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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訴訟代理人 戴錦章被 告 蘇慧誠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飼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979元,兩造約定最遲於107年3月1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履行,原告屢加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辯稱上開期間中106年12月6日2張銷貨憑單(憑單編號2

:7, 970公斤、編號3:3,980公斤)、106年12月12日2張銷貨憑單(憑單編號4:7,530公斤、編號5:3,880公斤)所載之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含有賜力新(賜福力信)即頭孢子素類(第一類,下稱賜力新)成分,因該賜力新成分與系爭飼料中之泰農(泰駱素220)即巨環素類(第三類,下稱泰農)成分相加混合後,會產生拮抗作用,致被告所飼養雞隻生長遲緩,造成鉅額損失云云。然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入雛(小雞)19,300隻,原本使用農林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飼料,然發生球蟲和梭菌疾病問題,遂希望改換原告飼料並要求原告加藥以解決上開球蟲、梭菌困擾。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開始使用原告之飼料,連續兩台添加藥物治療球蟲、梭菌。106年11月28日被告雞舍水球與水管破損,原告業務黃世育前往協助清理潮濕墊料,因墊料潮濕易復發球蟲和其他疾病困擾,造成雞隻死亡。106年11月30日被告因為雞隻死亡率高(106年11月27日死亡19隻、106年11月28日死亡21隻、106年11月29日死亡20隻、106年11月30日死亡30隻以上),黃世育應被告請求請獸醫師邱川池同至現場與被告會診,邱川池解剖雞隻後發現被告雞隻有心臟壞死嚴重、腳出血、腎臟出血腫大、華氏囊腫大等症狀,懷疑為禽流感(AI)、傳染性支氣管炎(IB)、傳染性華氏囊病(IBD)。邱川池建議被告使用感冒糖漿輔助改善,等雞隻耐過,為避免二次疾病感染,建議飼料加藥改善,被告請求原告依據獸醫師建議於106年12月6日至12月21日之飼料添加抗生素、球蟲藥治療。106年12月27日黃世育、邱川池與原告配方專員陳月裡至現場關心,被告自行解剖雞隻,認為仍有球蟲、咳嗽問題,飼料需要加藥處理,經被告、陳月裡、邱川池討論後,被告決定依討論結果換藥,改用安泰徽素治療。而被告曾於79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推廣飼料,對於本件飼料買賣契約知之甚詳,即原告不負責被告所飼養雞隻之生長及疾病問題,原告僅基於協助立場幫助被告,最後仍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治療雞隻,被告亦簽立客戶交易授信表。

㈢原告有詢問動物藥品專業,所謂藥物拮抗僅係減少部分藥效

,並非中毒,並無數據顯示會造成生長遲緩及死亡等問題。一般情形下,飼養雞隻死亡或生長遲緩,其原因不外疾病、飼養環境、水質、感染所造成。被告不思其所飼養該批雞隻因本身疾病及被告雞舍設施破損所引起死亡及生長遲緩,卻藉口以藥物拮抗造成雞隻生長遲緩來歸責協助解決問題之原告,拒付飼料貨款,實屬不該。又就被告辯稱其自行將系爭飼料送鑑定之結果,系爭飼料中含有賜力新(即檢驗報告中之頭孢氨芐))及泰農2種藥劑一情,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分析報告表1份為佐(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固對於系爭飼料中有「安保寧」、「泰黴素」成分且為原告所添加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添加賜力新或頭孢氨芐之成分,不知道頭孢氨芐之成分從何而來,亦不知頭孢氨芐成分是否是賜力新,且被告送檢驗樣本之採樣程序並非兩造共同為之,其採樣程序不符合標準採樣流程,原告所採用之安保寧係化學型藥劑,和其他藥劑混合後,不會有拮抗問題,原告很多客戶都這樣處理,會發生問題者係離子型的藥劑。

㈣被告辯稱除系爭飼料外,其餘飼料之品質及貨款金額為1,38

9,260元雖無爭執,但應要計算貨款之折讓金額云云,然先前之交易係被告會給付整批貨款,原告方給予總價折讓,但此次被告既爭執系爭飼料品質,且全未給付貨款,自無折讓之餘地。系爭飼料貨款401,086元外,其餘飼料貨款為1,389,26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9,367元,被告尚積欠貨款1,780,979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農業委員會所發布之用藥說明「抗生素分類及相互作用」

表列注意事項,飼料中若參入第一類、第三類抗生素混合,雞隻食用後會造成拮抗作用而中毒,原告為專業飼料工廠,且有飼料配方專員陳月裡,對於此項抗生素藥劑之調配常識,應知之甚稔。詎原告所銷售被告之飼料中之系爭飼料,竟將賜力新(賜福力信)即頭孢子素類(第一類,下稱賜力新)與泰農(泰駱素220)即巨環素類(第三類,下稱泰農)等不得相加混合之藥劑加入系爭飼料,被告所飼之雞隻於106年12月6日食用後中毒,一週後發現雞隻有生長遲緩情形,造成被告鉅額損害。嗣被告與原告聯絡,原告之配方專員陳月裡,由鍾亮宏陪同到雞場關切勘查雞隻中毒情形,被告在陳月裡、鍾亮宏面前再致電永鴻國際生技公司查證,該公司亦答稱上次不是跟你說過,這樣的藥劑混合是會中毒的嗎等語。嗣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將系爭飼料採樣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檢驗,檢驗報告亦證實系爭飼料中有第一類賜力新(頭孢氨芐)及第三類(泰農)之抗生素成分,證明原告確實有添加此兩種會發生拮抗作用之藥物,導致被告之雞隻生長嚴重遲緩。

㈡原告為系爭飼料之出賣人,其應擔保系爭飼料具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且效用無滅失、減少,然系爭飼料既有上開瑕疵,致被告飼養之雞隻生長嚴重遲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等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爰以該賠償責任抵銷系爭飼料之4次貨款401,086元。至於本件其餘飼料之貨款,應依兩造先前之交易情形,在最後結帳時作總價折讓。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飼料,貨款合計為1,780,979元(系爭飼料貨款401,086元外,其餘飼料貨款為1,389 ,26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9,367元,被告尚積欠貨款1,780,979元),有銷貨憑單(發票明細單)、客戶產品銷貨統計表在卷可稽。

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2日之系爭飼

料,經被告自己送檢驗後結果,含有泰農(泰黴素)、安保寧及頭孢氨芐之成分一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對於頭孢氨芐是否為賜力新一情有爭執,且原告主張並未添加該成分等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6年12月6日兩張銷貨憑單(憑單編號2

:7,970公斤、編號3:3,980公斤)之飼料,及106年12月12日兩張銷貨憑單(憑單編號4:7,530公斤、編號5:3,880公斤)之飼料之貨款有爭執,辯稱該4次之飼料因原告添加泰農及賜力新成分,造成被告飼養之雞隻有因上開2種藥物之拮抗作用致生產遲緩,致被告飼養的雞隻因生長遲緩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主張以賠償責任的金額抵銷該四次貨款,被告拒絕給付該4次之貨款,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除上開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2日共4次之貨款

外,其餘貨款應計算折讓金額,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80,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經原告交貨交付,合計貨款共1,780,979元,被告迄未給付飼料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銷貨憑單、退料通知單、銷退單、客戶交易授信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10號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1-71、1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飼料添加含有賜力新及泰農等不得相加混合藥劑(會產生拮抗作用)之瑕疵,致被告所飼養雞隻生長嚴重遲緩,造成被告鉅大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飼料有瑕疵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其所辯系爭飼料含有賜力新(即頭孢氨芐)及泰農之

成分,致其雞隻生長遲緩之瑕疵事實,固據其提出抗生素分類及相互作用表、加藥飼料明細表及藥劑說明、被告與原告業務員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報告(下稱中央畜產會檢驗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105頁)。而原告對於系爭飼料含有中央畜產會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之安保寧及泰黴素之成分不爭執且自陳確實有添加安保寧及泰農之事實,惟原告否認有添加賜力新或頭孢氨芐之成分,且未參與被告對系爭飼料採樣送驗之過程,對被告送驗前採樣系爭飼料之程序是否符合標準流程亦有爭執。本院就頭孢氨芐是否為賜力新成分一情,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說明,經該局函覆稱:查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製造之動物用品「賜力新15%散」(動物藥製字第00000號),其主成分為「頭孢氨芐」,然亦有其他動物用藥品含有該成分,不僅限於「賜力新15%散」一情,有該局109年1月13日防檢一字第10914706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4頁),可知頭孢氨芐確係賜力新藥物之成分,但亦有其他動物用藥品之成分為頭孢氨芐。本件原告既否認在系爭飼料中有添加賜力新或含有頭孢氨芐成分之藥品,則被告應就原告有添加賜力新或頭孢氨芐成分之藥品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僅提出中央畜產會檢驗報告為佐,該檢驗報告雖能顯示被告採樣送驗之系爭飼料含有頭孢氨芐之成分,然對於該頭孢氨芐成分究係賜力新藥物或其他含有頭孢氨芐成分之藥品、係原告添加或被告自為等節,均難以憑之認定。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中央畜產會檢驗報告尚難遽認原告有添加賜力新或含有頭孢氨芐成分之藥品之事實。

㈣而就中央畜產會檢驗報告檢驗出系爭飼料之成分「安保寧」

、「泰黴素」、「β-內鹽胺類(檢驗報告記載為:安默西林、頭孢氨芐)」是否會造成拮抗作用、拮抗作用是否會造成雞隻生長遲緩、拮抗作用之意義及展現出之效果態樣為何等節,經本院向國立嘉義大學函詢,經其函覆稱:「安保寧」、「泰黴素」及「β-內鹽胺類」三類藥物之抗微生物作用皆分屬不同機制,「安保寧」為抗球蟲劑、「泰黴素」可用於治療雞隻因Mycoplasma spp.所引起之呼吸道疾病,「β-內鹽胺類」主要用於革蘭氏陽性菌治療,然三類藥物添加是否會造成拮抗作用,目前尚無足夠科學文獻佐證,仍需以科學試驗予以證實;又拮抗作用可能造成雞隻生長遲緩之情形,惟藥物、疾病或環境因子等皆可能造成雞隻生長遲緩,以藥物拮抗作用而言,係指當兩種藥物對於同一特定組織或器官具有相反的藥理作用時,若此兩藥併用,其效果將減弱或消失,稱為互相拮抗,據此表現出生理及病理上相對應之結果等情,有國立嘉義大學109年3月17日嘉大獸字第10900025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3頁)。由此可知,系爭飼料中檢驗出之上開三類成分(包括頭孢氨芐與泰黴素即泰農)是否相互間會產生拮抗作用,並無相關確切之實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雖有提出抗生素分類及相互作用表為證(本院卷第87頁),然該紙資料並非完整之文獻資料,無從得知該資料之依據為何,亦難僅憑之認定系爭飼料檢驗出之成分必定有產生拮抗作用一情。再者,飼養雞隻之成長速度,涉及因素除飼料品質、藥物作用外,尚有飼養雞舍之環境、疾病等諸多因素,參以被告飼養之雞隻於食用系爭飼料之前即有疾病情形一節為兩造所自陳在卷,更難以認定被告飼養之雞隻生長遲緩係因食用系爭飼料所致,而絕對排除其他因素。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所飼養之雞隻有出現嚴重生長遲緩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基此可見,被告就其飼養之雞隻有無生長嚴重遲緩之現象、該生長遲緩現象是否為食用系爭飼料所致等節,均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飼養之雞隻有

無生長遲緩,及倘有生長遲緩係因系爭飼料含有賜力新(頭孢氨芐)與泰農(泰黴素)藥物產生拮抗作用所導致,且原告有在系爭飼料內添加上開含有頭孢氨芐之藥物等情,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飼料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欲以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飼料之貨款云云,尚不足取。此外,被告就本件除系爭飼料之外之其餘貨款部分固抗辯應計算折讓金額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每次飼料貨款有約定計算折讓之契約約定,參之原告陳述整批貨款都有給付時才會有折讓金額,被告既未給付貨款且有爭執,即無折讓之問題一情,亦無悖於社會生活常情,則被告此等所辯,顯無所據,洵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0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有飼料貨款1,780,979元未為給付,且其對原告並無任何系爭飼料所致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生抵銷之效力,兩造就系爭貨款亦無折讓金額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780,979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8,72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