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王詳鑫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複 代理人 鄭瑋哲 律師被 告 楊振國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72頁〕;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原法定代理人甲○○、黃美秀之代理權消滅,惟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
市場第6棟第86、87號、設有「双玉分店」招牌之攤位,從事豬肉攤助手之工作。茲因被告對於原告未盡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操作「双玉分店」之絞肉機(下稱系爭絞肉機)時,左手捲入系爭絞肉機,受有左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骨處完全截斷之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嗣原告經治療後,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完全截斷,食指雖有進行斷指再接,惟已無生理功能。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以下分別稱為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815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於奇美醫院手術後,復原狀況不良而北上求助國內手外科顯微手術權威林有德醫師,接受更為專業之醫療手術治療;又因原告當時甫年滿19歲,基於安全之考量,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北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2人陪同北上就醫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南下,支出交通費用5,480元;於同年3月17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於同年3月19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南下,各支出交通費用2,240元;於同年3月29日、4月12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2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各支出交通費用5,520元;於同年4月26日、5月24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各支出交通費用3,680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萬8,360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8日出院時,需人看護照顧9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萬8,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1,1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8萬8,000元。
5.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需要裝設義肢,且義肢每5年需要更新配置,預計尚需更換12次;又第1次裝設義肢之費用為6萬2,700元;其餘各次更換義肢之費用則為7萬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35萬9,177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26%,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9年1月16日起45年,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又因106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含經常性與獎金等非經常性薪資)中位數為47萬元,經將每月收入以3萬9,0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共計292萬3,394元。
7.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9萬0,75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7,502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原告操作使用系爭絞肉機前,除曾就系爭絞肉機操作
要領予以指導外,亦配賦輔助棒供原告將肉料推進系爭絞肉機餵料口,且系爭絞肉機上亦有紅色之電源開關可於緊急時切斷電源;被告之另一員工即訴外人乙○○亦曾指導原告如何使用系爭絞肉機多次。另系爭絞肉機已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防護設備及同規則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被告否認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責任及可歸責之事由。
㈡原告所受傷害,可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奇美醫院等臺南市區之大型醫學中心治療,原告捨近求遠前往基隆長庚、林口長庚、高雄長庚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應非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況且,原告之傷勢應不至影響其行動能力,無需他人陪同,除原告本人搭乘高速鐵路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外,其陪同者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
㈢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且原告縱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否需要全日看護?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原告僅係利用寒假期間打工,且原告之寒假期間於108年2月1
0日結束;而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至原告之寒假期間結束止,僅於108年2月1日至2月3日、2月10日營業,如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至「双玉分店」工作,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僅有4,400元,而非7萬5,000元。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以其學、經歷於畢業後,即可獲取每
年薪資47萬元之薪資所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以上開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計算基準,始符合社會客觀現況。
㈤原告為學生,名下應無財產,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非無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伸手進
入系爭絞肉機有一定之風險;如有將手伸入系爭絞肉機餵料口之必要,應先關閉系爭絞肉機之電源,或以輔助棒將肉料推進餵料口。原告將手伸入系爭絞肉機餵料口,致受傷害,原告對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應大於被告。㈦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5萬元。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
場第6棟86、87號攤位,設有「双玉分店」招牌之攤位,從事豬肉攤助手工作,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日薪資為1,100元。
㈡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於上開處所,操作系爭絞肉
機時,左手遭系爭絞肉機捲入,致原告受有左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骨處完全截斷之傷害,於同日接受食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斷端成形手術,終致原告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完全截斷,食指雖有進行斷指再接,惟已無生理功能。
㈢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乃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㈣被告業已給付5 萬元予原告以為部分賠償金額之給付。
㈤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其終
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若干?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全人障害損失29%,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6%,有成大醫院109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7691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7頁至第56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
責任?
1.查,原告主張其原告於108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在前述設有「双玉分店」招牌之攤位,從事豬肉攤助手之工作;原告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操作系爭絞肉機時,左手捲入系爭絞肉機,受有左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骨處完全截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絞肉機入料口(按:即兩造所稱之餵料口),並未設有護罩柵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且於本院質以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曾經拍得「双玉分店」之員工使絞肉機時,未使用推肉棒之畫面有何意見時,證述:因伊等已十分習慣,除非肉料較為大塊,始會使用推肉棒(按:即兩造所稱之輔助棒),惟對於新進人員,伊等會告知需要使用推肉棒,因新進人員較不熟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
足見系爭絞肉機之餵料口,並未設置護罩柵,且被告平日並未嚴格要求其受僱人使用系爭絞肉機而有將肉料送至餵料口之必要時,必須使用輔助棒。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所負人身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若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僱用人已履行其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絞肉機之功用,乃在絞碎肉塊,對於人之身體、健康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致人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於其受僱人使用系爭絞肉機,為其服勞務時,自應為必要之預防,以免其受僱人之身體、健康於使用系爭絞肉機時遭受危害。次查,系爭絞肉機之餵料口,既未設置護罩柵,而被告復未嚴格要求其受僱人使用絞肉機而有將肉料送至餵料口之必要時,必須使用輔助棒,可認被告對其受僱人使用系爭絞肉機,為其服勞務時,可能遭受之危害,顯然未為必要之預防。再查,被告對其受僱人使用系爭絞肉機,為其服勞務時,可能遭受之危害,既未為必要之預防,顯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之附隨義務,應屬不完全給付;而原告又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元?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
用,及於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萬9,8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8份、自付費用同意書影本1份、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調卷第18頁至第26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11萬9,815元,經核應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9,815元,應屬正當。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2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2人陪
同北上就醫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南下,支出交通費用5,480元;於同年3月17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於同年3月19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南下,各支出交通費用2,240元;於同年3月29日、4月12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2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各支出交通費用5,520元;於同年4月26日、5月24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各支出交通費用3,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速鐵路之票根影本29份為證(參見本院調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一般人於遭遇類似原告所受傷害,均會希望
尋求於該類醫療業務,較為專業及權威之醫師醫治,以求獲得最大之醫療成效,減少身體障礙之程度;參以指神經移植、肌腱移植手術等醫療業務為整形外科之下分科-手外科之範疇,而手外科之專科醫師目前在國內為數不多,前述移植手術之專家,人數更為稀少;林口長庚醫院林有德醫師則為國內手外科專家,尤其為顯微手術之權威之一,有臺灣整形科科醫學會109年8月3日整形(根)字第109078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認為原告於受傷後,為求獲得最大之醫療成效,減少身體障礙之程度而北上尋求林有德醫師治療,應屬必要。其次,斟酌原告係89年1月16日出生,已如前述,於前揭時日,北上就醫時,尚未成年,且北上之目的,又係北上尋求較為專業及權威之醫師手術治療,由其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前往,應認亦屬必要。
③準此,本院認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
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於同年3月17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於同年3月19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南下;於同年3月29日、4月12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於同年4月26日、5月24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3,600元(計算式:4,400+2,240+2,240+3,680+3,680+3,680+3,680=23,600),經核應屬必要。至於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因另1法定代理人陪同北上就醫;於同年3月29日、4月12日因另1法定代理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4,760元(計算式:1,080+1,840+1,840=4,760),則非必要。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2萬3,600之範
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
8日出院時,需人看護照顧9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縱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否需要全日看護?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乃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發生上開事故,已如前述;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後住院,此參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調卷第17頁);並參酌卷附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記載「若接回,住院躺床七日,並配合追蹤」等語;卷附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108年1月31日下午9時46分處,記載「依醫囑採絕對臥床」等語;於108年2月7日上午7時14分處,記載「再漸進式下床」等語;於108年2月7日下午11時12分處,記載「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等語;於108年2月8日上午9時26分處,記載「日常生活功能:不需協助」等語,有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等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01頁、第129頁、第169頁),認為原告在能漸進式下床以前,應有由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於自我照顧能力不足時,仍有由看護半日照顧之必要。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34分許起算7日,需人全日看護;其後,需人半日看護12小時即半日部分,尚堪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本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2頁頁);衡諸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08年間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8年2月25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8011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頁);而親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等情,認為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稱允洽;又看護費用每日既以2,000元計算,則看護半日照顧之費用,自應以其半數即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34分
許起全日看護7日,及其後半日看護12小時即半日之費用,共計1萬4,500元(計算式:7×2,000+0.5×1,00
0 =14,500),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
1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
11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於107年11月起,前往被告經營之「双玉分店」打工,未必於每星期六、日前往,業據證人即「双玉分店」之員工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則原告如未受有上開傷害,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是否均有工作,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未受有上開傷害,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應有工作,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自難遽予採信。
③從而,原告雖受前揭傷害,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
11月24日止之星期六、日不能工作,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應有薪資收入,因前開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即屬無據。⑸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需要裝設義肢,且義肢每5年
需要更新配置;又第1次裝設義肢之費用為6萬2,700元;其餘各次更換義肢之費用則為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矽膠美觀手堪用期五年」等語之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第91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第1次裝設義肢,此觀諸永純公司
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又原告係89年1月16日出生,已如前述,現年2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欄所示,其平均餘命57.73年;而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年,是原告於114年,即約4年後,即需第1次更換義肢;其後,每5年更換1次,依其平均餘命,尚需更換11次。又原告既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來需要更換義肢之費用,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來需要更換義肢之費用,應為35萬4,8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裝設義務費用,應為41萬7,510元(計算式:62,700+354,810=417,510)。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5萬9,177元,自屬有據。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認為上開事
故發生至該院鑑定期間已逾1年,距離最後1次手術日期已超過半年,相關症狀經過定期復健治療後改善且左手食指關節活動度已達穩定,判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9%,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6%,有成大醫院109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7691號函文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7頁至第5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6%。②原告為89年1月16日出生,已如前述,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尚未成年;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亦即成年後,應可工作45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月16日起45年,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屬正當。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106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含經常性與獎金等非經常性薪資)中位數為47萬元,而以每月收入3萬9,000元,據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之金額,僅為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之平均數,而非各行各業勞工之全年總薪資均可達於該金額,尚難據以認定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該收入;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該收入等情,認為仍以參考勞動部所公告109年、110年之基本工資,據以認定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較為允洽。又因依勞動部之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原告於109年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為6,188元(計算式:23,800×26%=6,188),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為7萬4,256元(計算式:6,188×12=74,256);於110年每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為6,240(計算式:24,000×26%=6,240),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則為74,880元(計算式:6,240×12=74,880)。
④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184萬2,770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
月19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75,102元(計算式:74,256×350/365+74,880×19/365≒75,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0年1月20日至154年1月15日,前後43年11月26
日,每年74,880元,以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1,767,668元〔計算式:74,880 ×74,880×23.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43年之霍夫曼係數)+(74,880×0.00000000(此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0000000-00.00000000)≒1,767,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共計184萬2,770元(計算式:751,102+1,767,668 =1,842,770元)】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
於1,842,77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⑺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受傷後,送往
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同日接受食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斷端成形手術,於108年2月8日出院,於108年2月12日、14日、19日、26日、3月5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其後,於108年3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3月18日接受左手食指骨折復位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19日出院;嗣於108年3月29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18日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於108年8月1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2日接受左手食指肌腱、神經移植手術,於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8月29日、9月18日、11月6日、12月18日又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另並多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此參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及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調卷第17頁、本院卷卷二第85頁、本院卷卷一第563頁);且原告甫年滿19歲,即須面對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殘缺,及經醫療結果,終身勞動能力仍然減少26%之情況,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被告則經營「双玉分店」為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致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骨處完全截斷,左手食指經再接手術後,左手食指掌指節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80度,近端指節關節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80度,遠端指節關節主動活動範圍為0度,此參諸卷附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1頁至566頁)、治療期間之長短,暨原告於治療完畢後,左手殘缺部分,對其心理及生活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49萬0,75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主張因前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35萬9,862元(計算式:119,815+23,600+14,500+0+359,177+1,842,770+1,000,000 =3,359,862)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絞肉機之功用,乃在絞碎肉塊,對於人之身體、健康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原告係89年1月16日出生,已如前述,於前揭時日,業已年滿19歲,對於系爭絞肉機對於人之身體、健康之危險性,應無不知之理;而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前揭時日使用系爭絞肉機時,竟直接以手將肉料送至餵料口,致生上開事故,原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其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揭時日,僅係受僱於被告之未成年人,且被告於前揭時日,如能善盡其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嚴格要求其受僱人在使用前開餵料口未設置護罩柵之系爭絞肉機,且有將肉塊送至餵料口之必要時,均須使用輔助棒,原告即無將手伸入系爭絞肉機餵料口之可能等情,認為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大,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比例。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1萬5,917元(計算式:3,359,862×60%=2,015,917)。
4.次查,被告抗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0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既已給付5萬元予原告,以為賠償,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前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告業已賠償之5萬元,應為196萬5,917元(計算式:2,015,917 -50,000=1,965,917)。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萬5,917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霍夫曼計算式:X=A÷(1+N×R) A=現應付金額、X=扣除利息後金額,N為間隔年數,R為利率 編號 現應付金額(A) 間隔年數(N) 利率(R) 扣除利息後金額(X) 1 70,000元 4年 5% 58,333元 2 同上 9年 同上 48,276元 3 同上 14年 同上 41,176元 4 同上 19年 同上 35,897元 5 同上 24年 同上 31,818元 6 同上 29年 同上 28,571元 7 同上 34年 同上 25,926元 8 同上 39年 同上 23,729元 9 同上 44年 同上 21,875元 10 同上 49年 同上 20,290元 11 同上 54年 同上 18,919元 總計: 354,810元 按: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第1次裝設義肢,約於4年後,需第1次更換義肢;其 後,每5年更換1次。是第1次更換義肢之間隔年數以4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