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詹為清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被 告 蕭世歷被 告 謝旻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次序七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次序十一損害賠償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被告謝旻學對被告蕭世歷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立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查:原告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蕭世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495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8年8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所列次序7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3,055元及次序11普通債權分配金額872,226元之被告謝旻學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認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年9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乙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起訴,應已合於前開法條所定程式。
二、按確定判決若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等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因第三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其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該第三人如具債權人資格,應許其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該第三人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開條文僅係限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且揭櫫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顯然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況依前揭之所述,實無限制具執行債權人資格之第三人就該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項予以爭執之必要,故執行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旻學係以其與蕭世歷間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該訴訟上和解既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解釋上自應適用同一法理,即該和解筆錄確定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謝旻學及蕭世歷間,對原告並無拘束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2人所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有通謀虛偽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和解行為法律上效力不明確,且原告認為此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謝旻學係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被告蕭世歷所成立簽署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謝旻學以其前於101年3月5日向被告蕭世歷購買坐落蕭世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266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暨同段218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詹為清另案起訴主張蕭世歷與謝旻學間前開買賣契約實係蕭世歷為規避對原告詹為清之債務,與謝旻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蕭世歷與謝旻學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謝旻學應將已完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致謝旻學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蕭世歷賠償已支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80萬元,及謝旻學所受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581,811元,嗣蕭世歷與謝旻學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蕭世歷承諾賠償謝旻學5,381,811元。然謝旻學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並未就其確有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予蕭世歷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資料,而蕭世歷負債累累,竟於謝旻學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就謝旻學請求給付之金額全然不爭執,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第一次開庭即到庭表示同意全額賠償謝旻學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與常情不符,且謝旻學為蕭世歷之胞兄蕭世芳所經營當舖僱傭之員工,先前已曾配合與蕭世歷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而為蕭世歷脫產,顯然係再次與蕭世歷通謀虛偽達成訴訟上和解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行為應屬無效,故謝旻學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對蕭世歷之5,381,811元債權金額應不存在,爰起訴請求將分配表上所列由被告謝旻學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
(二)聲明: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9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11被告謝旻學分配之43,055元、872,22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確認被告謝旻學對被告蕭世歷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和解筆錄所示之5,381,811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係在法院所作成,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被告謝旻學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原則上就利己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提出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該反證應達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程度,方得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一造主張他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為他造所否認時,該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先負舉證行為責任,他造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該造所主張之事實而提出之反證,其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反證固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但亦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方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和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行為責任,若其所為舉證業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除非被告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反證,否則應認原告之舉證已屬盡足。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世歷之債權人,前以蕭世歷為圖規避積欠對伊之債務,竟於101年3月5日與謝旻學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謝旻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謝旻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准許,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持對蕭世歷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蕭世歷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謝旻學則於同年5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確認在案。又系爭和解筆錄係謝旻學於107年12月7日以其與蕭世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認不存在,並塗銷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蕭世歷應賠償謝旻學已支付之房屋價款480萬元(其中3,336,758元為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代償蕭世歷之舊房貸,於101年4月18日撥款,餘額1,463,242元其中有10萬元以匯款匯入蕭世歷之配偶常富貝之帳戶,其餘均係以現金交付蕭世歷),及謝旻學因辦理房屋貸款自101年4月18日起支付之房貸利息共581,811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蕭世歷給付上開金額合計共5,381,811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因蕭世歷當時設籍於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經承審法官命謝旻學陳報蕭世歷之正確住所地址或其他得送達處所,謝旻學則以蕭世歷經查詢入出境紀錄,於104年即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其亦不知蕭世歷現住居地為由,聲請對蕭世歷為國外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依法對蕭世歷為國外公示送達,通知定於同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謝旻學則於同年3月6日具狀表示蕭世歷已回國且願意到庭辯論,並陳報蕭世歷最新戶籍地址,同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蕭世歷到場辯論,未曾提出任何抗辯即表示同意謝旻學之請求,雙方旋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均簽署於和解筆錄表示蕭世歷願給付謝旻學請求之全部金額共5,381,811元等情,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案卷核閱無誤。上情均堪認定。
2、則蕭世歷與謝旻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謝旻學據此起訴向蕭世歷求償高達5,381,811元之金額,依常情蕭世歷應會答辯以渠等買賣行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為由,拒絕賠償,惟蕭世歷竟未為任何抗辯,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無異議同意全額賠償謝旻學,並與謝旻學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屬可疑。而據謝旻學於107年5月14日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所提出放款帳卡明細單,其所辦理房屋貸款,係於101年4月18日向三信商銀借款335萬元,迄107年4月18日止,尚欠房貸餘額2,542,776元(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卷第133至143頁)。又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三信商銀函調謝旻學房貸清償情形,經三信商銀以109年1月15日三信銀(台南)字第10900332號函覆以:該房貸餘額2,542,776元,已於108年9月4日全數攤還完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卷第75至79頁)。又據本院所調取系爭執行卷附本院108年8月1日所作成分配表,及三信商銀108年8月21日陳報狀所附匯款入帳聲請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借款借據,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上開謝旻學向三信商銀所申辦之房貸實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後,三信商銀依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受償共2,552,009元(含利息9,047元、違約金186元),於108年9月3日由本院撥款匯入三信銀行帳戶。是謝旻學對蕭世歷起訴請求賠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80萬元,及房貸利息損失581,811元,其中實際上有2,542,776元,係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撥款予三信商銀所清償,詎蕭世歷不但未為任何抗辯,尚特地返台到庭與謝旻學成立訴訟上和解,實與常情大大有違。
3、再參酌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第6至9頁判決理由中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中有90萬元,謝旻學抗辯係以身邊現金所支付,然90萬元之現金並非少數,一般常情鮮有在家中存放大量現金可能,謝旻學復未提出其金流來源,其自稱每月收入約6、7萬元,90萬元已逾其1年之收入總額,其是否確有如此資力以身邊現金給付蕭世歷,實非無疑;且謝旻學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旋於101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蕭世歷之嫂莊美寬名下,經蕭世歷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國泰以蕭世歷與謝旻學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謝旻學與莊美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其債權為由,對蕭世歷、謝旻學及莊美寬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受理,謝旻學旋於102年6月10日與陳國泰簽立和解書,陳國泰於和解書簽立後7日內撤回起訴,謝旻學則同意塗銷信託登記,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授權陳國泰出賣至賣出為止,但自102年6月起每月銀行分期貸款應由陳國泰負擔,並由謝旻學先行墊付,惟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取得之價金除支付相關稅捐、費用、清償剩餘貸款外,扣除謝旻學先行墊付之上述每月貸款後,全數由陳國泰取得,除謝旻學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莊美寬名下,有違常情外,謝旻學竟同意非其債權人之陳國泰出賣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扣除貸款等費用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竟全數歸陳國泰取得,如此謝旻學除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外,且受有損失原付出資金之不利益,其損失之金額除已付之第1期款至第4期款90萬元及第6期款563,242元,合計1,463,242元(900,000+563,242)外,尚有其至102年5月31日止,業已給付予三信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190,433元,合計謝旻學受有1,770,315元之損失。
如非謝旻學與蕭世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謝旻學應無輕易同意訂立此一對己極為不利之和解契約之理。暨陳國泰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1月10日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撤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2號之訴之原因係蕭世歷的哥哥蕭世芳找伊談這件事,表示不要再告他們那邊的人,並分析官司打下去誰輸誰贏不一定,就算他們打輸,頂多是把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交出來而已,不要再麻煩他的員工謝旻學及太太莊美寬出來開庭,蕭世芳有承認謝旻學根本不知道自己繳貸款多少,和解書內容均為蕭世芳與伊商談,謝旻學只有在書立和解書時到場,簽和解書時,謝旻學也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就內容有任何討論,甚至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一第194至197頁),是謝旻學於就事關本身權益影響重大之和解內容商談時,竟未參與,亦足見謝旻學應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應係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何有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處分之和解時,未參與和解之理。足認蕭世歷與謝旻學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確屬通謀虛偽。
4、則蕭世歷與謝旻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法院確定判決判命塗銷,謝旻學縱使確實受有損害,因大部分房貸金額並非由謝旻學支付,而係拍賣系爭不動產由執行法院撥款三信商銀而清償,謝旻學之損害金額應遠低於其對蕭世歷提起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之金額5,381,811元,遑論渠等買賣關係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行為,謝旻學並無對蕭世歷求償之正當性,然蕭世歷不但未為任何抗辯,尚於出境多年後,特地返台到庭與謝旻學成立訴訟上和解,顯有違常情。參酌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係蕭世歷為規避債務商請謝旻學配合之通謀虛偽行為,足認實際情形應為蕭世歷見其與謝旻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與謝旻學通謀,由謝旻學虛偽起訴向蕭世歷求償高額賠償金,蕭世歷屆時再依期到場假意與謝旻學達成訴訟上和解,藉此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稀釋蕭世歷債權人之債權,該和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5、被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謝旻學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不知蕭世歷行蹤,甚至向法院聲請對蕭世歷公示送達,可見謝旻學並無與蕭世歷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云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卷第168頁),然自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7年12月7日確定,謝旻學於同日即向本院提起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先向本院表示不知蕭世歷行蹤云云,旋於108年3月6日具狀表示已與蕭世歷取得聯繫,並於同年4月17日第一次辯論期日蕭世歷即依期到場未為任何答辯表示同意全額給付謝旻學求償之金額,雙方簽署和解筆錄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本件原告詹為清於同年4月15日持對蕭世歷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謝旻學則於同年5月22日即持系爭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其時間之緊接密集性,益徵蕭世歷與謝旻學見先前就系爭不動產之通謀虛偽買賣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再通謀虛偽由謝旻學假意起訴,先佯為不知蕭世歷行蹤,再陳報蕭世歷之送達地址,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即成立訴訟上和解,以此方式快速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於詹為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際,及時聲明參與分配以稀釋詹為清對蕭世歷之債權,謝旻學抗辯並無與蕭世歷通謀虛偽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為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2人間上開訴訟上和解行為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被告2人間並無該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謝旻學自不得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其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部分,應予剔除。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旻學對被告蕭世歷就渠二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謝旻學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43,055元、次序11所列被告謝旻學執行債權5,381,811元及分配金額872,22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