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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蘇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世宗被 告 朱文志

朱宏祥訴訟代理人 朱惠敏被 告 朱黃秋鑾訴訟代理人 朱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黃秋鑾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九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朱黃秋鑾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795.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朱文志、朱宏祥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朱黃秋鑾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文志:同意分割,但兩造之祖輩於分配土地時即以口頭承諾各自之耕作範圍,現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均面臨道路,並無不便,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分管之位置毗鄰其二人所有之636地號土地,為期將來土地使用最大效益,不應變更目前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主張依各共有人分管現況分割如附圖二(下稱被告方案)所示,且此方案可使農機具可進入636地號土地,可整片耕作。原告方案除違背原分管契約,且其係在其性質屬於農地之638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其方案並非作為耕作使用之最大效益,被告方案對於農地耕作效益最大。被告朱文志已於其分管位置搭建簡易農具儲藏室及申請相關配電設施,如採原告方案,將侵害被告朱文志之權益。又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僅有西北側之唯一出入口,原告之父曾聲稱為土地所有人而封閉該道路出入口,如使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難保其不會再次封閉出入口,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

(二)被告朱宏祥:同意分割,但兩造之祖輩於分配土地時即以口頭承諾各自之耕作範圍,現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均面臨道路,並無不便,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分管之位置毗鄰其二人所有之636地號土地,為期將來土地使用最大效益,不應變更目前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主張依各共有人分管現況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抽水馬達係設置於原告主張分得之部分,農具機亦是從該處進入,如要開通道路,被告亦可奉獻,原告訴代曾立告示禁止農具機進入。

(三)被告朱黃秋鑾:希望依照分管現狀分割,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每個人都有自己工作的位置,每個人都有一個馬達,代表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固守這個地方,每個人都想往前挪,原告不可以突然說要把自己的位置挪到前面。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朱文志、朱宏祥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朱黃秋鑾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29頁),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從而,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均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則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使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就其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二)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略呈梯形之方整土地,四週界址均未臨接道路,其南側地界與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共有之636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地界則與原告所有之638地號、639地號土地相鄰;638、639地號土地臨接臺南市○里區○○路,目前639地號土地之南側設有溝渠,其餘部分土地及其北側所鄰之640地號、619地號(部分)土地上則鋪設柏油,形成一可與佳東路相通之柏油路,該柏油路之範圍約僅達系爭土地西界,未進入系爭土地,其路面東側連接一條簡易之泥土路(此泥土路中段以東位在系爭土地上、以西則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619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東側現由被告三人使用,目前休耕中;中段則由原告種植水果;西側則原由被告朱文志、朱宏祥種植玉米、芝麻,目前休耕中。上開三區塊均各自設有馬達,中段及西側並各自設有電錶,中段之電錶由原告申請,而西側之電錶則由訴外人朱長安或其配偶所申請。西側之電錶及馬達現供被告朱文志、朱宏祥所有之636地號土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63

6、638、6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24、103至109、115至135頁),堪予認定。

2.本件原、被告之方案,均將系爭土地以平行東側地籍線之方式,分割為三塊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此二方案歧異之處,在於原告方案係依3分之1、6分之1、2分之1之面積比例,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三區塊,依序分歸原告(西側,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被告朱黃秀鸞(中段,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及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共有(東側,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被告方案則係依2分之1、6分之1、3分之1之面積比例分割為三區塊,依序分歸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共有(西側,即附圖二編號丙部分)、被告朱黃秋鑾(中段,即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及原告(東側,即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所有。如採原告方案,則原告分得之西側土地與其所有之638、63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分得之東側土地亦與其共有之636地號土地相鄰,日後均有合併利用之可能。如採被告方案,雖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分得之西側土地仍與636地號土地相鄰,然原告分得之西側土地即與638、639地號土地分離,喪失日後合併利用之可能性。是以,採原告方案可使原告及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分得之土地均有與其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採被告方案則僅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可獲土地合併利用之利,相較之下,就土地未來利用性方面,自以原告方案為優。

3.被告雖主張原告方案違反分管現況,而主張依應分管現況分割系爭土地,惟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由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定暫時使用狀態,當事人依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固得為裁判分割之斟酌因素,然倘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法院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被告方案係將原由被告三人分管使用之東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本身即與分管現況不符;且此方案雖使被告朱文志、朱宏祥可分得其現所使用之西側土地,然卻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同為其所有之638、639地號土地相鄰以合併利用,對原告已有不公。再者,被告三人所使用之東側土地及被告朱文志、朱宏祥所使用之西側土地,現均處於休耕狀態,其上並無具經濟價值之作物;至於系爭土地西、中、東三區塊土地現雖分別設有可供現使用人使用之馬達、電錶等設施,然此等設施之設置成本及日後遷移、重設設施所需費用並不甚高;又被告朱文志、朱文祥雖稱如採被告方案,農用機具方可經其分得之西側土地進入636地號土地,然依本院履勘結果,各共有人現係藉由上述泥土路及位於

639、640、61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佳東路,如採原告方案,被告朱文志、朱文祥仍得循此路徑進入其分得之東側土地,再進入與之相鄰之636地號土地,僅是行經之距離較被告方案稍長而已。綜上,採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雖可使被告朱文志、朱志祥可繼續使用設於系爭土地西側之馬達、電錶等設施,及獲取些許通行636地號土地之距離上便利,然其所獲利益仍甚有限,而原告未能將其所有土地合併利用所生之害處卻遠較此為鉅,已難認公允。相較之下,使原告及被告朱文志、朱宏祥所取得之土地均能與各自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之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適宜。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方案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朱文志、朱宏祥雖辯稱如採原告方案,原告日後可能妨害其他共有人之通行,然此僅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況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如兩造日後有通行他共有人分得土地或他人土地以聯絡道路之必要,自得另依民法之相鄰關係而為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