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黃俊仁被 告 陳辰雄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董事長名義,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發文邀約訴外人黃○琇,於101年12月28日發文邀約訴外人黃○琇、洪○清,內容包括協商經營方式及會同查帳,並定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為此,時任立山公司監察人之黃○琇、股東洪○清、黃○娟乃共同委託原告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因被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對帳,而對帳需要銀行存款、銷貨明細,原告於會中有要求對帳,但被告都不提出相關資料,因為立山公司當時的經理吳○寶在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前拿出準備好的錄音筆說股東會要錄音,兩造都無異議,即同意錄音,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進行錄音是兩造合意之結果,然被告為了要把原告「要求對帳」等對話錄音消音,卻用輕音樂覆蓋,造成吳○寶當天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聽起來完全沒有對帳的對話,嗣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證人作證,其後該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11號審理,詎系爭事件之二審法官竟於108年5月23日判決書(下稱系爭事件二審判決書)中認定原告於原審之證言有高度偏頗。參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之意旨,被告當時係立山公司負責人,對於錄音負有忠實義務,且兩造既已合意錄音卻又故意將部分錄音消音,違反具有保護他人性質之民法第153條、第222條、第226條及第195條等法律,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並造成原告遭系爭事件之二審法官於判決書認定原告證言高度偏頗,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並造成原告時間、精神及財物上的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對系爭錄音為變造之行為,以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形,系爭事件二審判決書之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以及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有何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立山公司董事長名義先後於101年12月12日發文予黃

○琇,101年12月28日發文予黃○琇、洪○清。函文內容包括協商經營方式及會同查帳。

㈡101年12月21日黃○琇回信給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發函邀約,內容是要查帳、股份買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意旨可參)。又證人於他人案件為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是否可採,乃繫於法官參酌相關事證後,決定是否採信其陳述,且法官對於該證言之評價如何,乃係法官依法認定事實之審判核心部分,與該事件提出其他事證之當事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得據以主張提出其他事證之當事人對該證人有為侵害權利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自承訴外人吳○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951號事件中表示:他因不熟悉操作所以錄音錄的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因此,依原告上開陳述,既然系爭錄音係因訴外人吳○寶不熟悉操作造成部分未完整錄音,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或指使,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就錄音一事或未能完整錄音部分,雖舉民法第153條、第222條、第226條及第195條等法律,為保護他人法律,並進而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上開規定均非規定被告個人或依其立山公司負責人身份具有完整錄音之法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亦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侵害行為云云,均為無理由。

㈢系爭事件二審判決書固認定原告於原審所為「102年2月18日

雙方協議時,結算範圍應包括立山公司資產、代收貨款、辰豐鐵工廠代工費、代收貨款,及立山公司替辰豐鐵工廠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等」之證言有高度偏頗,有該判決書可稽,然縱使被告於系爭事件中表示否認原告之證言,惟關於原告證言可採與否之認定,乃系爭事件二審法院合議庭基於其審判職權,參酌卷內事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依據前揭見解,法官對於證言之評價如何,乃係法官依法認定事實之審判核心部分,縱使法官依據其他事證而為原告證言偏頗不足採信之評價,亦與該事件提出其他事證之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得據以主張被告對該擔任系爭事件證人之原告有為侵害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訊吳○寶,以證明系爭錄音遭變造,惟本院認吳○寶既已曾於另案就系爭錄音部分到庭作證,並無再次傳喚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