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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黃至羲

劉阿桂楊大和劉致維兼劉楊秋梅之繼承人

劉致僑兼劉楊秋梅之繼承人

劉渾林兼劉楊秋梅之繼承人

劉鑫華兼劉楊秋梅之繼承人

劉鑫文兼劉楊秋梅之繼承人

劉鑫珠兼劉楊秋梅之繼承人

劉楊美枝劉原福劉佳興劉姝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豐訴訟代理人 林秋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費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設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會員大會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由會員選舉理事組成,並由理事推舉理事長1人對外為代表人,且具有獨立財產等情,有被告章程、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081456373號函檢附之本件重劃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1-39頁、本院卷一第33-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楊秋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劉楊秋梅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㈡第423-439頁),並聲請劉致維、劉致僑、劉渾林、劉鑫華、劉鑫文、劉鑫珠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8年間訴外人劉芳明、劉芳枰、楊文明、原告黃至羲、劉阿桂等人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8 地號土地)持分參與台南市第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嗣於94年間楊文明逝世,由楊大和繼承;復於102 年間劉芳明逝世,由原告劉楊秋梅、劉致維、劉致僑、劉渾林、劉鑫華、劉鑫文及劉鑫珠為繼承;劉芳枰於起訴前之96年10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411頁),其繼承人為劉楊美枝、劉原福、劉佳興、劉姝彣(下稱劉楊美枝等四人),劉楊美枝等四人未於本件繫屬時共同起訴,是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聲請暨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㈡第391-396頁)追加劉楊美枝等4人為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4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編號1-4之原告。」(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42號卷,第14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臺南市政府准予辦理抵費地移轉作業時,將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之土地分配協議,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合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8年間訴外人劉芳明、劉芳枰、楊文明、原告黃至羲、

劉阿桂等人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8

地號土地)持分參與台南市第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嗣於94年間楊文明逝世,由楊大和繼承;劉芳枰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楊美枝等四人;復於102 年間劉芳明逝世,由原告劉楊秋梅、劉致維、劉致僑、劉渾林、劉鑫華、劉鑫文及劉鑫珠為繼承。兩造間就重劃後之分配結果有所歧異,直至104 年間兩造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可立即將重劃後列為抵費地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原告原有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且原告毋庸繳交差額地價。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按其比例分配,迄今被告卻百般拖延,且拒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爰提起本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

⒉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臺

南市政府准予辦理抵費地移轉作業時,將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

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土地是原告的,惟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僅能依獎勵辦法辦理,若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好,被告就會去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

,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第42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第43條:「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等規定,可知重劃土地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其中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再造具出售清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⒉本件原告主張:88年間訴外人劉芳明、劉芳枰、楊文明、

原告黃至羲、劉阿桂等人以所有之18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與台南市第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嗣於94年間楊文明逝世,由楊大和繼承;劉芳枰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楊美枝等四人;復於102 年間劉芳明逝世,由原告劉楊秋梅、劉致維、劉致僑、劉渾林、劉鑫華、劉鑫文及劉鑫珠為繼承。兩造間就重劃後之分配結果有所歧異,直至104 年間達成系爭協議,即被告應將重劃後列為抵費地之系爭土地按原告原有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且原告毋庸繳交差額地價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劉芳枰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411-421頁)、劉楊秋梅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423-439頁)、經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104年11月3日經驥字第1041103001號函、台南市第六十八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105年1月13日仁和(二)自重字第451號函、經驥公司105年5月23日經驥字第1050523001號函(見補字卷第43-48頁)為證,經查:

⑴被告歷次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重劃因地主對

於土地分配結果可以提出異議,被告已經把協調書送出去,本件地主想要土地不要錢,所以被告已經把地保留下來,等原告同意就可以去辦過戶手續等語,核與被告105年1月13日仁和(二)自重字第451號函示「關於仁和段1341地號土地分配事宜,本會將請經驥公司與劉楊美枝、楊大和、黃至羲、劉阿桂、劉鑫珠等五人協商,若劉楊美枝等五人未提出更好的方案,本會將依獎勵辦法等相關規 定,檢附相關資料,依重劃前各人持分面積計算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並登記為共有。」等情相合,據此,足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主張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

⑵次按原告所提被告章程規定「第七條:本重劃區所需全部

資金由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並自負盈虧。抵費地之處分本會會員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理事會應於重劃完成後,依投資契約將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無償移轉登記並交付經驥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持有,再提報會員大會追認通過。」,並參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5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090604077號函檢附之被告96年12月26日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記載「本重劃區財務收支既由經驥公司自負盈雇虧,所以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本會決議一律依章程規定交由經驥公司處理,免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辦理之,但經驥公司應於抵費地出售後報請理事會造具出售清冊送請台南市政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200頁),及經驥公司104年11月3日致函原告「本公司建議台端等人(即原告)得以仁和段1341地號土地面積12

5.43平方公尺辦理分配,但重劃會不得再要求台端等人繳納差額地價,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重劃會可立即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等語,亦可證經驥公司已經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處理抵費地之處分,且同意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分配予原告。⒊綜上,本件被告就抵費地之處分固已經理監事會授權經驥

公司同意分配予原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然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1100243156號函覆「查旨揭重劃區重劃會尚有部分行政事項及程序未完成,故仍需保留該筆抵費地(即仁和段1341地號土地),藉以責成該重劃會儘速完成,相關行政事項及程序分述如下:㈠本案重劃會尚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6條規定辦理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相關行政作業。㈡本案重劃會尚有重劃區邊界地籍線及界址疑義糾紛事項尚未協調完成。」等語,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薛喻隆到場證稱:「(提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10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1091250774號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就被告承辦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原告是否有不能請求移轉登記的事由存在?)在法規上目前土地所有權有爭議的情況下,被告還有未完成的作業,包含像是公文上提到的核發費用證明書的部分,及因為這塊地有涉及地界線比例的問題,目前還在釐清中。這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理第36條規定重劃會要完成的作業。證明書會涉及之後土地移轉土地增值稅、及作為重劃完成的證明書,被告必須做費用負擔總計表出來給市政府做審核,再核發證明書全區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足認系爭抵費地目前仍有被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致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尚未同意處分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費地自無法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出售作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費地作業完成後,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522條第2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而本院前著關於「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修正已不合時宜,應不再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參見本院95年8月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則請求之附有條件者,於上開各法條修(增)訂後,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已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則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加

以審理,即「於臺南市政府准予辦理抵費地移轉作業時,將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部分加以判決。就此部分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尚未完成抵價地之過戶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可提起。本件經臺南市○○地○○000○0○00○○○○○○段0000地號已於100年間辦竣權利變更登記為抵費地,故重劃前仁和段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未分配土地且已領訖現金補償,並非受分配為仁和段1341地號。」「旨重劃案除仁和段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獲分配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已依公告結果辦竣權利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8頁),可知被告當初陳臺南市政府備查之分配方案為原告均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而未獲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實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秋水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17-126頁),據此,堪認被告有將來不履行移轉登記之虞,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保護之必要。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已經理事會授權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費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前述抵費地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尚有被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致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尚未同意處分之情事存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費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前述抵費地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仍有保護必要,應予准許。而原告第一備位請求既經准許,本院無審酌其第二備位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附表:被告應移轉持分整理表(本院卷㈡第397頁)編號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 備註 1 9175/734000 黃至羲 單獨取得應有部分9175/734000 2 9175/734000 劉阿桂 單獨取得應有部分9175/734000 3 9175/734000 楊大和 單獨取得應有部分9175/734000 4 27524/734000 劉致維 劉致維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7524/734000 劉致僑 劉渾林 劉鑫華 劉鑫文 劉鑫珠 5 18351/73400 劉楊美枝 劉楊美枝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351/73400 劉原福 劉佳興 劉姝彣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