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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宗慶

林呂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黃永茂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乙○○、原告甲○○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原告甲○○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2,898,247 元、2,835,

48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2,845,462 元、2,835,48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而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凃蓁妮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國小郵局旁停車時,適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琦峰撞見,林琦峰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前、拍打凃蓁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要求凃蓁妮下車談判,然遭凃蓁妮拒絕,凃蓁妮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林琦峰仍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趕。途中,凃蓁妮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告知被告其正遭林琦峰騎車追趕,被告遂指示凃蓁妮之駕車路線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177線與南140線交接處之空地等候,待凃蓁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林琦峰騎乘之系爭機車先後通過前揭地點時,被告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00號前南140線往東200 公尺處,被告為阻止林琦峰繼續尾隨凃蓁妮,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猛力衝撞林琦峰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林琦峰人、車倒地,林琦峰在路面滑行後自行爬起,並向行經之車輛求救未果,被告即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木工刀1 把(刀刃長約15公分)追砍林琦峰,林琦峰逃跑時不慎跌坐在地,被告竟持續以上開木工刀朝林琦峰胸膛猛刺,造成林琦峰受有多處銳器傷併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7 年

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在案。原告為林琦峰之父母,被告殺人致林琦峰死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546 元。

⑵喪葬費用258,650 元。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215 元。

⑷扶養費用579,051 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835,483 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2,845,462 元、

2,835,48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陳稱:被告鑄此大錯,雖不敢奢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但請體恤被告亦因此家庭破碎,以致無所依靠甚至還需在獄中十數載以贖罪,損害之賠償乃天經地義之事,惟被告家無恆產一無所有,對於賠償實有難處,請准予簽立借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猛力衝撞林琦峰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林琦峰人、車倒地,林琦峰在路面滑行後自行爬起,並向行經之車輛求救未果,被告即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木工刀追砍林琦峰,林琦峰逃跑時不慎跌坐在地,被告持續以上開木工刀朝林琦峰胸膛猛刺,造成林琦峰受有多處銳器傷併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殺人案件卷宗查閱明確,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為林琦峰之父母,林琦峰因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而死

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46 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林琦峰支出醫療費用546 元,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喪葬費用258,650 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林琦峰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58,650 元,有傷口縫合收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及規費收據、慈愛禮儀社禮儀服務單、估價單、接體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及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使用費收入繳納通知聯、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協興葬儀社同意書、收據及一覺精舍收據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34頁),是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215 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乙○○主張其以56,042元購入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全毀,以購買價格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7,21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昇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機車104 年4 月出廠(見附民卷第3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又9 個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1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4.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乙○○為00年0 月0 日生、甲○○為00年0 月0

日生,係林琦峰之父母,原告乙○○105 年度雖有所得616,

948 元,惟106 年度所得遽降為68,088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439,408 元;原告甲○○105 、106 年所得各4,618 元、4,264 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93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林琦峰死亡時,年齡均為66歲,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乙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有受林琦峰扶養之權利,應堪憑採。

⑶原告乙○○、甲○○於其子林琦峰死亡時,年滿66歲,依10

6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觀,男性平均壽命為77.3歲、女性平均壽命為83.70 歲,是原告乙○○、甲○○主張其尚有11.01 年、17.62 年之餘命,應屬可採。又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予以認定。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係針對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包括食品類、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支出之花費,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嘉義,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840元,每年即為202,080 元作為扶養標準,尚屬有據。

⑷復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請求為1 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又原告共育有3 子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故原告之3 名兒子對原告共同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602,966 元【計算式:[ 202080*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02080*0.01* (9.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

3 (受扶養人數)=6029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867,026 元【計算式:[ 202080* 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2080*0.62* (13.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867026 】,則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79,051 元、835,483元,並未逾上開扶養費之範圍,核屬適當。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林琦峰之父母,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

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出生日期、105 、

106 年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105 、106 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林琦峰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小結: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45,462 元【計算式:546 +258,650 元+7,215 +579,051元+1,800,000 元=2,645,462 元】、2,635,483 元【計算式:835,483元+1,800,000 元=2,635,48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各2,645,462 元、2,635,483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附 表┌─┬─────────────────┬───────────────┐│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1 │56,042元×0.536 │30,039元 │56,042元-30,039元│26,003元 │├─┼───────────┼─────┼─────────┼─────┤│2 │26,003元×0.536 │13,938元 │26,003元-13,938元│12,065元 │├─┼───────────┼─────┼─────────┼─────┤│3 │12,065元×0.536×9/12 │4,850元 │12,065元-4,850元 │7,215元 │└─┴───────────┴─────┴─────────┴─────┘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