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陳○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甫兼上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柯○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冠霖律師被 告 楊隆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臨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妤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柯○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臨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於原告柯○妤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陳○臨、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柯○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臨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甫、柯○妤為其父親、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原告之要求,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後,駛出加油站沿海佃路1段由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柯○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其女即原告陳○臨,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柯○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右側下肢無法負重行走之重傷害,原告陳○臨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

⒈原告陳○臨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0元:

原告陳○臨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順泰中醫診所(下稱順泰中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合計17,440元。

②其他費用150元:

原告陳○臨申請診斷證明書15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陳○臨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以上合計317,590元【計算式:17,440元+150元+300,000元=317,590元】。

⒉原告柯○妤部分:

①醫療費用207,441元(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柯○妤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院、順泰中醫、仁人牙醫診所(下稱仁人牙醫)、董哲樑骨外科診所(下稱董哲樑骨外科)、羅信宜精神科診所(下稱羅信宜精神科)、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07,441元。

②機車維修費6,350元

原告柯○妤所騎乘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維修零件費用6,350元。

③看護費用364,000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柯○妤手術後須專人看護3個月,再休養3個月,合計6個月即182日,雖係由親屬看護,被告仍應負擔看護費用,則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364,000元。

④交通費用4,072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復健,及前往醫院進行鑑定之往返交通費用合計4,072元。

⑤不能工作之損害141,166元:

原告主要工作為網路販售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營團購,原告因銷售狀況獲得收入不穩定,通常介於2萬元至28,000元不等,而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依通常情形應可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則依勞動部發布107年每月22,000元、108年每月23,100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日數合計6個月又8日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合計141,166元【計算式:(22,000元×3月)+(23,100元×3月)+(22,000元÷30日×8日)=14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勞動能力減損1,557,953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致目前右足跛行,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須長期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原告所受傷害應符合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依現行法規所規範之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準,自1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4月27日止,共計22年又1月,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06,583元【計算式:23,100元×12×0.3845=106,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557,953元【計算式:106,583元×〔14.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8〕=1,557,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稱原告柯○妤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5,然原告柯○妤之工作常須搬運10公斤以上重物,且其接受拔釘手術後,右膝活動度有改善但仍受限,右下肢肌力明顯受限,合併下肢功能受限,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之影響甚鉅,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計算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始為適當。

⑦醫療耗材2,570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使用醫療耗材,費用合計2,570元。

⑧醫療用具189,460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使用醫療用具,費用合計189,460元。

⑨營養品56,000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服用營養品調養,費用合計56,000元。

⑩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⑪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261,041元:

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仍須醫療費用合計261,041元。

⑫以上合計3,790,053元【計算式:207,441元+6,350元+364

,000元+4,072元+141,166元+1,557,953元+2,570元+189,460元+56,000元+1,000,000元+261,041元=3,790,053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09年5月26日成大醫院鑑定費用6,410元

應屬本件訴訟費用,當日交通費用350元亦不應列為請求範圍云云。然上開費用均係增加原告生活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臨31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妤3,79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及就本件車

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㈡原告陳○臨請求被告給付317,590元,被告對於其中醫療費

用17,440元、其他費用15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陳○臨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似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理。

㈢原告柯○妤請求被告給付3,790,053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7,441元:

被告就原告柯○妤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爭執108年12月19日住院費用14,259元、109年5月26日成大醫院鑑定費用6,410元外,其餘合計186,772元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上開住院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應屬本件訴訟費用,不應列為請求。

⒉機車維修費6,350元:

被告對於系爭B車維修零件費用6,350元不爭執,然應扣除折舊。

⒊看護費用364,000元: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7年10月1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期間僅3個月,其所須看護期間自應以3個月為限,且原告柯○妤自承其係由親屬看護照顧,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標準,至多以外籍家庭看護費用每月2萬元標準計算,合計6萬元。

⒋交通費用4,072元:

被告對於原告柯○妤因傷至醫院治療、復健之交通費用3,722元不爭執。然其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之交通費用350元,不應計入其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141,166元:

原告主張其主要工作為網路販售商云云,然其並未舉證其工作及收入情形,並無足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1,557,953元:

原告柯○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云云。然成大醫院就原告柯○妤之鑑定已考慮原告職業而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5,應屬可採。則原告柯○妤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百分之5佐以基本工資計算之。

⒎醫療耗材2,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柯○妤主張醫療耗材費用2,570元不爭執。

⒏醫療用具189,460元、營養品56,000元、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261,041元:

原告柯○妤就其支出醫療用具189,460元、營養品56,000元均未舉證其必要性,其主張之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261,041元亦未證明之,皆無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柯○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似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

生過程及原告2人所受傷害等事實不爭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對於原告陳○臨本件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17,440元:不爭執。

⑵其他費用150元:不爭執。

⒊被告對於原告柯○妤本件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186,772元:不爭執。

⑵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不爭執(被告主張要計算折舊)。

⑶原告柯○妤請求6個月即18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364,000元:被告不爭執應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用,惟辯稱應以外籍看護工工資行情約每月2萬元計算,共6萬元。

⑷交通費用3,722元:被告不爭執(爭執原告柯○妤另主張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之交通費用350元)。

⑸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8日: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柯○妤並未舉證其工作及收入之情形)。

⑹醫療耗材2,570元:不爭執。

⑺如果認定原告柯○妤有勞動能力的減損,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金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臨請求被告給付31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爭執項目及金額為原告陳○臨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抗辯應以2萬元合理)⒉原告柯○妤請求被告給付3,79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爭執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看護費用:期間為3個月或6個月、計算基準為每日2,000元

或每月2萬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柯○妤實際上之工作及收入情形?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兩造有爭執。

⑷醫療用具189,460元:被告抗辯原告柯○妤未證明必要性。

⑸營養品56,000元:被告抗辯原告柯○妤未證明必要性。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抗辯以10萬元合理。

⑺未來之醫療費用261,041元:被告抗辯原告柯○妤未舉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

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與原告柯○妤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陳○臨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柯○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右側下肢無法負重行走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仁人牙醫、董哲樑骨外科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卷第43-45、8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可以憑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形,致與原告柯○妤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柯○妤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楊隆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柯○妤無肇事因素」一情,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98130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交附民卷第22-27頁),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基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440元、其他費用150元:

原告陳○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17,440元、其他費用150元部分,合計17,590元【計算式:17,440元+150元=17,5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陳○臨此部分請求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被告對原告陳○臨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陳○臨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陳○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臨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原告陳○臨目前就讀國中,106年及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06年及107年之所得額為279,144元、561,734元,名下有房屋一棟,為兩造於本院及警詢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陳○臨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基上計算,原告陳○臨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7,5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7,440元+其他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77,590元】。

⒉原告柯○妤部分:

⑴醫療費用207,441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中,除108年12月19日住院費用14,259元、109年5月26日成大醫院鑑定費用6,410元外,其餘合計186,772元均不爭執。而上開住院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所提奇美醫院108年12月19日住院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未載明就診科別,無從確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住院費用與本件車禍傷勢治療之關聯,難以憑採。至成大醫院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基於本件訴訟調查證據之請求及必要性,於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執行鑑定事宜所須支出者,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86,772元範圍內【計算式:207,441元-14,259元-6,410元=186,77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機車維修費6,350元:

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為96年12月出廠,實際修車零件費用6,350元為原告所支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上開交附民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3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88元【計算式:6,350元÷(3+1)=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1,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36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綜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因本件車禍急診住院,107年10月1日出院,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必要。而其症狀並非僅白天存在,則需看護之時間應無日夜之分,是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亦須專人看護3個月,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再休養三個月(從民國108年3月12日開始)。需輪椅行動,需復康巴士接送」,未說明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依大台南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看護費用,一般急性病房、需隔離治療者、需協助復健者、急診室患者之24小時看護費用至少為2,200元,依此標準,原告柯○妤依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柯○妤得請求之3個月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4,072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中,除109年5月26日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之交通費用350元外,其餘合計3,722元均不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之交通費用部分,僅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但並未舉證說明其當時復原程度是否仍未能自行前往成大醫院,而有何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一情,故此筆350元之車資尚難列入必要之交通費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3,722元範圍內【計算式:4,072元-350元=3,72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之損害141,166元:

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網路販售,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營團購,其年齡、身體狀況依通常情形應可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內容、收入之具體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尚難採信。

⑹勞動能力減損1,557,953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柯○妤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業如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據成大醫院院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報告記載「根據過去調查與個案相似處境的勞工,其此受傷類型所導致長期收入損失之平均百分比,進行加權調整,即以全人障害減損5%,對應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C)調整表,可得FEC排名(ranking)為2,調整後影響其未來收入能力6%,根據受傷時職業為團購主,調整職業因素後為5%,最後根據受傷時年齡為42歲調整後,得其終生工作能力減損5%」(見本院卷第123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1536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4頁)。原告柯○妤雖稱其工作常須搬運10公斤以上重物,且其接受拔釘手術後,右膝活動度改善有限,右下肢肌力明顯受限,合併下肢功能受限,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之影響甚鉅,仍應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計算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云云,然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五、綜合診斷與障害損失評估:個案受傷前為團購主,需要搬運10kg左右貨品,以及騎乘機車送貨,受傷後停工至今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22頁),堪認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已將原告柯○妤職業及勞動內容考量在內,衡以成大醫院已具專業醫療鑑定能力,其本於專業智識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外,應認可採。況原告柯○妤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有何具體不可採信之處。是以,原告柯○妤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認為百分之5。

②原告柯○妤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19頁),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原告為42歲,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23年。又兩造對於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基此,原告柯○妤每年因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3,860元【計算式:23,100元×12×0.05=13,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940元【計算式:13,860×15.00000000=215,94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柯○妤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5,940元,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醫療耗材2,570元:

原告柯○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2,5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柯○妤此部分請求可採。

⑻醫療用具189,460元、營養品56,000元、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261,041元:

原告柯○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用具189,460元、營養品56,000元、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261,041元,其中醫療用具、營養品部分,原告柯○妤所提單據列載項目為護具、洗髮、電動自行車、電位治療器及中藥材,原告柯○妤均未提出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另原告柯○妤所舉未來預估花費醫療費用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柯○妤將來有此項醫療費用損害發生之可能,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被告對原告柯○妤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柯○妤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柯○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柯○妤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參以原告柯○妤為技術學院畢業,本件車禍前為網路販售商,106年及107年申報所得為254元、225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投資二筆,為原告柯○妤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⑽基上計算,原告柯○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40,59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6,772元+機車修理費用1,588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3,722元+勞動能力減損215,940元+醫療耗材2,57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40,59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臨77,590元、給付原告柯○妤940,592元,及均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車損部分之請求經核算無庸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柯○妤前往成大醫院鑑定費用6,41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