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李詠奕即榮森汽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萬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庠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交通事故毀損,李庠岑因認北部地區修車廠之修車費報價過高,遂委請被告至南部地區訪價。嗣被告與原告接洽並向李庠岑報價,原告及李庠岑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修繕系爭汽車之費用。李庠岑因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維修委託單,委託被告全權代理維修系爭汽車事宜,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汽車交由原告修復。李庠岑雖稱其已交付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且其中41,500元用於修復其他車輛,故原告就系爭汽車僅收到58,500元之修車費。
嗣李庠岑於106年1月16日自行前往榮森汽車修配廠取走系爭汽車,且未支付剩餘之修車費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庠岑催繳,惟被告、李庠岑均拒絕給付。原告因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受有741,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89號被告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13日以被告犯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而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庠岑因認北部地區修車廠之修車費用報價過高,遂委請萬孟儒在南部地區訪價。嗣萬孟儒向李庠岑報價,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榮森汽車修配廠』之修車費為50萬元,李庠岑遂於105年11月24日與萬孟儒簽定『車輛維修委託單』,約定以50萬元之價格修復該車,並於105月12月10日將該車拖至『榮森汽車修配廠』交由負責人李詠奕進行修復。嗣李庠岑於106年1月16日前陸續交付修車費50萬元給萬孟儒,雙方並簽立收據1紙為憑。詎萬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轉交修車費10萬元給李詠奕,並將其餘4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故因侵占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他人之物,乃李庠岑交付之40萬元,而原告自始未曾受讓該40萬元而取得所有權,自非因侵占罪而受損害之人,縱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間接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況原告起訴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已逾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且與侵占犯行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