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林春米被 告 郭佑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婿,明知原告未有私製中藥,竟意圖散於眾,接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處上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其臉書社群網站上,使用其申設之「郭佑昇」帳號,在其帳號留言板內「安南區的朋友注意,港口黃見智私製中藥販賣延誤就醫害死自己女婿,說癌症吃他的要一定好,請各位注意不要買私製中藥。本人還在市政府當駐衛警,而且說勢力很大喔,目前地檢署已經接案偵辦,請各位提醒父母有病就要看醫生。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如有不實歡迎提告」之文章下方,留言「製作中藥的是他老婆林春米」、「跟個神經病在說話抱歉大家,請小心黃見智、林春米,私製中藥販賣。地檢署偵辦中了無需廢話。到時聲請測謊就好了。」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訊息,並刊登原告個人照片檔案,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私製中藥販賣等情,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上列誹謗之行為,衡情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既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丈夫健在,共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家,還有1個未成家,且與3名子女及丈夫同住,名下並無不動產,僅少額存款;被告於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二第43-53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文字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