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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蓋威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柏誠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維安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OO,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7月15日變更為李維安,並經其於109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O原為原告之管理人,然王O已於17年2月18日死亡,原告因故無從選出新管理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王OO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選任王OO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因王OO於109年11月17日去世,而由王冠翔再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選任王冠翔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285.90平方公尺),且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做為被告之停車場、道路使用,此外,被告之圍牆已圍住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0元,故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6元(計算式:1170×80%=936),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l5平方公尺,故被告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51,164元【計算式:936元×l,615(平方公尺)×10%=151,164元】。是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55,820元(計算式:151,164×5=755,820元)。且被告現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榮民之家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97元(計算式:151,164÷12=12,597元)。爰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97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法務部82年3月15日(82)法律字第5226號函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神明會之財產管理行為,應由其管理人代表為之甚明。本件原告之管理人為訴外人王O,而王O已於17年2月18日死亡,但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仍應依其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人方式,以推舉管理人始為適法。查王O死亡後,並未另行選任管理人,即令吳OO於57年間整頓會務,重新確認會員23人,但亦未依章程或慣例選任管理人;而今會員散失,尤無選任可能。至訴外人王OO(即王OO之父)係王O之孫,因此前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將其列為重測前糞箕湖段OOO小段OO地號等2筆土地之代管人,惟仍無法認王OO、王冠翔為合法之管理人,且主管機關迄未寄還驗印訖之福德爺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文件資料,俾王OO於驗印後三年内,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或依規約或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為現會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原告目前因尚無管理人,而不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履勘時,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之福德正神廟所坐落之土地曾為原告祭祀之地點等語,惟查,該福德正神廟首於38年間,由白河地區仕紳方OO等62人樂捐款項所建;嗣於83年間又由吳OO等151人樂捐款項修建,足見福德正神尚非原告福德爺。況依原告108年11月6日陳報狀之陳證1號檢附福德爺沿革,其第三點祭祀,載稱:「……並於土地公生日(農曆2月2日)定期食會。祭祀地點原為地方土地公廟,民國73、4年起龍安府設立,改至此祭拜開會」等語,更可認定上揭福德正神,與原告福德爺並無若何關聯。

㈢王OO自90年起,持重測前糞箕湖段OOO小段OO地號等2筆土地

應納稅額23,547元之地價稅繳款書及領款收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足見被告係以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被告給付之金額具有租賃之性質甚明,兩造雖未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訂立字據,然依民法第422條後段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因此,被告至多係積欠租金未為給付,尚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且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於催告期限屆滿,被告仍不為給付時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白河區枕頭山下,農、工、商業不興

,故當地年青人每漂移他鄉謀生,以致在地人口稀少而且老化,致使房地產價格一直低迷不振。既當地房地產交易並不熱絡,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土地租金,顯然偏高,縱使鈞院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至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其所有之A建物(面積:285.90平方公尺),其他部分現做為被告之停車場、道路使用,被告共計占用系爭土地1,490.6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所測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之109年6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02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9頁、第241-243頁),堪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原告前任特別代理人王OO於本院108年司財管字第OO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狀記載王OO為原告前任管理人,王OO自98年起接任管理人職務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9頁),核與證人吳OO證稱:福德爺管理人王OO的前手是王OO,王OO是王OO的爸爸;福德爺管理人一直到80年才改成王OO父子擔任管理人;王OO擔任管理人是大家推薦他,王OO好像是輪的;郵局存簿變更管理人是帳戶變更而已,不是管理人變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4、405、408、409頁),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亦記載王OO為代管人(見本院卷第367頁),是堪認原告自80幾年至98年間之管理人為王OO,自98年王OO過世後變更為王OO等情,應可認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曾自90年起至97年間以租金每坪25元,以407坪、488坪計價,核計應支付之租金約為10,175元、12,200元予租用地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王OO等語,業據其提出原94年1月6日簽、97年1月4日簽、97年12月1日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款人為王OO之96年12月26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1-371頁),本院審酌王OO自80幾年起即為原告之管理人,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之上開簽呈均載明王OO代表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工友宿舍及自炊廚房用地,而王OO出具之上開收據更明載「右款係租賃座落白河鎮OOO小段OO號之一407.26坪之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認王OO確實有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可採信。

㈢原告固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9日白榮秘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內容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不曾否認或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雖自98年起迄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給付任何租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既未對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告,復未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仍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尚難憑採。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未經

原告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占有,縱被告自98年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