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李淵泉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林雄和
林青蓉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雄和與林青蓉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青蓉於民國108年8月5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雄和與林青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雄和、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林天福為本件被告,並於109年2月4日以民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其後復109年3月10日以民事變更暨準備三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雄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由被告林雄和背書支票2紙,分別為:⑴發票日108
年4月28日、支票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22萬元之支票;⑵發票日108年5月12日、支票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嗣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且被告林雄和迄今仍未清償前開款項,原告遂於108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4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林雄和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即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08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面積1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青蓉,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天福到庭陳稱:「…我知道林雄和有欠別人錢,也
有欠我錢。後來我覺得不行,林雄和就去找代書來辦理買賣,…。我知道林雄和跟原告有用支票換現金。我有聽到林雄和說他有用支票跟原告貼現借錢。(本來林雄和要辦贈與給林青蓉,後來為何又變成買賣?)因為林雄和一開始辦理贈與要省代書費用,找代書辦要一、二萬元,自己辦贈與就不用費用,後來我女兒說不行,她說要用買賣的,…」等語,已自認其係明知被告林雄和有用支票與原告貼現換現金之事實,其與被告林青蓉始要求改以買賣方式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⒉承上,被告林天福係在明知被告林雄和與原告間有債務關
係之情況下,牽線其女即被告林青蓉,與被告林雄和就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前述贈與及買賣行為,被告林青蓉不可能在對其背景事實狀態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無端受贈。且被告林青蓉於被告林雄和收受支付命令後兩個月內,先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完成登記後,又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回被告林雄和名下,再改以有償買賣方式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衡諸一般社會知識經驗,無償受贈不動產者,若非明知無償贈與行為之效力,有遭質疑甚或塗銷登記之可能,礙難想像會有自願將無償贈與改為有償買賣之情形。是被告林青蓉係在明知被告林雄和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而仍與被告林雄和就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買賣行為之事實,應屬無疑。
⒊再者,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
,委任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者,本人對於法律行為事實之知悉與否,及其法律效力,依照民法第105條規定,應依其代理人知悉與否決之。本件被告林青蓉、林雄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均係由被告林天福擔任被告林青蓉之代理人;且被告林天福已自認其明知被告林雄和對原告負有票款債務,而仍代理被告林青蓉就被告林雄和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買賣行為,依據民法第105條規定,其知情之效力,亦當然及於本人即被告林青蓉。
⒋綜上,參酌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與被告林雄和收受支
付命令時點之密接性、前述移轉登記往來狀況之不合理性及被告林青蓉代理人即被告林天福,自認其明知被告林雄和對原告負有票款債務,而仍代理林青蓉與林雄和就其名下僅存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買賣之事實,顯見被告等係在明知渠等之處分行為將有損於原告權益,使原告無從受償之情況下而為,且被告林雄和名下現除有一西元1999年出產之中華汽車乙台外,確實已無其他財產足茲清償債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青蓉塗銷其相關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雄和所有。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申請資料雖均列載被告林青蓉為買受人
;證人即代書楊淑惠亦庭證稱有與被告林青蓉電話確認授權被告林天福代理系爭買賣之意思,並提出被告林青蓉對被告林天福之授權書。惟被告林天福已自承系爭買賣價金之第一期簽約款係以其轉讓與被告林青蓉之抵押權為抵銷,尾款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林天福之次女林郁雲之帳戶領現支付。另就以訴外人林郁雲之帳戶領現支付尾款之費用部分,被告林天福亦稱「…我用林郁雲的名字去貸款75萬元」,即該貸款實質上亦為被告林天福負擔。是系爭買賣價金之全部,均係由被告林天福負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被告林青蓉完全未支出分毫金錢,堪認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應係由被告林天福出資購買,而借名或指定登記予被告林青蓉之財產。
⒉承上,因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應為被告林天福,故就
系爭買賣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損害債權行為,自應依被告林天福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要件為斷。又被告林天福明知被告林雄和對原告負有票款債務,而仍與被告林雄和就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為系爭買賣行為,業經其自認在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天福塗銷其相關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雄和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雄和與林青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物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林青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8年普跨(安南麻豆)字第0022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雄和與林天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物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林青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8年普跨(安南麻豆)字第0022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青蓉、林天福辯稱:㈠被告林雄和為清償其向訴外人李春福之抵押借款,乃向被告
林天福借款50餘萬元,並將土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林天福及開立本票交予被告林天福收執。而該抵押債權50萬元,係被告林天福向國泰世華保險公司保單借款25萬元、於108年4月間以其次女即訴外人林郁雲之名義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5萬元,於代被告林雄和清償訴外人李春福之抵押借款30萬元、清償被告林雄和更早之前向被告林天福借款之20萬元後所交付。嗣因被告林雄和在外亦有積欠他人借款,被告林天福覺得不妥,被告林雄和遂稱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天福,然因被告林天福自覺年紀已大,乃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青蓉,惟因被告林雄和為節省代書費用一、二萬元欲自行辦理贈與,被告林青蓉認為不妥,且其不認識被告林雄和,不可能無故受贈等情,故而雙方乃將系爭不動產改為買賣,由被告林天福借用被告林青蓉之名義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青蓉名下,被告林青蓉雖有給付被告林天福5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被告林天福所有。
㈡嗣被告林青蓉與林雄和於108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過程皆係由被告林雄和指定代書楊淑惠辦理移轉之相關程序,被告林青蓉亦依約如期付款,其中第一期款項50萬元即以被告林雄和積欠被告林天福之抵押債權50萬元為抵銷、尾款406,000元則由訴外人林郁雲自其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
㈢被告林天福、林雄和與原告三人為舊識,被告林天福雖曾於
三人一起用餐時聽到被告林雄和自陳其有以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而知悉被告林雄和有向原告以支票換現金,然被告間就系爭買賣過程皆依代書指示照實付款,是原告與被告林雄和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實與被告被告林青蓉、林天福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雄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林雄和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經其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460號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林雄和於108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3)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青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支票、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為被告林青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雄和於108年7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
告林青蓉時,尚積欠原告系爭支票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其名下亦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該債務,此有被告林雄和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林雄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林青蓉名下,自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林雄和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被告林雄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林青蓉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此亦為被告林雄和所明知無訛。
⒉而被告林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林天福(即代理被告林青蓉為
系爭買賣行為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是否知道林雄和有欠原告錢?)我知道林雄和跟原告有用支票換現金。…(本來林雄和要辦贈與給林青蓉,後來為何又變成買賣?)因為林雄和一開始辦理贈與要省代書費,找代書辦要
一、二萬元,自己辦贈與就不用費用,後來我女兒說不行,她說要用買賣的,且我們跟林雄和也沒有什麼關係,不能無緣無故贈與,我想說林雄和以前就欠我50萬元,因此就用這50萬元抵買賣價金。(為何知道林雄和與原告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他們兩個我都認識,我們三人有時也會一起吃飯,我有聽到林雄和說他有用支票跟原告貼現借錢。」等語,顯見被告林青蓉應知悉被告林雄和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且買賣之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否則被告林青蓉應不會要求改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⒊綜上,被告林雄和與被告林青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因被告林雄和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該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係以被告林雄和之前積欠林天福之債務抵銷,自有損原告之權利。易言之,被告林雄和於行為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林青蓉於受益時亦知有此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青蓉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雄和與被告林青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青蓉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聲明內容 │├──┼─────────────────────────────────┤│ ⒈ │一、先位聲明: ││ │ 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面積1410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2/3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0日之買賣 ││ │ 債權關係及108年8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 │ ㈡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 ││ │ 普跨(安南麻豆)字第0022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備位聲明: ││ │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 │ 108年8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物權行為均撤銷。 ││ │ ㈡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 ││ │ 普跨(安南麻豆)字第00224 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⒉ │一、先位聲明 ││ │ ㈠確認林雄和與林青蓉或林天福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4之17 ││ │ 號地號,面積1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之土地於108年7月30日之買 ││ │ 賣債權關係及108年8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 │ ㈡被告林青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 ││ │ 普跨(安南麻豆)字第0022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備位聲明 ││ │ ㈠被告林雄和與林青蓉或林天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 │ 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 ││ │ 銷。 ││ │ ㈡被告林青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 ││ │ 普跨(安南麻豆)字第0022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⒊ │一、先位聲明: ││ │ ㈠被告林雄和與林青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物權行為均撤銷。 ││ │ ㈡被告林青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 ││ │ 普跨(安南麻豆)字第0022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備位聲明: ││ │ ㈠被告林雄和與林天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物權行為均撤銷。 ││ │ ㈡被告林青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 ││ │ 普跨(安南麻豆)字第0022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