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