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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奇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瑀蘭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地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瑛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受被告詐騙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全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原告於支付部分價金50萬元後驚覺受騙,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詐欺,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滯欠之價金150萬元。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0頁),嗣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訴字卷第207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被告地宏實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童○之妻丙○○之大哥郭○○,以介紹生意為由,帶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姨丈即實際負責人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公司及工廠,到場後,丙○○與其夫即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童○佯稱該公司握有不少訂單,擬轉單予原告公司生產,要原告公司報價,嗣過幾日,曾○○與妻再到被告公司時,丙○○夫妻除再三強調握有不少訂單外,又佯稱渠家庭近期將移民他國,要將該公司結束營業,全部生財設備包括機器(價值超逾200萬元)、庫存品、半庫存品、模具、乙批壓克力板原料及儲存於電腦內之所有客戶名單、訂單、報價資料等要全部賣清,售價為5百萬元;再過幾日,丙○○又帶同一位日本客戶到原告公司拜訪,介紹該客戶為其公司之大客戶,並要原告公司就其需要物品報價;曾○○見其信誓旦旦,遂不疑有他,相信該公司握有不少客戶與訂單,進而開始與其協商買賣議價,終於在2月底時,雙方口頭達成買賣協議;即原告公司以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買清其全部生財設備,包括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模具、原料及該公司現有之客戶名單、訂單、報價資料等。

2、嗣原告公司於同年4月23日、26日、30日三次僱請卡車司機、工人去被告公司之工廠,吊裝機器設備等,搬運回原告公司安放;降至同年5月3日,原告公司即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告公司,而丙○○除於同年6月2日將1台儲存客戶名單、訂單、報價資料之舊電腦予原告公司外,更於同年6月19日拿來乙份已打好訂約日期之「107年6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要原告公司蓋用大小章,原告公司人員見該份契約書過於簡略,且買賣標的物與當初口頭協議之全部資產買賣不符,本擬拒絕蓋印,惟丙○○當場佯稱該份契約書僅是供會計師做帳資料使用,無需在意,原告公司人員相信其言而予以蓋印,且當場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3只予丙○○帶回。

3、詎丙○○嗣後即改口稱雙方買賣之標的僅是該份契約書附件所載之中古機器乙批,而不及其他生財設備;原告公司經檢視丙○○所交付舊電腦內客戶資料,發現所謂客戶名單資料根本寥寥無幾,且大部分客戶早已與被告公司無業務往來,或原告公司按址投信而無回音,至於客戶報價單部分則不在舊電腦中,經原告公司向丙○○索取,丙○○卻推諉稱:「與客戶有保密條約,不能外洩」云云,而迄未依約提供給原告,是此客戶名單幾無價值;原告公司另將運回之機器設備委人估價,發現殘值僅約41萬餘元。原告始發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蓄意以此詐稱其計劃全家移民海外,有意出清被告公司如附件附表所示全部資產之方式,使原告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承諾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資產設備,並支付部分價金50萬元。乃於107年9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雙方間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又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公司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自始無效,原告公司應得依同法第114、113、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款50萬元。

3、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全家確有移民國外並結束被告公司營業之計劃,並已於107年10月間取得厄瓜多之居留證,因適應不良,又再於108年8月間取得巴拿馬之居留證,兩造先前議約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表示以500萬元之價格出清被告公司所有生財機器設備、庫存、模具、原物料及公司經營權,經原告公司表示資金有限,僅願購買被告公司機器設備及零組件,經磋商後合意以200萬元成交,買賣標的物僅限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1、25所示部分,不包括編號22至24、26部分,又編號6與編號13為同一種物品,有關內有客戶資料、貿易流程等資料之舊電腦,係原告額外要求被告免費提供,被告始附贈原告,電腦中部分客戶亦已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一些原本放置被告公司廠房很久的布料、舊模具,因為價值不高,當時原告公司派車來搬運買賣標的物之機器設備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順便將上開布料、舊模具隨同機器當作零配件,一併讓原告載回,至於客戶報價單部分,因非本件買賣標的,被告自無交付原告義務。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嗣後將公司地址自高雄市○○區○○路○○號之0巷0樓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路○○號1樓,並將法定代理人由童○變更為丙○○,係因原告公司未買清被告公司全部資產,仍有部分剩餘,被告公司便思考繼續經營,但被告公司負責人即童○、丙○○夫婦確實已辦妥移民手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既無詐欺反訴被告之事實,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而反訴被告前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其中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價金150萬元等語。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6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係因受詐而與反訴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原告公司發覺受騙後,業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契約歸於自始無效,原告公司自無再給付其餘契約價金之義務;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反訴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全部買賣之標的物,反訴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前曾商議買賣被告公司資產設備並達成合意,原告公司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雙方所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提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此節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詐欺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乙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而本件原告公司指訴遭被告公司詐欺之理由,無非係以: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議約階段,向原告公司表示丙○○全家有意移民海外,擬結束被告公司營業故欲出清全部公司資產,嗣後卻未結束被告公司營業,而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並將法定代理人由童○變更登記為丙○○繼續營業,且均仍居住在臺灣並未移民海外;⑵兩造原議定買賣標的包括被告公司客戶名單及報價資料,嗣後被告公司交付之客戶名單卻無甚價值且拒絕交付報價資料;⑶被告公司聲稱出售之機器設備價值逾200萬元,但原告公司嗣後將取得之機器設備委託他人估價,所估殘值僅40餘萬;⑷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用印之買賣契約所記載買賣標的物僅記載「機器一批」,未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尚包括機器設備以外之客戶資料等,被告公司嗣後開立發票所記載品名亦僅15台舊機器,與已交付30台機器不符,且發票金額為52萬5千元而非雙方議定之價金2百萬元。

4、然查:

(1)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有意全家移民海外並結束被告公司營業,於106年8月間即已陸續準備資遣員工,並於同年12月間申請5年的美國簽證,就是為了要長期出入海外,如果伊只是旅遊,只要拿旅遊簽證2年就好,何須申請5年的簽證,當時就已經開始在尋找買家,最後決定賣給原告,107年2月間兩造口頭約定買賣合意後,伊就開始著手出售工廠事宜,並於107年3月底資遣最後兩名員工,包括證人乙○,107年4月份3天內完成所有清空事宜,同年5月初廠房退租,107年8月20日全家出境前往厄瓜多居留,兒子也帶到厄瓜多去讀書,如果是有心要詐騙,會一次把原告的錢拿完,不會同意原告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遠期支票分期清償價金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3至404頁)。而被告所提出丙○○、童○及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厄瓜多、巴拿馬居留證(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9頁),雖據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訴字卷第258頁),而因巴拿馬、厄瓜多政府未在我國設立辦事處,無法驗證上開居留證真偽(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據被告所提出童○、丙○○之護照內頁(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11至424頁)(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402頁),渠2人確有前往巴拿馬、厄瓜多之紀錄;再參酌被告提出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間陸續資遣工廠員工之勞資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433至444頁),其中一份即為107年3月間與證人乙○所簽立之勞資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443至444頁),恰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7年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07年3月左右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要結束工廠遭公司資遣,其餘員工也全都遭到資遣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陳其於106、107年間有意移民海外並著手結束被告公司營業乙情屬實。

況兩造於107年6月間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但原告公司為清償買賣價金所交付被告公司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以半年為一期,分期清償各50萬元,迄108年12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公司第一期實際所收受款項僅50萬元,衡諸丙○○、童○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公司負責人,具備相當社會歷練,應知詐騙犯罪有隨時遭被害人發覺追究之可能,渠等如有意詐騙原告,依常情應一次詐騙鉅款後逃逸無蹤,而非同意對方分期清償,期間且長達年餘,又渠等雖已取得第一期價款50萬元,然50萬元雖非小錢,亦非鉅數,應無為詐取區區50萬元結束工廠營運並資遣眾多員工、取得他國居留證之必要。原告雖爭執被告公司將公司地址自原來之「高雄市○○區○○路○○號之0」遷移至「臺南市○○區○○○路○○號」,該些居住於高雄市燕巢區附近之員工不可能遠赴臺南市歸仁區上班,自須終止雙方勞雇關係,被告公司所提出勞資協議書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結束被告公司營業之真意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49頁),然臺南市與高雄市鄰接,跨區通勤就業或就學情形相當普遍,縱部分員工因被告公司遷址有意離職,衡情應會有部分員工考量謀職不易選擇留任,而非全體員工資遣之情形,證人乙○亦已證稱當時確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結束工廠營運而資遣全部員工等語如前述,應認原告公司上開指摘不足以反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無結束被告公司營運之真意。至於被告公司嗣後雖確於107年8月2日變更其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橋院訴字卷】第32至41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52590號函),惟個人生涯規劃常因各種因素有所變更,尚難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有意結束被告公司營運,嗣後變更想法繼續經營乙情遽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確有詐騙原告公司之故意。

(2)至於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究竟有無包括客戶名單及報價資料,據兩造所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第1條僅記載:「機器名稱:(詳附件),計一批,其係為中古機器,依現況交機,不負保固責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頁),未記載買賣標的尚有客戶名單及報價資料,而兩造均不爭執該買賣契約事實上並無所謂「附件」,故兩造間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括客戶名單及報價資料、有關機器品名、數量等節均無從自上開書面買賣契約內容判斷。又參酌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妻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107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以下以「黃」代表黃○○、「郭」代表丙○○):「黃:我如果叫人來評估機器,價值沒有到兩百萬怎麼處理?」、「郭:這個中古機器本來就沒有那個價值了。」、「黃:你當初怎麼跟我們講說,這裡有價值兩百萬?」、「郭:我價值兩百萬不是只有這個部分,這沒關係啦。」、「黃:我感覺你沒有給我們你的價值,你當初所講的根本沒有履行到,我們現在只有用買賣合約書下去處理,現在你根本沒有給我們什麼東西,只有機器看的到,價錢方面我想說大家坐下來重新談,因為你的機器根本沒有價值兩百萬。」、「郭:我當初就有跟(曾○○)說你要買這些機器原本就沒有價值兩百萬,啊你買的不是只有這裡,我會補助你們包含客人……」、「黃:你說補助只是口頭上說而已,根本沒有看到你的誠信,因為你機器來這邊也有一段時間,你給我機器而已剩下我真沒看到……」(中略)「黃:不是這件事,今天我們跟妳買清的,曾○○是不是跟妳說那兩百萬是不是包括機器跟客人的資料,所有的產權,東西包含壓克力,包含你所有地宏外面的模具樣品也是我們的。」、「郭:沒有啦,沒有講成這樣。」、「黃:你要賣清的就是這樣子啊。」、「郭:我賣清的我在現場的時候,有說我還有很多庫存,曾○○跟我說沒用到叫我賣一賣。」、「黃:他說你不可以賣,是妳自己搞錯了吧!還有一點像椅子的腳墊還有鑽石珠庫存,那些東西都去哪裡了?」、「郭:有啊有給你們。」(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可見原告公司一方原認知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價值有2百萬元,後來認為被告公司交付之機器價值沒有那麼高,乃以此質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丙○○則表示機器本來價值就沒有這麼高,但是其有「補助」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再參酌雙方所議定買賣價金即為2百萬元,恰與上開原告公司代表原先認知標的物中之機器設備價值相同,解譯還原上開對話情境與雙方認知心理,兩造原先就買賣契約主標的為機器設備應有共識,但原告公司主觀認知買賣標的物尚有客戶資料,且期待被告公司所交付客戶資料應包括高價值之客戶名單及報價資料,丙○○之認知則為客戶資料屬於附贈性質,並非買賣契約主要標的物,然丙○○於上開對話中雖有承認締約當時有承諾會「補助原告公司包含客人……」,但並未清楚表示所謂「補助客人」意義為何,有無包括「報價資料」,自無從據上開對話內容證明兩造於締約當時確實合意買賣標的物包括被告公司客戶報價資料,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公司有意詐騙原告公司。另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雖有「@地宏丙○○目前有要處理的事,1.客人單價……」(本院訴字卷第73頁),但該通訊軟體中「@」之意義為「標註」,該段訊息事實上為群組中暱稱「老婆」之人(據原告公司稱「老婆」即為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標註丙○○所傳送,請丙○○回覆該訊息,並非丙○○所傳送,嗣後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暱稱「壓克力家用品」之群組成員亦表示客戶報價單因與客戶間保密條約之緣故不能外洩(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於先前同一暱稱所提到:「我們這裡會再整理客戶資料給你們。」(本院訴字卷第77頁),同樣未提到所謂「客戶資料」包括「報價資料」。至於被告承諾提供之客戶名單價值高低,原告於簽約前即應詳為確認查證,自不得於事前未曾確認內容,嗣取得客戶名單後,因自認所取得資料價值甚低,即遽以此指摘對方詐欺,應認原告公司指摘被告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價值低且拒不提供報價資料,足見被告詐欺云云,為不可採。

(3)另有關被告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實際市價行情價值有無達2百萬元,或係原告指訴之40餘萬元,惟機器設備之價值高低與當時經濟景氣背景、個人需求、議價能力等因素息息相關,非有固定標準,亦可能因鑑定人之學經歷背景而有不同判斷,況正如丙○○上開所述,其主觀認知尚有附贈客戶資料等,故可向原告開價超逾系爭機器設備價值之價格,原告締約當時既亦認該價格合理而允為買受,自不得於事後發現機器設備價值未如預期,遽指他人詐欺,況縱原告公司委請他人鑑價認定該機器設備價值僅40餘萬元,該鑑定結論亦未必正確。再依上開原告所提出黃○○與丙○○間之對話:「黃:你開給我的發票只有五十萬而已,等於機器設備價值只有五十萬」、「郭:不是這樣子,因為我裡面還有,我還有新的我並沒有開到底,我裡面還有剩的,我只是把它拆開,裡面部分50萬出來,你給我之後我再把它開在一起。」(本院訴字卷第85頁),堪認丙○○僅係考量雙方契約義務都尚未完全履行,故僅先開立部分發票交付原告。是原告以被告所交付機器設備價值僅40餘萬元、所開立發票記載金額僅50餘萬元,足證被告公司確有詐欺之事實云云,亦均不可採。

5、綜上,本件據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達成買賣之合意,係因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即屬無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即仍屬有效,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114、113、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款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兩造間所合意而成立之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自有前揭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無從自兩造所簽署書面契約書所確定如前述,而如本判決附件所示附表,雖為反訴被告所自行製作,惟據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買賣標的物包括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1、25所示項目乙節不爭執,僅爭執如附件附表編號6、13應為同一物品,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2、23、24、26則不在本件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9頁)。是本件至少可確認兩造間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其標的物內容包括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1、25所示項目。又如附件附表編號4、6、13分別為高速鉋花機、傳統腳踏鉋花、倒吊鉋花機,其中編號4、6高速鉋花機及傳統腳踏鉋花據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尚未交付4台、3台,反訴被告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尚未支付之價金150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0頁)。而卷附反訴原告所製作並交付反訴被告之發票上雖記載「高速鉋花機5台」、「傳統腳踏鉋花3台」,然發票為反訴原告所自行製作,表示雙方買賣標的有發票上所記載各項貨品,不能代表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業已交付發票上記載各品項,況反訴被告就雙方原合意之買賣標的是否如該發票所列項目亦有爭議。反訴原告雖主張附件附表編號6、13「傳統腳踏鉋花」與「倒吊鉋花機」為同一種物品,並舉證人乙○之證詞主張其已交付該些買賣標的物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09頁),惟證人乙○雖證稱:反訴被告公司於107年2、3月間就有打算要把在高雄市燕巢區的工廠結束掉,伊有聽公司負責人說要把公司一些中古機具、模具賣給別人,從107年農曆年後就開始整理這些要交給反訴原告公司的東西,伊被資遣後因為伊對現場的東西比較熟悉,老闆娘又請伊到現場協助反訴原告公司把東西運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7頁)。惟詳細證詞如下:「(問:附件附表編號4高速鉋花機這個機器本來被告公司有幾台這種機器?)大概有4到5台,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有4台。」、「(問:被告請妳整理公司機具時,妳當時有整理幾台高速鉋花機?)我的印象是4台。」、「(問:這4台高速鉋花機最後都由原告公司搬走?)原告的車子來就一直搬東西,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把這4台搬上去,現場已清空搬走。」、「(問:附件附表編號6「傳統腳踏鉋花」,這個機器被告公司本來有幾台?)這個機器名稱跟我們現場叫法不一樣,我們現場是叫倒吊鉋花機,我不知道傳統腳踏鉋花是不是指這個,如果是倒吊鉋花機現場有2台或3台。我們現場不是叫傳統腳踏鉋花)、「(問:妳意思說「傳統腳踏鉋花」它就是「倒吊鉋花機」,是同樣的機器,只是名稱不同?)對。我們現場用的,這兩個是同一個東西。」、「(問:當時妳整理要給原告搬走的「倒吊鉋花機」,妳整理幾台放在現場?)倒吊鉋花機是1台。」(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證人乙○業已表示其因時間久遠,記憶已不甚清晰,此自其證稱反訴原告所交付倒吊鉋花機為1台,而反訴被告自行製作之附件附表編號13則記載已交付3台可知,證人乙○確實就反訴被告公司前往載運買賣標的物時之記憶已不甚清晰,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確實已交付如附件附表編號

4、6所示機具,況其證稱高速鉋花機4台等語,據附件附表編號4之記載,高速鉋花機應交付5台,亦尚缺1台。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附件附表編號6、13為同一種物品,然反訴被告亦已提出原證11所示照片證明傳統腳踏鉋花機與倒吊鉋花機不同(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反訴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即坤洸機械公司人員「蔡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傳統腳踏鉋花即為倒吊鉋花機(本院訴字卷第217頁),然所謂「蔡先生」身分不明,況各人對名詞認知不一,此由證人乙○證稱:伊不知傳統鉋花機是否指倒吊鉋花機,如果是倒吊鉋花機現場有2至3台等語如上述亦可知。況據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黃○○與丙○○之對話譯文:「黃:還有一點像椅子的腳墊還有鑽石珠庫存,那些東西都去哪裡了?」、「郭:有啊有給你們。」(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訴原告不爭執該對話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黃○○質問丙○○尚應交付椅子腳墊、鑽石珠庫存等物品,丙○○並未否認,足見該2項物品確在雙方所合意買賣標的物範圍內,又丙○○雖表示已交付,惟據黃○○上開質問內容,顯然反訴被告公司不認同;再者,有關鑽石珠庫存,若非為附件附表編號23,就是編號25,而附件附表編號23反訴原告公司同樣未能提出實據證明業已交付,而證人乙○雖證稱:「(問:編號25「樣品間所成品」,這些東西原告有沒有搬走?)一部分同樣的東西都放在模具裡面,因為樣品要跟模具放一起,對方比較好找,所以樣品放在模具裡面。」、「(問:妳指的一部分有這樣處理,另外一部分如何處理?)就放在箱子一起拿給原告他們。」,惟證人乙○上開證詞相當籠統,無法確定確實有將所謂「鑽石珠庫存」交付反訴被告,故此部分如附件附表編號25所示買賣標的物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認為尚無法證明。

3、故本件可確認反訴原告尚有部分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反訴被告。而據兩造均不爭執由反訴原告所擬具之兩造間書面買賣契約(審訴卷第26頁),反訴原告應於107年4月30日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反訴被告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以為清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10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12月10日,故反訴被告並非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再者,上開書面契約為反訴原告所擬定,依本院上開認定,反訴原告未在書面契約中詳列本件反訴原告應交付之標的物內容、性質,且在買賣標的物所謂「機器名稱」,亦僅記載「(詳附件),計一批」,且未附具附件,致生本件爭議,本身即有可歸責之處。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大部分之買賣標的物,縱尚有未交付之物品,亦微不足道,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其餘價款有違誠信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13頁)。惟正因反訴原告於擬定書面契約時未詳列買賣標的物或附隨應交付之標的物,致本件反訴原告尚未交付之物品就全部買賣契約之占比、重要性無法確定,反訴被告所整理附件附表雖就反訴原告所開立發票內容標註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中古機具價值金額,價格自2,550元至222,969元不等,共50萬元,顯然與總價款2百萬元甚為懸殊,故該些項目以外物品價值,包括已可證明在雙方合意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但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已完全交付之鑽石珠庫存,甚至確實在雙方合意買賣標的物範圍僅反訴被告無法舉證之物品價值在總體價款中價值占比均無法確認,應認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可證明已完全履行契約義務前,拒絕給付其餘價款,尚無違於誠實及信用方法。

4、綜上,本件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業已交付全部之買賣標的物,且依雙方所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並非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再者,反訴原告所擬書面契約中未列出全部應交付物品,僅記載機器一批(詳附件),又無所謂附件,致生本件爭議,且無從判斷尚未交付之物品就全部交易標的中價值占比,反訴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其餘價款,尚無違於誠信原則。是本件反訴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餘價款共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買賣之合意,並依同法第114、113、179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6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面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曾○○│華南商業銀│500,000元 │ND0000000 │107.06.10 │已兌現││ │ │行路竹分行│ │ │ │ │├──┼───┼─────┼──────┼─────┼──────┼───┤│2 │曾○○│華南商業銀│500,000元 │ND0000000 │107.12.10 │未兌現││ │ │行路竹分行│ │ │ │ │├──┼───┼─────┼──────┼─────┼──────┼───┤│3 │曾○○│華南商業銀│500,000元 │ND0000000 │108.06.10 │未兌現││ │ │行路竹分行│ │ │ │ │├──┼───┼─────┼──────┼─────┼──────┼───┤│4 │曾○○│華南商業銀│500,000元 │ND0000000 │108.12.10 │未兌現││ │ │行路竹分行│ │ │ │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