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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邱梅芳訴訟代理人 周可風被 告 聶玉華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基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013地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要求借住使用,礙於親戚情誼,原告同意暫時借用,迄今已逾五年。近日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通知被告終止借用,請被告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但遭被告悍然拒絕。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口頭終止,則被告之占有使用權源即歸於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提起公訴,足見原告確實已對於被告為終止借貸係之意思表示。如被告爭執終止意思表示之有無,則原告則以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自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之占有使用權源即歸於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

(三)又按,被告無權占有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相當租金之利益損失。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系爭房屋為五層建物,且位於台南市鬧區,商業繁榮,人口密集,交通便利。衡量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認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應屬相當。

(四)聲明:⒈被告應自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號房屋遷出,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建物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聶美華係姊妹關係,原告則係聶美華之媳。聶美華曾向被告稱,系爭房屋係伊購買,但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訴外人聶美華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顯見系爭房屋真實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聶美華,並非原告。又原告曾於對被告提出之刑事侵占案件中表示,訴外人聶美華要怎麼處置系爭房屋伊沒有意見,顯見原告不僅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對於系爭房屋如何處分沒有意見,糸爭房屋都是依照訴外人聶美華意見處置。

(二)再查,訴外人聶美華曾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我跟我老公聽聶玉華說他的二個女兒都沒有奉養他,他一個人孤獨在台南,我跟我老公起了惻隱之心就讓他暫時住在那個房子!」、「(當初有沒有講明暫住多久?)沒有!」顯見訴外人聶美華身為被告胞妹,基於照顧被告之目的才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據民法470條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如今被告仍然孤苦無依一人,仍須由證人聶美華提供房屋居住,故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被告稱已經合法終止借用即屬無據,故被告與證人聶美華間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被告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意旨,「使用

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用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⒉本案,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聶美華間各有使用借貸契約,

如前所述,而借貸之目的係以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安身之處用,免於被告受無處棲身之苦,而其間就借貸未定期限,則其所成立之契約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才須返還之。而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使用目的完畢之判斷,應考慮借用目的、經過時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然本案被告已高齡近70歲,目前仍孤獨隻身一人,名下亦無其他房屋可供被告居住,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將無處可歸,流落街頭。

⒊況且當初借貸目的係為讓被告安身立命,自應認被告得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居住至無須居住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其使用目的方屬完畢,返還期限使告屆至,而系爭房屋並未不堪使用,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聶美華間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謂使用目的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故被告仍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三)退步言,縱認借名關係不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同意其婆婆即訴外人聶美華如何處分系爭房屋,訴外人聶美華亦有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仍因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四)被告與訴外人聶美華兩姊妹已高齡近70歲,理應相依為命,努力珍惜後半生相處時間,訴外人聶美華竟然還無端要把被告趕出系爭房屋,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且聶美華將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免費借給別人擺攤、一樓建物則係免費借給別人上課、二樓則係訴外人聶美華假日或星期一、二從台北回台南時居住,被告僅居住於三樓,並無妨礙原告或訴外人聶美華。聶美華寧願將系爭房屋借給陌生人使用,也不願意遵守當初照顧被告生活之承諾,實在令人不解。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則主張其與原告、訴外人聶美華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然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究竟成立於何人之間?經查:

⒈被告在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時,於警詢時陳稱:「(問:妳

現在是否居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偶爾有從臺中回來再居住。(問:妳從何時開始居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約是民國105年開始居住(詳細時間忘記了)。(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邱梅芳所有,但是買房屋的錢都是我妹妹聶美華出的錢。(問:妳為何會居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為是我妹妹聶美華拜託我居住的,因為我住之前有幫我妹妹處理房屋整修1年左右。(問:為何是妳妹妹聶美華買的房屋,而房屋所有權人是邱梅芳?)我覺得她有默許,因為我住很多年了,再加上是我妹妹買的房子,然後今年過年後邱梅芳有跟我見面,也沒跟我要回房子。」等語(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24619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依被告於警察局之供述,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聶美華讓被告居住的,被告本人與原告之間並無借貸契約之合意。

⒉證人聶美華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侵占

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聶玉華當初住進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子的原因?)我跟我老公聽聶玉華說他的二個女兒都沒有奉養他,他一個人孤獨在台南,我跟我老公起了惻隱之心就讓他暫時住在那個房子。(問:房子是誰的?)我媳婦邱梅芳的。(問:誰買的?)邱梅芳買的。(問:邱梅芳的房子,你跟你的老公憑什麼同意聶玉華住?)因為只是讓聶玉華暫住,邱梅芳暫時用不到,而且邱梅芳當時也有同意房子讓聶玉華暫住。(問:什麼時候同意房子讓聶玉華暫住?)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邱梅芳買房子後半年至一年,離現在大概四年多了。(問:當時跟聶玉華怎麼講?)讓他暫住,如果暫住的期間有偷養寵物就要搬走。(問:當初有沒有講明暫住多久?)沒有。但是有講明偷養寵物就要搬走,而聶玉華有偷養寵物。(問:房子讓聶玉華暫住,有沒有立書面契約或證明文件?)沒有。(問:後來有沒有要求聶玉華搬家?)107年就要求聶玉華搬家了。跟聶玉華要求的時候,我還跟聶玉華說另外要幫他找個房子或買個房子,聶玉華回我人在做天在看,我們就不想再幫他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32頁,下稱偵卷)。依證人聶美華之證詞,系爭房屋是其借給被告使用,但有經過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聶美華與被告之間。

⒊原告本人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侵占案

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被告聶美華是什麼時候住進本件的房子?住進的原因?)我婆婆聶美華是被告聶玉華的妹妹,三年多前我婆婆聶美華需要聶玉華協助,所以就請聶玉華住在這個房子。(問:要協助什麼事情而需要聶玉華住進這個房子?)聶美華退休後想要住在台南這個房子,這個房子當時沒有人住,聶美華要寄很多東西到台南來沒有人收,所以就請聶玉華住進這個房子,幫聶美華管理這個房子。(問:房屋登記為你所有,為什麼是聶美華在處理?)聶美華是我婆婆,她怎麼處理房子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8頁)。依原告本人之陳述,係其婆婆聶美華讓被告住進系爭房屋,而原告對聶美華之管理系爭房屋並無意見。

⒋綜上,兩造及訴外人聶美華於前開侵占案件中之供述互核

一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之婆婆聶美華將之借予被告使用,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聶美華與被告二人之間;惟原告既同意聶美華出借系爭房屋,則被告在其與聶美華使用借貸存續期間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應屬有權占用。原告、被告主張其二人之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可採。

(二)訴外人聶美華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由貸與人聶美華終止系爭契約。經查:

⒈查訴外人聶美華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由

聶美華於108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按:「(聶美華)大姐好,我們大約一月中旬會搬到台南。麻煩妳將三F清空。因為家裡東西太多了。也沒有地方再給妳住了。很抱歉。若是沒有搬走,可能會請清運公司清走。(被告)人在做天在看!房子若要搬也要給人時間,講話這麼絕情是否太沒EQ!(聶美華)我上次告訴妳到現在已事隔多時。可能我表達不清楚。造成誤會。很抱歉。那請問要給妳多少時間?我一直以為有告訴妳。可能表達方式不對或不清楚。但絕無臨時要妳搬走之意。本想租屋給你安身。但妳的反應反而給我吃驚。我的台北租約到一月。我印象中有告訴過你。而且也告知說梅芳要住到三F。……元宵節已過。過年期間不便打擾。離上次提及麻煩你搬離已一個半月,不知準備的如何?若已搬離和女兒團聚,麻你將鎖匙寄還。……因為我租約已到期。早就說要搬台南。而且早就告知妳。妳說找回女兒。請女兒幫忙搬,很快會完成。我沒有相逼,已給過多次機會。況且倉庫要整理,沒有堆放東西,只能放台南。我給過你方便,也請給我方便。(被告)一定要這樣嗎?四五樓空著先放不行嗎?三樓只佔用一個房間而已。(聶美華)是啊。可風梅芳要住啊。還有,房子是我的。請勿干擾我們的生活。另外,妳不清楚我們有多少東西才這麼說吧。三四五F不一定夠用。」(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卷宗第37-65頁,下稱刑事卷)。聶美華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甚明。

⒉雖被告抗辯:訴外人聶美華身為被告胞妹,基於照顧被告

之目的才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據民法470條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如今被告仍然孤苦無依一人,仍須由證人聶美華提供房屋居住,故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原告稱已經合法終止借用即屬無據云云。然查:

⑴訴外人聶美華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主觀上雖有「

我跟我老公聽聶玉華說他的二個女兒都沒有奉養他,他一個人孤獨在台南,我跟我老公起了惻隱之心就讓他暫時住在那個房子。…因為只是讓聶玉華暫住,邱梅芳暫時用不到,而且邱梅芳當時也有同意房子讓聶玉華暫住。」之動機,然該照顧姊妹的惻隱之心僅係聶美華心中之想法,並非聶美華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照顧被告一輩子之目的,此由下列各點可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供稱「聶美華每年只

來五六次,房屋整修後似感覺細部仍有一些問題不實際居住很難發現,於是再商請聶玉華代為管理…聶玉華並非『借住』而是被『拜託』去住。」(見偵卷第24-26頁、調解卷第55、56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被拜託住進去的。聶美華今

天說的話也很好笑,我在開元路也有房子,為什麼要住進去,是他們請我幫忙,我自己能養活,為什麼需要女兒奉養我,編故事也要合理。(問:依你今天的陳述,你在開元路有房子,自己也有退休金,也不需要女兒養,根本不需要住那個房子,但是你不想搬,是不是?)不是。因為聶美華欠債未還,當初說好還錢我就會搬出去。…(問:你現在打算房子永遠都不還給邱梅芳?)依照我陳述狀裡面說的條件,我才會還,這個房子是他委託我管理。」(見偵卷第33頁)。

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從兩、三年前開始進

去住,我現在還有住在臺南市○○路○段○○○號,我一個禮拜不一定去住幾天,我平常開元路跟民權路都有輪流住,民權路二樓現在住我妹妹,一樓給別人當教室,我住三樓,四、五樓都是空的,三樓只有一個房間及一個客廳,我使用三樓的部分。」(見刑事卷第94頁)等語可知。

⑵按聶美華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詳如後述),僅是代原

告管理系爭房屋之人,衡情不可能為照顧被告一輩子而約定讓被告永久居住,此由聶美華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因為原告「暫時」用不到房子,就讓被告「暫住」可知。況聶美華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時,被告有退休金能養活自己,且尚有其他住所可供輪流居住,子女有成,孫子也在醫學及航太領域(見刑事卷第57頁,被告之LINE訊息),並非其所稱為「孤苦無依」之人,被告抗辯聶美華憐其無人奉養,故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照顧被告一輩子為目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聶美華之使用借貸契約,有

何借貸之目的,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其抗辯為無可採。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聶美華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聶美華於108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按(見刑事卷第37頁),聶美華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應可認定。

(三)縱認被告主張:聶美華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照顧為被告目的才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成屬實,聶美華仍得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經查:

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蓋以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之條件。故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惟無礙於貸與人依同法第472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

⒉查被告與聶美華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何時成立,兩造及證人

聶美華之供述均不一致,惟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侵占刑事案件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告最遲於106年6月間與聶美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系爭房屋(見刑事卷第95頁)。惟聶美華於108年1月間因台北房屋租約到期,擬在108年1月中旬偕同原告、兒子周可風全家搬到台南居住,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乃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此有聶美華、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按(見刑事卷第37-65頁)。聶美華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數年後,因租約到期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縱認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被告已使用完畢,聶美華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聶美華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稱,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云云,亦為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按(

見調解卷第23、25頁)。雖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聶美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非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其與聶美華之LINE對話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聶美華固然陳稱「台南房子登記梅芳名下。」(見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房屋為原告結婚之前出資購買,此經聶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問:嫌疑人聶玉華筆錄中供稱是因為要節省房貸,讓妳媳婦邱梅芳首次購屋,所以房屋才登記邱梅芳姓名是否屬實?)不屬實。邱梅芳月入新臺幣8萬,完全是她出錢買的,理所當然是登記邱梅芳的姓名。」等語在卷,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實屬正常,該LINE對話內容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存在。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他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之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聶美華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則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難認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至所謂土地總價額,其中申報之地價固無疑問,惟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為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

⒉訴外人聶美華於108年1月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6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8年9月6日送達)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課稅現值為469,400元,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同段1013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兩筆土地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200元(申報地價為80%即19,36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依卷附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示,臨○○路○段道路,附近有住家及食堂、茶飲店、便利商店等,地理位置優異,商業繁榮,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應為適當。是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其基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每月11,906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469,400元+108年基地申報地價19,360元/㎡×土地面積68㎡)×8%÷12=1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適當。

⒋惟被告雖占有系爭房屋,然原告之婆婆聶美華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之一樓不定時借予他人做為教室使用,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二樓,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卷第101頁),故被告實際能使用之範圍僅三、四、五樓,即系爭房屋之五分之三。雖被告稱其只使用三樓,四樓、五樓係閒置云云,惟聶美華既然系爭房屋借貸被告,自己僅占有使用一、二樓,則其他樓層,不論被告如何使用均在被告占有當中,並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故依前揭計算,全棟五個樓層每月11,90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使用五分之三為7,144元;再參以被告雖占有三、四、五樓,但進出仍須經過一樓、二樓而受有利益,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酌增以7,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46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無必要,不另為准駁回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