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陳意明施建宇被 告 呂懿峰
呂方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璧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詳附表二)。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於108年7月29日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830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為公同共有;㈢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呂來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如附表一)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經核其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遺產如何分割、處分及原告主張對之取償之事實),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呂懿峰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811元及自94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呂懿峰之執行名義,經原告多次催討後,於10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呂懿峰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惟須行分割後,始能進行拍賣程序,故遭駁回執行。原告於同年對被告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被告於同年月將原於105年3月22日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重新遺產分割協議,且不合常理之將被繼承人呂來得唯一遺產移轉予被告呂璧嘉名下,並辦妥登記。被告為避免訟累進行分割協議,惟須建立在合理應繼分下,始屬常態。倘被告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於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嗣於三年後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呂璧嘉名下,足以見得僅為避免後續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呂懿峰減損自己繼承之財產,其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屬無償行為,明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行為。系爭遺產已遭多家債權人執行或起訴分割未果,被告呂璧嘉為共有人之一,顯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三年後,才辦理分割協議移轉登記,應屬無償移轉予被告呂璧嘉,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呂懿峰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欠之債務,而其就僅有之系爭遺產贈與第三人,其行為係屬積極的減少財產,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開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原告依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撤銷權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該詐害行為之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產移轉之登記,亦屬有據。被繼承人呂來得名下之遺產僅為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公同共有,倘為原物分割,則被告所得房屋持分,無實質使用或可收益其所繼承遺產之方式,亦使系爭遺產不符合任何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故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爰依民法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⒈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於108年7月29日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
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公同共有。
⒊請求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呂來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如附
表一)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呂方勸、呂璧嘉部分: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起訴時,係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然依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所示,系爭遺產係於108年7月29日即移轉登記為被告呂璧嘉單獨所有,早非被告呂方勸、呂璧嘉、呂懿峰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之前開主張,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
⒉被告呂懿峰早於94年5月12日出境,出境後迄今從未返回
國內,且被告呂懿峰、呂璧嘉並無其他兄弟姐妹,故父親呂來得、母親即被告呂方勸均由被告呂璧嘉獨力照顧、扶養,及支出一切必要之生活與醫療費用,當屬不爭之事實,被告呂璧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呂懿峰分擔及返還相關費用。被告呂懿峰基於此緣故,方將其繼承之遺產,同意分割由被告呂璧嘉取得,以償還被告呂璧嘉所支付之所有費用及精神、勞力付出,併用以支應母親將來所需之生活、醫療費用。依被告呂璧嘉目前手邊整理之資料,被告呂璧嘉為父親呂來得支付之醫療費用至少292,925元、養護中心費用144,878元,喪葬費用483,606元,遑論呂來得、被告呂方勸14年來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亦係由被告呂璧嘉支應。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呂璧嘉照顧、扶養父母,並支出相關費用,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呂懿峰返還之;況扶養義務之成立,除由法律強制規定外,由子女間彼此加以約定,亦無不可。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扶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支付,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實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故被告呂懿峰對被告呂璧嘉既負有債務,且對被告呂方勸負有扶養義務,其自得以清償不當得利之債務,與將來由被告呂璧嘉繼續照顧被告呂方勸,作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對價。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絕非原告所指係被告呂懿峰、呂璧嘉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
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被告呂懿峰、呂璧嘉以損害原告之債
權為目的,而係被告呂懿峰以分擔(過去之返還及將來之給付)扶養費用為目的之有償行為,故應以被告呂璧嘉於為分割協議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時,方得請求撤銷。原告係於108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遺產早於108年7月29日,即分割並移轉為被告呂璧嘉單獨所有;且被告呂懿峰與呂璧嘉、呂方勸之戶籍地、居住地並不相同,對於被告呂懿峰積欠原告金錢之事,實一無所知,原告亦從未證明被告呂璧嘉於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明知有害其債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無據。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呂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被告間確於108年7月25日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協議等情,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所登字第1090015386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7-117頁)。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呂來得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此情,由被告呂方勸、呂璧嘉陳稱:被告呂懿峰94年5月間出境迄未返國,父親呂來得、母親呂方勸均由被告呂璧嘉獨力照顧扶養,基此緣故,方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有卷附相關醫療、養護費用單據及呂懿峰入出境紀錄為佐(訴字卷第207、208、219、221、231-247頁),亦可明其一二。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逕自定性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單純之無償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自屬無據。
⒊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
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
⒌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
等身分關係所為與人格權有緊密關係之行為,核屬被告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即債務人呂懿峰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亦屬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已因分割協議而消滅,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亦消滅,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⒉原告雖求代位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間已就被繼
承人呂來得所遺留之遺產以協議分割之,且此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規範之得撤銷標的,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呂璧嘉所有,閱之卷附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知(訴字卷第225-227頁),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而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無從代位請求分割該遺產。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1分之1│├──┼──┼─────────────┼───────┤│02 │建物│臺南市○○區○○段 ○○ ○號│公同共有1分之1││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建國│ ││ │ │街29號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呂方勸 │3分之1 │├──┼────┼─────┤│ 2 │呂璧嘉 │3分之1 │├──┼────┼─────┤│ 3 │呂懿峰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