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謝國隆被 告 葉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381-2地號土地(下稱3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通路全寬為2.5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段381-3地號土地(下稱3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通路全寬為2.5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381-2、3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障礙物拆除或移除,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為: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3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通路全寬為3.5公尺,以實測為準),及3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通路全寬為3.5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建物、圍牆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且追加聲請: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鋪設通路、埋設管線。後再於109年7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3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約53.3平方公尺,及同段3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及同段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磚牆及花台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二編號A、B、C部分鋪設通路、埋設管線。則核原告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係基於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被告所有之381地號土地,僅可由被告前揭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因系爭土地中381-
1、381-5地號土地均為建地,日後有興建建物使用之必要,依據建築法令之規定需連接3.5公尺寬道路始可為之,是其對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1年9月19日經由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92年7月7日分割前為
38 1-1地號土地)遭周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381、381-2、381-3、382-1、382、382-7、461-1、475-1、379-1、379地號等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必須經由鄰地381-2號地號土地從臺南市○區○○路○○○巷(下稱灣裡路333巷)既成道路通行。但伊買受並由法院點交系爭土地當時,被告即出面告知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沒有路,被告所有之381、381-2、381-3地號土地不讓伊通行,且設置障礙物為阻止,致伊系爭土地多年來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受到相當大之損害。
㈡而系爭土地原係於77年5月26日自同段3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且當時381號地號土地面臨灣裡路333巷既成道路,並於72年間向臺南市00000000段00○號建物一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7號房屋),依據當時分割前381地號土地上有同段69建號建物(即7號房屋,現為被告所有)及197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現為伊所有,下稱9號房屋),就地分割原381地號土地為381、381-1地號2筆土地,而分割後產生之381-1地號土地,於92年7月7日都市細部計畫時再分割成381-1、381-4、381-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無面臨公路,381地號土地於92年7月7日再分割成381、381-2、381-3地號土地面臨灣裡路333巷既成道路之公路,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且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現所有381、381-2、381-3地號土地。
㈢況伊所有系爭土地為供建築住宅之基地及計畫道路用地,其
中住宅建築基地通常係用以建築住宅房屋使用。而依建築法令之規定,伊上開建築基地土地申請建築房屋使用必須至少有寬度3.5公尺之通路連接至公路,並且連接之寬3.5公尺通路還必須鋪設路面可供通行及具備房屋相關排水設施。此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0日發布施行之「台南市○○○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之規定得以證明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1.確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3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約53.3平方公尺土地,及3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磚牆及花台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容忍伊在前項土地上A、B、C部分鋪設通路、埋設管線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袋地一詞是參考日本法規定而來,指沒有對外聯絡通路的土
地。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原告之系爭土地尚有北面及東面2條聯外道路可通行至灣裡路301巷,或經由灣裡路351巷15弄通行至灣裡路351巷,並非無聯外道路可通行,並非袋地,且此為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前,即已事先勘查土地並由鄰居告知所得知。況原告於101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後,將其所有之彈簧床、水塔等物運至於此處,且將該原來鋪於地上的紅磚塊挖起全部運出,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無路可通,否則前揭物品又是從何處進出。
㈡另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左右鄰居有考量日後通行問題,曾
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商量,每戶各自預留一些通行路地以方便汽車通行,但原地主不願意,且說只要機車或單車可進出即可。而原告依建築法規提議重新測量繪圖擴張,與本案件無直接關係,實無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9日經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9號房屋(於81年2月17日登記,建物坐落地號為381-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11日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中381-1地號土地係於92年7月7日分割自381地號土地,其後再從381-1地號土地分割出381-4、381-5地號土地;另381地號土地係於92年7月7日分割出381-1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381-2、381-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7號房屋係於72年4月21日為第一次登記,且係坐落於381地號土地及同段380地號土地上。兩造上開土地均係103年7月16日發佈實施之「變更台南市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內之土地,其中381、381-1、381-
3、381-5地號土地為住三住宅區,381-2、381-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上開6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7號房屋及9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2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579872號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43頁至第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9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其理甚明。而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巷道,雖可經由他人建物間或他人與自己建物間所留置之空間連接至道路,但該空間土地均為他人之私人土地或水溝,並非既成巷道可供通行;況系爭土地中381-1及381-5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據建築法令亦需有3.5公尺道路通行始可合法興建建物使用,前揭可供通行之空間寬度均甚窄,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等語。然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尚未自381地號土地分割前原係訴外人
葉正明、葉正良及葉珠所共有,訴外人葉正良於77年5月24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381地號土地全部,而所分出之381-1地號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分得後輾轉由訴外人李建明取得,並由訴外人吳惠仁於84年8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且於同年9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黃金騫,於92年7月7日逕為分割出381-4、381-5地號土地後,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於101年10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除有前揭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外,尚有381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而如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空間(下稱甲空間)及黃色部分空間(下稱乙空間)之土地,至少於民國35年以前即已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於84年間因法拍而出售他人之前,訴外人葉正明一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9號房屋,即係將大門開在系爭土地北側,並由附圖三所示上開甲、乙空間進出連接道路,而上開甲、乙空間之土地雖為私人土地,但係鄰里間長久以來相互保留部分自有土地供公眾通行行走之用一節,則經訴外人葉正明之子即證人葉揚,及於民國00年出生,自小即出生並居住於系爭土地北側同段461、461-1、462、462-2地號土地上房屋內之證人葉江陣於本院109年6月16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大門及圍牆經原告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是可知如附圖三所示甲、乙空間之土地雖為私人土地,但確實為包含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在內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而未予阻止,並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則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屬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疑。原告主張該土地為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隨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使用,因而不能供通行之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而系爭土地北側之甲空間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其最窄處為1.01公尺,最寬處為2.56公尺,可向東連接灣裡路333巷,再往東可連接灣裡路351巷15弄,而灣裡路333巷及351巷15弄最後均可連接至灣裡路;又系爭土地北側之乙空間部分土地最窄處約1.68公尺,可向北連接至灣裡路301巷,再往西通往灣裡路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兩造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106年7月25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4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即附圖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2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則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可由其土地北側之
甲、乙空間通往公路一情,應屬有據。㈢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縱可由甲、乙空間進出道路,但系爭
土地中381-1及381-5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依據臺南市○○○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其上開土地申請建築房屋使用必須至少有寬度3.5公尺之通路連接至公路,且連接之寬3.5公尺通路還必須鋪設路面可供通行及具備房屋相關排水設施等語,是前揭
甲、乙空間之寬度均不足3.5公尺,不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可知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仍為袋地等語,並提出系爭辦法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為證。惟查:
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本院經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函詢原告
上開土地日後欲興建建物時,可否指定建築線,且該建築基地是否有系爭辦法適用之結果,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2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579872號函覆稱:「三、次查中和段381-1、381-5地號臨接計畫道路(中和段381-4地號)自得依臺南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846165號函所述:「二、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略以):『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四、○○○區○○段381-1及381-5地號面臨381-4地號未開闢計畫道路(SC-193-6M),是旨按地號如以上述未開闢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時,則有旨按辦法(即系爭辦法)第三、四條之適用,並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等語,雖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381-1、381-5地號土地因均面臨已劃設為計畫道路之381-4地號土地而可指定建築線,因而有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於申請建築時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而有系爭辦法第3、4條之適用。
⒊惟本件原告所有且屬於住三住宅區而可興建建物之土地中,
38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6平方公尺、3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則以住三住宅區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65%以觀,其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各為95.04平方公尺及42.57平方公尺,並不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所規定「經指定(示)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建築基地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者,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排水系統及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應於建築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鋪設寬3.5公尺以上路面始可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況原告所有前揭2筆住宅區用地均面臨寬度為6公尺且未完成闢建之381-4地號計畫道路用地,依據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建築基地已經指定(示)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新建五樓以下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全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自行開闢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之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則原告只要於建築物工程放樣勘驗前將寬達6公尺之381-4地號土地開闢施工道路,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將381-4地號土地鋪設路面,即可符合前揭規定,而前揭已鋪設路面之計畫道路用地亦可連接至已為既成道路之甲、乙空間連接公路使用,是亦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因建築需要,依據相關建築法令,實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
㈣綜上,系爭土地因可由已為既成道路之甲、乙空間連接公路
,而為住宅區之381-1、381-5地號土地可興建建築物之面積不大,又因面臨原告所有寬達6公尺之未完成開闢之計畫道路381-4地號土地,僅需原告依建築法令予以開闢道路、鋪設路面,即可連接前揭既成道路進出,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中住宅區用地上興建建築物,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袋地,亦未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3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約53.3平方公尺土地,及3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磚牆及花台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A、B、C部分鋪設通路、埋設管線,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