『乙○○』印文,因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足證專業之警察機關亦無法判斷授權書上印文之真偽,更何況無專業能力之被告?因此,該授權書是否為被告之授權,已非無疑,故被告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應無侵害原告名譽問題。
3.承上,被告之所以驚慌提出告訴,係因原告冒充律師執行職務,經檢察官搜索,報紙大肆報導,原告依違反律師法等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現仍在服刑中。原告因違反律師法等罪判決入監服刑為千真萬確之事實,原告之名譽已因其自己違法之行為而蕩然無存,為眾所周知,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有未洽之處,但請鈞院考量被告係因文件放在原告處,被告於閱聞報紙後,恐自己權利受損而提出告訴,縱認被告提告有誤,亦不可能對因違法受判刑而經報紙大幅報導之原告名譽生任何損害,徵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自難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
(二)被告係於105年8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受理在案,檢察官於105年9月27日訊問該案之告訴人即被告,被告並具結後陳述,承辦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訊問該偽造文書案之被告甲○○,訊問前已告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行,訊問過程並就告訴人乙○○提告之內容訊問甲○○,故於105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即知悉被告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內容,顯然原告已於105年12月13日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自應以原告知悉時點即105年12月13日為時效起算日,而非檢察官起訴之時起算,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已於107年12月13日屆滿,原告遲至108年7月1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偽證並沒有侵犯原告個人名譽,偽證是侵犯國家司法權的公正進行,係侵害國家法益,故關於偽證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提告有誤,但被告係因原告冒充律師執行職務,經檢察官搜索,報紙大肆報導,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並請檢察官查明真相始提出告訴,縱認被告所為不當,原告冒充律師執行職務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102年5月24日在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上印製「乙○○」印文之系爭印章,為被告刻印後交予原告,為屬真正,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偽稱:「乙○○(被告)未授權甲○○(原告)代為刻印,竟私自盜刻乙○○印章」等語,而對原告提起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致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而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因被告誣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1.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告訴狀中指摘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在第四偵查庭訊問原告內容:「(提示乙○○提供之印章照片),依乙○○指稱,他授權給你的是中國信託存摺的印鑑章,至於紙上的另一扣案印章,是你偷刻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已知悉被告之指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原告遲至108年7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卷),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2.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並拒絕給付,為可採信。
3.從而,原告以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二)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內,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左邊那個是盜刻的」等語(以下簡稱系爭證詞),而被告所為系爭證詞之偽證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系爭證詞,尚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可取,尚不足以直接損害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證詞係偽證,並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2.從而,原告以被告前揭偽證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