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三官大帝廟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訴訟代理人 吳樹欉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顏振標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麥原騰王穎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籍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於原告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是否為同一主體;以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是否為原告奉祀之神祇,至關原告可否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三官大帝」更名為原告亦即「三官大帝廟」,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
㈡、先位主張:
①、緣原告為經臺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屬「公法」上之非
法人團體(附件1 )。因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兩筆(下稱系爭326-8 土地、系爭397 土地,合稱則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登記當時之管理人記載為嚴上)更名登記為「原告」,因原告主張兩者為「同一主體」(原證1 )。但被告卻以108 年4 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申請(原證2 ),理由為:①系爭土地的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8 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函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 條第4 款之土地。」,故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章有關「神明會」名義登記為土地清理(原處分誤植為第2 章)。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均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為神明會(補字卷第55頁,即一審判決書第13頁第17行),故原告與「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原告不服,旋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原告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㈢、備位主張:
①、退步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係屬「行政」機關權責事項。
但被告的行政處分及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卻均引用他案民事判決理由(即前案確定判決),指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神明會性質,與原告之寺廟性質,並非同一主體。
②、但原告係依法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所奉
祀神祇「三官大帝」,遠自乾隆32年(即西元1767年)就供奉在系爭397 土地上之廟宇內,此從日據時期昭和8 年出版之臺南州寺廟簡冊、臺南州祠廟名鑑、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誌「玉井風華史」等史料,均有明確記載(原證4 、5 、6)即可知。且「三官大帝」神祇已端坐在原告三官大帝廟內正堂中歷經二百餘年,可徵屬實。由於「三官大帝」神威顯赫,故自清末、日據時期就擁有不少土地廟產,且自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登記之後,相關土地廟產就均登記在「三官大帝」名下(當時之管理人先後有王先送、嚴上等人),迄民國光復後,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仍然登記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故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自然是原告祀奉之神祇,至為灼然。
㈣、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已有明文。
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五、土地清冊。六、最近3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以神祇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祇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證明文件。」。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明文。此外,內政部
100 年2 月1 日亦函釋有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土地清理之意旨。該部100 年2 月1 日台內民字第1000022520號函載明:按「有關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為「神明會○○(神明名稱)」、「祭祀公業○○(神明名稱)」者,是否屬本條例第35條所稱「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乙節,因本條例並無限制不得申請之規定,故類此土地,如曾依神明會土地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法規申報,因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訴請法院裁判,或被駁回經訴願決定、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因其土地權屬仍屬未確定狀態,仍可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至土地是否與申報之寺廟、宗教性質法人為同一主體,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惟為避免造成同一土地,分別依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規定公告情形發生,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寺廟或宗教法人依本條例第35條申報土地名義人登記為「神明會○○(神明名稱)」、「祭祀公業○○(神明名稱)」、「公業○○(神明名稱)」、「公號○○(神明名稱)」、「神明」之案件時,除應加強內部橫向聯繫外,並應主動知會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前並應確實查證。」(原證7 )。
㈤、政府於97年公布施行地籍清理條例,全面清理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所產生地權不明確之土地,由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或由政府公告拍賣、登記為國有。因原告之土地廟產皆登記在「三官大帝」名下,故被列屬地籍清理之土地,範圍包括○○○區○○○段○○○ ○號、326-8 地號、348-1 地號、348-
2 地號等筆土地,其中九層林段348-1 地號及348-2 地號土地已被登記為國有,而系爭土地則仍在「三官大帝」名下,故原告實需依上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以利後續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
㈥、謹陳述沿革如下:
①、詳如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陳送行政訴
訟答辯狀中檢附之「三官大帝」名下之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文件(原證10,計18頁)。
②、以系爭397 土地而言(原證10之第2 至9 頁),該筆土地遠
自乾隆32年起,迄日據明治年間之登記名義人即是「三官大帝」(管理人原為王先送,於明治43年4 月12日即西元1910年變更登記為嚴上),地目記載「祠廟敷地」用途,即是原告前身「三官廟」的廟宇所在,迄今仍是原告建物之基地。足證原告與三官大帝是同屬一體,非被告所指之「神明會」。明治年間之原管理人「王先送」確有其人,如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示(原證11),且王先送於光緒14年(西元1888年)曾募資重修原告之前身「三官廟」,此亦載明於日據昭和年間出版之兩本宗教史料及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誌「玉井風華史」宗教篇中。後由「王萬金」再於西元1925年起募資改建原告成磚造公厝(原證12,目前尚在),亦記載於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之鄉誌中。
③、至系爭326-8 土地,原被查定屬日據政府之林野土地,再移
轉登記為三官大帝名下,亦屬原告財產。因該土地在大正2年(西元1913年)9 月1 日被查定為林野土地,並於大正13年(西元1924年)9 月15日歸屬日據政府國庫所有(原證10第10頁)。嗣後可能因日據時期地方人民抗爭,故於大正14年(1925年)1 月30日移轉所有權在「三官大帝」名下,管理人「嚴上」,亦是前述史料所載之原告前身「三官廟」。嚴上亦確有其人(原證13)。又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
9 月6 日依日據政府在臺灣施行之土地登記制度,辦理保存登記(原證10第10至12頁)。光復後,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仍是申報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仍是原告之管理人「嚴上」(原證10第13至14頁),迄於目前之舊式、新式登記簿謄本上,亦記載管理人是嚴上。
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屬於權利書狀之換
發工作,並非土地權屬之變動。蓋臺灣於結束日據政府統治後,於35年(西元1946年)起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工作(俗稱光復後第1 次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權利人於規定期間申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以換發權利書狀。依36年(西元1947年)5 月2 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之規定(原證14),權利人應於期限內繳驗日據時代法院發給之登記濟證、或州廳發給之土地謄本、或申報當時三年內任一年地租收據等文件一種,向地政機關辦理。於經審核公告程序,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後,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發給權利書狀。在該期間,原告之管理人「嚴上」即於35年(西元1946年)7 月15日依規定申請繳驗憑證及換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案外之同段348-1 地號、348-2 地號兩筆土地(已被清理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
①、先位聲明:⒈確認三官大帝廟(管理人:嚴朝陽)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⒈確認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三官大帝廟(管理人嚴朝陽)所奉祀之神衹。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是因地籍清理事件,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審理中),故本件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乃不合程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退萬步言,如果原告真認有提確認訴訟之必要,則依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內容,其起訴對象亦應為「三官大帝」,並非被告,原告對被告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㈢、至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其祀奉神明為三官大帝,故認原告之備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亦應駁回。
㈣、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是神明會,並明確認定原告是寺廟,而土地最初登記之時,原告尚未成立,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所有權人自非屬原告寺廟甚明。目前已有訴外人蔡文展亦在申請神明會之設立事宜,尚未完成程序,但神明會有派下員,派下員是可以處分財產的,且其有提出19年間的派下員決議書,共有58位派下員,其上記載會產包括系爭土地兩筆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
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負責出具同一主體證明書之主管
機關,然被告不出具證明書,導致原告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更名登記為「原告」,進行地籍清理程序,故乃列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然按就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法律依據及程序內容觀之,核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亦經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乃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從而,本件既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即無審判權,依法應予駁回。
③、至被告據前案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係指神明會、並非原告寺廟等語(補字卷第55頁判決書文),且目前另有訴外人蔡文展亦在申請神明會之設立事宜,有提出19年間的派下員決議書,其上記載會產包括系爭土地兩筆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是42年設立登記,但因登記證遺失,所以只能提出46年的寺廟登記證(本院卷一第129 、149 頁),惟實際上,原告之前身為「三官廟」,所以是從乾隆32年存在迄今;另訴外人蔡文展的神明會派下員決議書上僅有記載會產是系爭326-8土地,沒有寫到系爭397 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核均屬主管機關認定在公法上渠三者之性質(主體性)是否相同之問題,故原告應在前述行政訴訟案件中詳為攻擊防禦,始為正辦。
㈡、備位聲明部分:經查,原告提出臺南市寺廟登記證證明其主祀神佛乃「三官大帝」(補字卷第39頁),然此節被告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31 頁筆錄),被告僅辯稱:但同一個神明可以由諸多不同主體的寺廟、神明會分別來祭祀,並非謂祭祀三官大帝者,就均與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等語。由是觀之,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祀奉之神明即為三官大帝,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為原告所奉祀之神衹,乃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另:①聲請履勘系爭土地、寺廟建物、基座、及三官大帝神尊。②聲請傳訊證人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邱麗娟教授即「玉井風華史」宗教篇作者。③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④聲請被告機關提出訴外人蔡文展申辦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全部申請案卷等項,核係對公法上爭議所為之證據調查事項,原告應在前述行政訴訟案件中妥善主張,始為正辦。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