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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宣光法定代理人 鄭淵仁

鄭勝雄鄭聖義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楊鄭秀鳳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孟士珉律師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告 楊彩秀

楊旭桐楊寶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林瑞玉

林河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楊鄭秀鳳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建物約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楊彩秀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約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⒊被告楊旭桐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建物約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被告林瑞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約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追加被告楊寶貴,於110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追加訴外人郭毅緯、被告林河棋,於110年5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撤回被告林瑞玉,被告林瑞玉於110年7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表示土地原為借名登記,現已移轉回被告林瑞玉名下,故不同意原告撤回,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因撤回被告林瑞玉部分,因為經被告林瑞玉不同意,致此部分撤回不成立,是原告直接撤回訴外人郭毅緯部分的訴訟,並得郭毅緯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本院卷㈡第322頁),復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楊鄭秀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0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楊彩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0-14、530-26、530-27、530-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⒊被告楊旭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1.9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⒋被告楊寶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4.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⒌被告林瑞玉、林河棋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5-1、535-2、535-3、530-15、530-16、53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⒍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被告楊寶貴、林河棋並更正其聲明,乃本於其名下土地被被告楊鄭秀鳳等人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可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瑞玉、林河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0-12、530-14、530-15、530-16

、530-17、530-26、530-27、530-29、530-30、535-1、535-2、535-3、54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楊鄭秀鳳、楊彩秀、楊旭桐、林瑞玉、楊寶貴、林河棋等人卻無權占有部分土地,並於該基地上興建房屋。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C及C'部分、B1及B'部分、B2部分、A及A'部分係被告楊鄭秀鳳、楊彩秀、楊旭桐、楊寶貴、林瑞玉及林河棋所占基地與興建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該土地之被告等人拆除該土地上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鄭秀鳳、楊彩秀各120萬元及拆除前按月給付2萬元,被告林瑞玉及林河棋共120萬元及拆除前按月給付2萬元,被告楊旭桐、楊寶貴各60萬元及拆除前按月給付1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楊鄭秀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0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楊彩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0-14、530-26、530-27、530-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⒊被告楊旭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1.9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⒋被告楊寶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4.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⒌被告林瑞玉、林河棋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5-1、535-2、535-3、530-15、530-16、53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7.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⒍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略以:㈠被告林河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瑞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伊與林河棋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8-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伊祖父鄭銃所有,乃原告分配予鄭銃,鄭銃及其子孫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已逾百年,每年地價稅都有繳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楊旭桐答辯略以:伊所有坐落於系爭530-27、530-30、5

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4-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伊於75年3月12日向前手蔡素月購買,而前手蔡素月係於65年8月9日向其前手楊崑銀購買。前前手楊崑銀並於63年4月13日,即依鄭宣公祭祀公業土地壹部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向原告派下員鄭蘇妹一房買受善化鎮六分寮段514地號土地之一部,並取得系爭264-2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位置之分別管理使用權。而系爭530-30、530-2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530地號土地;而同段53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係六分寮段514-20地號土地,並係分割自前開六分寮段514地號土地。是依系爭讓渡書第一點及第三點之内容,可證被告楊旭桐之前前手楊崑銀,係自原告派下員鄭蘇妹一房受讓系爭530-30、530-27地號土地之一部及系爭264-2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位置之分別管理使用權。縱然依系爭讓渡書第三點約定,前開土地「因祭祀公業用地一時無法辦理過戶」,惟被告楊旭桐確實繼受系爭264-2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仍應受此拘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寶貴答辯略以:被告楊寶貴所有坐落於系爭530-27、5

3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0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264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伊於80年3月27日向前手張鄭緞購買,張鄭緞則係於63年3月4日向其前手楊崑財購買。被告楊寶貴之前手張鄭緞,與被告楊旭桐之前前手楊崑銀,同係於63年4月13日即依系爭讓渡書,向原告派下員鄭蘇妹購買系爭530-30、530-27地號土地(即原六分寮段514地號土地)之一部,及系爭264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分別管理使用權,是雖前開土地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亦無礙被告楊寶貴係合法繼受系爭264號房屋所占用土地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仍應受此拘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彩秀答辯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

○000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263-1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530-14、530-26、530-27、530-29地號土地,係其祖父楊收於57年間,因被告生父楊南山往生,而向原告派下員購買予楊彩秀之生母陳足及其子女使用,此有伊祖父楊收當時手寫之字條可稽。嗣伊之生母與牟書楷再婚,其繼父牟書楷遂於67年間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263-1號房屋,是系爭263-1號房屋亦非無權占用其所坐落之系爭530-14、530-26、530-27、530-29地號土地。依系爭264-2號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264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分別為65年間及63年間,且伊之繼父係於67年間興建系爭263-1號房屋並繳納房屋稅,可徵被告楊旭桐、楊寶貴、楊彩秀所有之前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少均已有40年以上,期間原告對被告等所有系爭264-2、264、263-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未曾有意見,並委由被告楊旭桐歷年向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代收土地地價稅,足認原告對上情知之甚稔。現原告為整體出售其土地以獲取資金,方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等之合法占有權源,並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鄭秀鳳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派

下員公同共有,年代久遠前即由派下員各自佔有而興建房屋(包括被告祖先所興建系爭房屋在内),原告長久以來對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派下員,均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派下員對於其他派下員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公業土地,亦相互容忍、未為干涉,已近百年,足認原告祭祀公業鄭宣光各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具默示分管契約,並據以拘束後代子孫,則被告基於該默示分管契約,承繼其祖先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房屋繼續為使用,自享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於其管領土地範圍興建房屋屋、用水、用電,已歷有年所,而原告就派下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長年以來,均未曾干涉,足以引起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今原告為謀求土地變價利益,罔顧長久建立之默示分管契約,逕行請求拆屋還地,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係無權占有,查被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係供居住使用,且該建物為一老舊古厝,經濟價值不高,周遭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是以,原告認被告每月受益在2萬元以上,顯然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0-12、530-14、530-15、530-16

、530-17、530-26、530-27、530-29、530-30、535-1、535-2、535-3、545等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㈡被告楊鄭秀鳳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占有坐落於上開530-12、530-14地號土地上,如110年12月2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46.09平方公尺。

㈢被告楊彩秀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鄰○○○00000號房屋,占有坐落於上開530-14、530-26、530-27、530-29等地號土地上,如110年12月3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C'部分,面積共9

0.6平方公尺。㈣被告楊旭桐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鄰○○○00000號房屋,占有坐落於上開530-27、530-30、545地號土地上,如110年12月3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及B'部分,面積共32.73平方公尺。

㈤被告楊寶貴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鄰○○○000號房屋,占有坐落於上開530-27、530-30地號土地上如110年12月3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共34.88平方公尺。

㈥被告林瑞玉、林河棋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8-2號房屋),占有坐落於上開535-1、535-2、535-3、530-15、530-16、530-17地號土地上如110年12月3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A'部分,面積共95.96平方公尺。

㈦「祭祀公業鄭宣光88年〜105年地價稅金每人各自負擔明細表

」上所載鄭天偕係被告楊鄭秀鳳之養父,被告楊鄭秀鳳為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員。

㈧被告楊旭桐所有系爭264-2號房屋,係被告楊旭桐於75年3月1

2日向訴外人蔡素月購買;而訴外人蔡素月係於65年8月9日向訴外人楊崑銀購買。

㈨被告楊寶貴所有系爭264號房屋,係被告楊寶貴於80年3月27

日向訴外人張鄭緞購買;而訴外人張鄭緞係於63年3月4日向訴外人楊崑財購買。

㈩鄭蘇妹、蘇鄭金盞、蘇桂蘭等人,於63年4月13日與訴外人張

鄭緞、楊崑銀簽訂「鄭宣公祭祀公業土地壹部讓渡書」,約定「一、甲方因故自願將本人所有善化鎮六分寮段伍肆壹號建(鄭宣公祭祠公業其中本人所有份額)以現在門牌善化鎮六德里八鄰六分寮貳六四號房屋占用土地坪數,即張鄭緞玖點參玖坪、楊崑銀玖點參玖坪,以上以總價款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出讓給乙方等分別管理使用是實」、「二、…而甲方亦自即日將土地移交給乙方。」、「三、對本件出讓標的地,因係祭祀公業地一時無法辦理過戶,待日後如因辦理公業解散能得辦理過戶時甲方應即備足有關文件將標的地登記給乙方等之義務」、「四、本件讓渡土地…」等語。

被告楊彩秀所有系爭263-1號房屋,至少自69年起開始繳納房屋稅。

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0-12、530-14、530-15、530-16、530

-17、530-27、530-29、530-30等8 筆地號土地,其107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2505.9元、2505.9元、116

3.4元、1163.4元、1169.5元、2505.9元、2505.9元、2505.9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蓋有建物,其中被告楊鄭秀鳳為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彩秀為附圖所示編號C及C'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旭桐為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1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寶貴為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瑞玉、林河棋為附圖所示編號A及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補字卷第27-43頁)、測量圖、地籍圖(本院卷㈠第343、34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查詢課稅資料(本院卷㈠第34-38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07-109頁、第421-42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等否認,並各以上開言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被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係向原告派下

員購買取得或經原告管理人同意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楊旭桐與蔡素月間買賣契約書、蔡素月與揚崑銀間買賣契約書、鄭宣公祭祀公業土地賣部讓渡書、臺南縣○○鎮○○○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46-63頁)、善化區大同段5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楊寶貴與張鄭緞間買賣契約書、張鄭緞與楊崑財間買賣契約書、楊南山除戶謄本、手寫字條、牟陳足戶籍本、臺南市○○區○○里○鄰○○○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㈡第25-43頁)、系爭土地63、70、80及90年間所攝航照圖標記(本院卷㈡第145-151頁)、地價稅繳款書、祭祀公業鄭宣光地價稅每人各自負擔明細表影本(本院卷㈡第213-26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8頁)、祭祀公業-鄭宣光(109)地價稅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65年5月13日函、房屋移轉申報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65年3月20日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簡附表(本院卷㈡第155-17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㈡第283-287頁)、祭祀公業-鄭宣光通知書、祭祀公業鄭宣光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㈢第37-39頁),並舉證人楊周來好、楊旭桐證詞為證。經查:

⒈被告楊旭桐、楊寶貴主張所有系爭264-2號房屋係其前手

分別向楊崑銀、張鄭緞買受取得,而楊崑銀、張鄭緞二人則係同於63年4月13日,向原告派下員鄭蘇妹一房買受善化鎮六分寮段514地號土地之一部,並取得系爭264-2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位置之分別管理使用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觀該讓渡書係訴外人鄭蘇妹、蘇鄭金盞、蘇桂蘭等人(系爭讓渡書甲方),以原告派下員身分與訴外人張鄭緞、楊崑銀(系爭讓渡書乙方)所簽訂,約定「一、甲方(因故自願將本人所有善化鎮六分寮段伍肆壹號建(鄭宣公祭祠公業其中本人所有份額)以現在門牌善化鎮六德里八鄰六分寮貳六四號房屋占用土地坪數,即張鄭緞玖點參玖坪、楊崑銀玖點參玖坪,以上以總價款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出讓給乙方等分別管理使用是實」、「二、…而甲方亦自即日將土地移交給乙方。」、「三、對本件出讓標的地,因係祭祀公業地一時無法辦理過戶,待日後如因辦理公業解散能得辦理過戶時甲方應即備足有關文件將標的地登記給乙方等之義務」、「四、本件讓渡土地…」等語。被告楊旭桐、楊寶貴主張楊崑銀、張鄭緞係於63年間自稱為原告派下員之鄭蘇妹、蘇鄭金盞、蘇桂蘭三人買受等語,尚屬可採。

⒉被告楊彩秀主張其所有系爭263-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係

其祖父楊收於57年間,因被告生父楊南山往生,而向原告派下員購買予楊彩秀之生母陳足及其子女使用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楊彩秀祖父楊收手寫字條為證,雖該字條上並未記載買賣字樣,惟依被告楊彩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知系爭263-1號房屋係於69年間即存在,迄今已逾40年,其間未見原告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交還土地之主張,被告辯稱占有有合法權源,已合於常情。

⒊又訴外人即原告派下員鄭佔龍、鄭秋霞、鄭碧枝、鄭名

珽以被告楊鄭秀鳳為原告派下員鄭天偕之養女,對被告楊鄭秀鳳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被告楊鄭秀鳳勝訴,確認被告楊鄭秀鳳為原告之派下員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則被告楊鄭秀鳳主張其係基於原告派下子孫之身分,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據。

⒋被告林瑞玉主張伊與林河棋所有系爭268-2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為伊祖父鄭銃所有,鄭銃及其子孫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已逾百年,每年地價稅都有繳納等語,業據提出祭祀公業鄭宣光通知書、祭祀公業鄭宣光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本院卷㈢第33-39頁),觀祭祀公業鄭宣光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被告林瑞玉及林河棋之祖父鄭銃為原告之派下員,則林瑞玉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因祖父以派下員身分占有使用等語,即堪憑採。⒌再參以證人即楊崑銀之配偶楊周來好證稱:「(系爭讓

渡書是楊崑銀簽立的?)是,這是他的字沒錯,那時候整個公地,現在還在繳錢。(是繳什麼錢?)繳公地的錢。(繳給何人?)每個月都有繳,已經繳好幾年,是每個月還是每年繳不記得了,我有聽說是拿給代書拿去繳。(拿去給哪位代書?)楊代書,現在還有持續在繳。(剛才法院提示的鄭宣公祭祀公業土地賣部讓渡書,是否是楊崑銀買的公地,是否就是剛剛所述臺南市○○區○○○000○00000 號房子的土地)是,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楊崑銀當初買的公地是否就是上開兩間房子下的土地?)是。(公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或者就是公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當初買的土地為何沒有過戶?)那麼久了,也不記得了,不知道是不是說不能登記。(楊崑銀事後有沒有將房子及公地賣給一個叫蔡素月的人?)對,蔡素月後來賣給楊代書。(楊代書是否為楊旭桐?)他是在那邊做代書,我們買的公地不能登記。(證人大伯那間最後是否是賣給楊代書的太太即楊寶貴?)是,我們先賣,我大伯他們之後再賣,這很久的事了,只知道土地是跟公地買的。(證人還住在那裡的時候,是否有繳地價稅?)有,沒有繳怎麼住,後來換買的代書去繳。(剛才證人回答不清楚是每年繳還是每月繳的錢,有繳給代書的錢是指證人家的事情,還是指現在住在當地的人繳的錢?)我是聽隔壁的人在講,他們還有在繳錢給楊代書,是按月還是按年我不知道,我想應該是有的,不然怎麼住。(證人以前鄰居是否有一位叫牟先生一家人住在那裡?)是,牟先生是外省人,也是在公地那邊。」等語,核與證人楊旭桐證述:「(系爭土地的土地地價稅是否都由證人收取?何時開始收取?歷年收取情形?)是,地價稅是從77年開始,我75年買一間祭祀公業門牌號碼為264-2 土地以及其上的房子,搬去住大概兩年後,因為派下員為了繳地價稅有爭議,因為我在做代書,叫我處理,我說好,就依照每個人所居住的位置下去丈量面積,每年10月份開徵地價稅,就按照每個人佔的面積去計算地價稅,開始向派下員徵收地價稅,我都有列冊(庭呈地價稅負擔明細表),我開始收取地價稅後,每年都有列冊,但從88年以後,我才有把名冊蒐集起來。(名冊上面有名字的都是何人?)都是祭祀公業鄭宣光的派下員。(上面也有證人的名字?證人也是派下員?)我不是派下員,我是向楊崑銀、楊崑財購買土地及房屋,他們兩人是向派下員購買的,我是第三手,楊崑銀賣給蔡素月,楊崑財賣給張鄭緞,我是75年向蔡素月購買。(是否有向楊鄭秀鳳收取地價稅?)有,就是名冊上的鄭天偕,他的權利是四分之一,鄭天偕是派下員。(是否有向楊彩秀收取地價稅?)也有收取,她是和鄭嘉瑞那邊一起收取的,他們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是否有向林瑞玉收取地價稅?)有,那時候林瑞玉母親在世時,我都是向她母親收取,之後就是向林瑞玉收取,因為祭祀公業鄭宣光有說林瑞玉的阿公也是派下員之一。(是否有向楊寶貴收取地價稅?)楊寶貴是我太太,我80年向張鄭緞買土地及房子後,之後贈與給我太太。(明細上收取的人,證人是否如何知道?)77年的時候,祭祀公業的管理員鄭塗的太太帶我去現場一個一個丈量,指出每一塊土地房屋使用人,我紀錄下來製作名冊,原本是她在收,後來80幾歲,因為她兒子不理她,稅捐處每年的地價稅單都是他親自拿來給我,我去向每一個使用人收取地價稅後,再去農會銀或銀行繳納,有時候沒有收取完整,都是我先代墊,從一開始的3 萬多收到9 萬多,因為地價稅一直漲。(鄭塗的太太後來往生,現在稅單是何人交給證人?)都是鄭塗的媳婦拿給我,一直代繳到105 年,之後我就沒有再收,因為106 年是新的代書陳秀方在辦祭祀公業的事務,106-107 我就是繳個人的地價稅給新任的祭祀公業管理人鄭聖義的母親,108 年我要再去繳,因為原告說我們沒有在名冊上,就不給我們繳。(請鈞院提示名冊明細表予證人閱覽,楊寶貴的部分,是寫在名冊上的哪個部分?)楊寶貴跟我一起,由我出名代表。(楊彩秀的部分是寫在明細表的哪個部分?)牟先生。(林瑞玉是寫在明細表的哪個部分?)和奇,因為林河棋是林瑞玉的哥哥,賣給林瑞玉。(剛剛法官問證人時,證人表示明細表上的姓名都是派下員,但是上面的旭桐、牟先生不是派下員,證人也可以在明細表上,意思都是向派下員購買土地嗎?)我是聽老一輩的人講說這些人都是跟派下員購買的。(75年,證人搬去264-2 的房子,搬去時,楊彩秀263-1 的房子是否已經蓋好?)已經蓋好很久,且楊彩秀的父母親全家都住在那邊,住在我們家隔壁。(證人對75年搬去264-2 至108 年原告來告本件訴訟,這中間祭祀公業是否有向證人要土地或是拆房子?)都不曾,是這次訴訟才說要拆房子,他們都曉得我住在那裡很久了,75年住到現在,還在那邊開業。」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抗辯:被告每年均有依原告指示將應分攤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交予原告授權收取之被告楊旭桐等語為真。

⒍綜參上述資料,足見被告楊鄭秀鳳、楊彩秀、林瑞玉之

祖先係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楊旭桐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任逐年向被告等收取地價稅,且被告等各占用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土地,已歷數十年,均相安無事,可見原告各派下員此前就此均無異見,亦可推知各占用人所占用之現況,合於原告之預見,被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或合於原告各派下員間之分管約定管領使用等語,即堪憑採。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楊鄭秀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0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楊彩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0-14、530-26、530-27、530-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⒊被告楊旭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1.9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⒋被告楊寶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4.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⒌被告林瑞玉、林河棋應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535-1、535-2、535-3、530-15、530-16、53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