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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陳吳玉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錢冠頣律師被 告 賴育瑄

黃靖予陳芝婉朱文祥沈鴻凱李麗嫻柳美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國霖被 告 潘怡君

謝惠吟毛香孋吳炘曈吳啓瑞李世介趙嘉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鈺津被 告 馮楷勻

陳宛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賴育瑄、黃靖予、陳芝婉、朱文祥、沈鴻凱、李麗嫻、柳美如、潘怡君、謝惠吟、毛香孋、吳炘曈、吳啓瑞、李世介、趙嘉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馮楷勻、陳宛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是原告追加馮楷勻、陳宛淇部分,乃係依據同一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之行為所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育瑄、黃靖予、朱文祥、沈鴻凱、李麗嫻、潘怡君、謝惠吟、毛香孋、吳炘曈、吳啓瑞、李世介、趙嘉康、馮楷勻、陳宛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97 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信雄所有,同段678 地號土地(下稱678 地號土地)原為陳信雄與訴外人陳正德共有,陳信雄、陳正德於民國102 年間將678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來芳用以興建房屋,因678 地號土地無道路得對外通行,洪來芳遂以訴外人盧政達名義,向陳信雄購買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並約定陳信雄使用597 地號土地東側、盧政達使用597 地號土地西側作為道路使用,陳信雄、盧政達對597 地號土地有各自管領使用部分,其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㈡陳信雄復於103 年3 月5 日以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 分之67為供役地,為洪來芳所有678 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不動產役權設定範圍如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6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目的為作道路通行使用、地租為每年100 元、使用方法為無償供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迨678 地號土地上「囍園六期」透天厝(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完畢,洪來芳即將678 地號土地所有權、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 分之37及系爭不動產役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㈢嗣陳信雄將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系爭不動產役權既係供678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本應設定在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卻誤以陳信雄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設定,已影響597 地號土地之價值,且妨礙597 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又被告均為5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繼受陳信雄與盧政達間分管契約,得自由通行597 地號土地西側道路,故系爭不動產役權並無存續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5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芝婉、柳美如、潘怡君、吳啓瑞、趙嘉康則以:伊係

依照系爭不動產役權通行597 地號土地西側道路,伊向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

678 、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無人告知597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陳信雄、盧政達間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倘597 地號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何以對被告提出新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育瑄、黃靖予、朱文祥、沈鴻凱、李麗嫻、謝惠吟、

毛香孋、吳炘曈、李世介、馮楷勻、陳宛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芝婉、柳美如、趙嘉康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6頁):

㈠597 地號土地原為陳信雄所有,嗣陳信雄於102 年1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移轉登記予盧政達,並將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留存之陳信雄與盧政達間如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陳信雄,下稱甲方)、(承買人盧政達,下稱乙方),第1 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㈠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2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00,844 ㎡,如後附件地籍圖斜線區域。……」之內容。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之所有權。

㈢678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678 至678-19地號土地),原為陳

信雄與陳正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陳信雄與陳正德均於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來芳。

㈣陳信雄於103 年3 月5 日以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為供役地,為洪來芳所有678 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不動產役權設定範圍如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6 平方公尺)、權利價值為1,000,000 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目的為作道路通行使用、地租為每年100元、使用方法為無償供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㈤被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

,權利範圍及登記字號詳如附表一所載,設定義務人為陳信雄,設定權利範圍為806 平方公尺,設定目的係作農路通行使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為每年100 元、使用方法為無償供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㈥洪來芳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後,其所有678 地

號土地上即由寓莊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嗣洪來芳與訴外人陳正典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如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所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陳正典以20,300,000元購買洪來芳所有678 地號土地、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之所有權。洪來芳並簽立如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予陳正典,其上記載「立認證書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洪來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37/100。本人同意提供社會大眾永久通行使用,及供相鄰地號所有權人及未來之繼受人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含將來工程施工之道路、綠化,水溝、水、電,網路等管路及建築一切相關設施使用)。並不得以任何障礙物影響社會公眾使用之權利。除政府徵收外,不得出售第三人。本協議書效力及於雙方繼受人。」之內容。

㈦被告於104 年間至105 年間分別向寓莊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向陳正典購買678 地號土地、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陳芝婉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47 頁所示之不動產役權同意

塗銷證明書,記載:「本人等為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人,亦即同地段597 地號之需役地人。茲因本人等陳吳玉雲(106 年12月25日夫妻贈與自陳信雄)共有前揭597 地號之土地,因本人等業與共有人陳吳玉雲成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本人等同意拋棄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於於臺南市○里地0000000號:104 年佳地字第000000號辦理之不動產役權設定(設定權利價值:1,000,00

0 元,設定權利範圍:806 平方公尺),特例本證明書為據。立證明書人:訴外人賴思曄、賴麗安、周明靜、賴育瑄、黃靖予、陳芝婉、朱文祥、沈鴻凱、李麗嫺、柳美如、潘怡君、謝惠吟、毛香孋、吳炘曈、吳啟瑞、李世介、趙嘉康」之內容,上開塗銷證明書日期僅記載106 年,未有立證明書人簽章或蓋印。

㈨被告陳芝婉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5 頁所示之共有

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記載:「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 ○號。前列共有土地為各人使用便利起見,共有人等協商結果依照如後圖位置為準,計算各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別使用,各共有人就其所持分部分各自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並為將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依據,位置及持分面積同意分配如下(即附表二)。前立契約書人等同意分配事實,並永為分別管理使用,各絕不得異議,各共有人中一人將其應有分管部分之所有權讓與、移轉第三人者應負告知受讓人同負履行本契約書之義務,若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者,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本契約書對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受贈人、承受者同生效力,唯恐口無憑各共有人各留乙份以為後日為證。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如本院卷第245 頁所示。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人陳吳玉雲、賴思曄、賴麗安、周明靜、賴育瑄、黃靖予、陳芝婉、朱文祥、沈鴻凱、李麗嫻、柳美如、潘怡君、謝惠吟、毛香孋、吳炘曈、吳啟瑞、李世介、趙嘉康」之內容,上開分管契約書日期僅記載107 年,未有立證明書人簽章或蓋印(上開㈧、㈨之內容,下合稱新分管契約)。

㈩597 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如本院卷三第27頁所示編號A 部

分,為寓莊公司鋪設寬約7.7 米之柏油私設道路,往北可通往坐落於678 至678-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編號B 部分為陳信雄耕作玉米、蔬菜使用;系爭建物為3 層樓RC構造之平房,對外僅能透過編號A 部分之道路連結無路名道路通往台19線。

597 地號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6頁):㈠系爭不動產役權有無存續必要?㈡原告依民法第85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民法第

851 條、第859 條第1 項、第8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而言。自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所謂設定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不動產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如為通行設定不動產役權後,因公共道路之新設,使需役地直接面臨道路等;自需役地而言,需役地之滅失,如已使不動產役權根本無可供便宜之用,該不動產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是不動產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不動產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分割後之678 至678-19地號土地仍有通行597 地號土地之必要:

經查,678 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678-1 至678-19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同段150 至164 建號即系爭建物,597 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EF部分,為寓莊公司鋪設寬約7.7 米之柏油私設道路,往北可通往系爭建物,編號G部分為陳信雄耕作玉米、蔬菜使用;系爭建物為3 層樓RC構造之房屋,對外僅能透過編號ABEF部分之道路連結無路名道路通往台19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43 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卷三第13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共有之67

8 至678-19地號土地未臨其他道路,須通行5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部分之道路始能對外通行。

㈢系爭不動產役權有存續之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錯誤,本應設定在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卻誤以陳信雄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設定,且陳信雄與盧政達間就597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既為5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繼受陳信雄與盧政達間分管契約,得自由通行597 地號土地西側道路,故系爭不動產役權並無存續必要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舉洪來芳、陳正典、盧政達為證,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錯誤及陳信雄與盧政達間就597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經查;⒈系爭不動產役權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

⑴證人盧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 分之37,印象中597 地號土地要作道路用地,前方有大塊土地要蓋房子,後來伊沒有跟洪來芳等人配合土地開發工程,伊自認能力不足興建房屋,伊就把土地權利讓給洪來芳等人,洪來芳等人之後就把土地賣掉,伊不記得與597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信雄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伊沒有看過伊與陳信雄間就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之買賣合約書及後附地籍圖,也無法提出原本,合約書上「盧政達」簽名非伊所簽,全部都是洪來芳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洪來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陳信雄、陳正德購買678 地號土地,另購買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7,印象中購買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是要作道路,供67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伊沒有用盧政達名義購買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伊不清楚為何登記名義人是盧政達;伊後來將678 地號土地、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出賣予陳正典,陳正典要求597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8 米道路要設定地役權,地役權設定完成後才能付錢,至於597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位置伊忘記了,而伊之所以與陳信雄一同書立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是為了履行伊與陳正典間買賣契約付款條件,伊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全部都要讓陳正典使用,伊不清楚陳信雄為何書立該同意書;幾十年來伊就土地事宜均委由代書處理,伊不清楚地役權為何設定在陳信雄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至第20

4 頁)、證人陳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寓莊公司總經理周啟昌要在678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希望伊把土地買起來,伊詢問蓋房子成本與大概利潤後就購買,並以678 地號土地與寓莊公司合建,相關細節、簽約等事宜均係周啟昌安排,伊負責簽名蓋章、給錢拿錢。伊不知道陳信雄、盧政達間就59

7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伊只知道買土地後,周啟昌說房子蓋了之後前面要做一條馬路連接大路,伊也沒看過陳信雄、洪來芳在103 年2 月18日書立之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4頁)、證人周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寓莊公司之總經理,陳正典為寓莊公司之股東,陳正典向洪來芳購買678 地號土地,並以678 地號土地與寓莊公司進行合建,由寓莊公司在678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迨興建完竣後共同銷售,由陳正典移轉土地所有權、寓莊公司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買受人,寓莊公司在選地時即已預先設想出售建物後,買受人要如何對外通行並保障其通行權利,故陳正典與洪來芳簽訂之買賣契約才約定要設定地役權,設定完成始能付款,伊不知道洪來芳與陳正典間就

597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就算有約定分管,分管位置也跟地役權設定位置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第135頁),核與陳信雄、盧政達間就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7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洪來芳與陳信雄、陳正德間就678 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來芳與陳正典間就678 地號土地、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洪來芳於103 年1 月15日書立之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陳信雄、洪來芳於103 年2 月18日書立之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被告柳美如與陳正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柳美如與寓莊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241 頁,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90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證據資料對照觀之,可知證人盧政達

購買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欲供分割前之67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其對於土地購買事宜均委由證人洪來芳處理,並不知悉597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後因無力興建房屋始將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移轉予證人洪來芳,證人洪來芳對於597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亦不清楚,嗣證人洪來芳將其向陳信雄、陳正德購得之分割前之678 地號土地、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一同出賣予證人陳正典,證人陳正典欲以分割前之678 地號土地與寓莊公司進行合建,寓莊公司為保障買受人對外通行權利,證人陳正典始要求以597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8 米道路設定不動產役權作為付款條件,證人洪來芳為履行上開付款條件,即於103 年2 月18日與陳信雄一同簽立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提供597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予證人陳正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該份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而證人陳正典購買分割前之678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均委由周啟昌處理,不清楚597 地號土地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亦不曾看過該份同意書。

⑶再參以洪來芳與陳正典係於102 年1 月15日分割前之就678

地號土地、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 條付款條件約定「第二期:貸款……付款條件:⑴地役權設定完成。……」、第11條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同意提供營頂段597 地號,經地政機關測量8 米為道路分管位置設定地役權」之內容,洪來芳於103年1 月15日書立記載「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同意提供社會大眾永久通行使用」之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陳信雄、洪來芳又於103 年2 月18日書立記載「陳信雄、洪來芳同意無條件提供陳正典使用597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之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土地買賣合約書、道路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3頁),足見洪來芳與陳正典約定以597 地號土地

8 米道路部分設定不動產役權,作為付款條件,洪來芳始於

103 年1 月15日書立同意書,嗣於103 年2 月18日,597 地號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即洪來芳、陳信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當場確認洪來芳、陳信雄之真意並告知同意書之法律效果後始書立同意書,同意將所有597 地號土地全部無條件提供陳正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又衡諸常情,同意書之內容將影響洪來芳、陳信雄對597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理當詳細核對上載內容,再三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或蓋章,堪認陳信雄係知悉同意書記載其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 分之63將無條件提供予陳正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之內容後,基於自由意志下自行決定書立同意書,自應受同意書所載內容拘束。更何況,細繹洪來芳與陳信雄、陳正德間就分割前之678 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價款給付方法以手寫方式約定「餘尾款於辦妥營頂段597 地號地役權設定後始領取」,並經陳信雄、陳正德簽名,益徵陳信雄已知悉並同意以其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設定不動產役權,始就分割前之678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部分,與洪來芳約定迨不動產役權設定完竣後再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誤以陳信雄所有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63設定,登記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⒉597 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雖提出陳信雄、盧政達間就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7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主張盧政達所購買者係如合約書後附地籍圖斜線區域,並為盧政達分管之位置,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記載「㈠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2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7/100,844 ㎡,如後附件地籍圖斜線區域。……」之內容,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附件地籍圖,本院自難認定盧政達所購買597 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37之確切位置,亦難據此推論陳信雄、盧政達間有分管契約,且盧政達分管位置為597 地號土地西側道路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再參以證人盧政達、陳正典、洪來芳、周啟昌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渠等均不知悉或不記得盧政達與陳信雄間就597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衡諸常情,倘盧政達、陳信雄間就597 地號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由盧政達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部分鋪設道路,僅須分管該部分之人或其繼受人出具同意書,將其分管部分供陳正典使用即可,何需全體共有人即洪來芳、陳信雄均於10

3 年2 月18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597 地號土地「全部」供陳正典作為道路使用?益徵597 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⑶更何況,如原告主張陳信雄、盧政達間有分管契約為真,被

告既係繼受取得5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37,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所約束,原告本得持該分管契約向被告主張,卻未為之,反而向被告提出新分管契約?足見597 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597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得基於分管契約通行如附圖編號ABEF部分,系爭不動產役權無存續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附表一】

┌─┬─────┬────┬───────┬────────┐│編│姓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號│ │ │ │ │├─┼─────┼────┼───────┼────────┤│1 │被告賴育瑄│45分之3 │108年9月23日 │普字第119790號 │├─┼─────┼────┼───────┼────────┤│2 │被告黃靖予│45分之3 │104年7月10日 │佳地字第064870號│├─┼─────┼────┼───────┼────────┤│3 │被告陳芝婉│45分之3 │104年11月13日 │佳地字第120140號│├─┼─────┼────┼───────┼────────┤│4 │被告朱文祥│45分之3 │104年12月21日 │佳地字第133400號│├─┼─────┼────┼───────┼────────┤│5 │被告沈鴻凱│45分之3 │104年12月29日 │佳地字第137170號│├─┼─────┼────┼───────┼────────┤│6 │被告李麗嫻│45分之3 │105年4月27日 │佳地字第040970號│├─┼─────┼────┼───────┼────────┤│7 │被告柳美如│45分之3 │105年4月27日 │佳地字第041000號│├─┼─────┼────┼───────┼────────┤│8 │被告潘怡君│45分之3 │105年5月10日 │佳地字第045120號│├─┼─────┼────┼───────┼────────┤│9 │被告謝惠吟│45分之3 │105年5月24日 │佳地字第049720號│├─┼─────┼────┼───────┼────────┤│10│被告毛香孋│45分之3 │105年6月27日 │佳地字第061270號│├─┼─────┼────┼───────┼────────┤│11│被告吳炘曈│45分之3 │105年6月30日 │佳地字第062370號│├─┼─────┼────┼───────┼────────┤│12│被告吳啟瑞│45分之3 │105年7月4日 │佳地字第063570號│├─┼─────┼────┼───────┼────────┤│13│被告李世介│45分之3 │105年8月2日 │佳地字第079690號│├─┼─────┼────┼───────┼────────┤│14│被告趙嘉康│45分之3 │105年9月2日 │佳地字第089960號│├─┼─────┼────┼───────┼────────┤│15│被告馮楷勻│90分之3 │107年12月26日 │普字第117750號 │├─┼─────┼────┼───────┼────────┤│16│被告陳宛淇│90分之3 │107年12月26日 │普字第117750號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該宗土地面積│持分 │持分面積 │分管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置代號│├─────┼──────┼────┼──────┼───┤│陳吳玉雲 │2282 │63/100 │1437.66 │B │├─────┼──────┼────┼──────┼───┤│賴育瑄 │2282 │37/4500 │18.76 │A │├─────┼──────┼────┼──────┼───┤│賴思曄 │2282 │37/4500 │18.76 │A │├─────┼──────┼────┼──────┼───┤│賴麗安 │2282 │37/4500 │18.76 │A │├─────┼──────┼────┼──────┼───┤│周明靜 │2282 │111/4500│56.29 │A │├─────┼──────┼────┼──────┼───┤│黃靖予 │2282 │111/4500│56.29 │A │├─────┼──────┼────┼──────┼───┤│陳芝婉 │2282 │111/4500│56.29 │A │├─────┼──────┼────┼──────┼───┤│朱文祥 │2282 │111/4500│56.29 │A │├─────┼──────┼────┼──────┼───┤│沈鴻凱 │2282 │111/4500│56.29 │A │├─────┼──────┼────┼──────┼───┤│李麗嫻 │2282 │111/4500│56.29 │A │├─────┼──────┼────┼──────┼───┤│柳美如 │2282 │111/4500│56.29 │A │├─────┼──────┼────┼──────┼───┤│潘怡君 │2282 │111/4500│56.29 │A │├─────┼──────┼────┼──────┼───┤│謝惠吟 │2282 │111/4500│56.29 │A │├─────┼──────┼────┼──────┼───┤│毛香孋 │2282 │111/4500│56.29 │A │├─────┼──────┼────┼──────┼───┤│吳炘曈 │2282 │111/4500│56.29 │A │├─────┼──────┼────┼──────┼───┤│吳啟瑞 │2282 │111/4500│56.29 │A │├─────┼──────┼────┼──────┼───┤│李世介 │2282 │111/4500│56.29 │A │├─────┼──────┼────┼──────┼───┤│趙嘉康 │2282 │111/4500│56.29 │A │└─────┴──────┴────┴──────┴───┘【附表三】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陳吳玉雲│63/100 │├──────┼─────┤│被告賴育瑄 │111/4500 │├──────┼─────┤│被告黃靖予 │111/4500 │├──────┼─────┤│被告陳芝婉 │111/4500 │├──────┼─────┤│被告朱文祥 │111/4500 │├──────┼─────┤│被告沈鴻凱 │111/4500 │├──────┼─────┤│被告李麗嫻 │111/4500 │├──────┼─────┤│被告柳美如 │111/4500 │├──────┼─────┤│被告潘怡君 │111/4500 │├──────┼─────┤│被告謝惠吟 │111/4500 │├──────┼─────┤│被告毛香孋 │111/4500 │├──────┼─────┤│被告吳炘曈 │111/4500 │├──────┼─────┤│被告吳啟瑞 │111/4500 │├──────┼─────┤│被告李世介 │111/4500 │├──────┼─────┤│被告趙嘉康 │111/4500 │├──────┼─────┤│被告馮楷勻 │111/4500 │├──────┼─────┤│被告陳宛淇 │111/4500 │└──────┴─────┘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