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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被 告 陳春枝

王秋浩王靖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李世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秋浩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478 元,及自95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祥股96年度執字第48586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原證一)。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君榮之遺產,被告王秋浩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證二),依法自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王秋浩卻於98年11月10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陳春枝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證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王秋浩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給被告陳春枝,而被告王秋浩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證四),故其無償移轉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㈢、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登記行為,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

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君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

1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18日以及98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王秋浩、陳春枝、王靖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

12月18日以及98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讀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

4 條第1 、2 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㈢、本案被告等人係考量訴外人王君榮生前均係由被告陳春枝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及處理相關事務,於王君榮過世後,亦係由被告陳春枝支付喪葬費用36萬9,000 元(被證一)及購買靈骨塔位。且被告王秋浩及王靖怡為人子女,亦對於被告陳春枝負有扶養義務存在,故可認被告等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母親即被告陳春枝取得,實與給予母親居住之處所及生活保障、盡扶養義務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分配,係基於供年邁父母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們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兼顧王君榮生前意願,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係考量被告兄弟姐妹對父母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並尊重王君榮生前之意願,被告間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類似和解契約,且應屬有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規定予以撤銷。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被告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自不容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何況,遺產分割協議既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非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被告王秋浩並未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有積極減少原有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王靖怡顯非原告之債務人,其亦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等人如此協議實與原告對於被告王秋浩之債權無關,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非有據;其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秋浩之債權人,被告王秋浩未拋棄繼承其被繼承人王君榮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王君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已由其所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陳春枝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附卷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君榮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陳春枝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所有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王秋浩與其他繼承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王秋浩一人之行為,且被告等協議如此分割,係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各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照護陪伴或處理身後事等)、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之間是否尚有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基上,被告王秋浩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王秋浩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同意不分得遺產或利益之行為,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亦減免了其對母親即被告陳春枝之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王秋浩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陳春枝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權利範圍│├──┼──────────────┼─────┼────┤│1 │建物: │640.41 │2分之1 ││ │臺南市○○區○○段○○○ ○號 │ │ ││ │門牌號碼: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2 │土地: │ │2分之1 ││ │臺南市○○區○○段○○○○號 │ │ │├──┼──────────────┼─────┼────┤│3 │土地: │ │2分之1 ││ │臺南市○○區○○段○○○○號 │ │ │├──┼──────────────┼─────┼────┤│4 │土地: │ │2分之1 ││ │臺南市○○區○○段○○○○號 │ │ │├──┼──────────────┼─────┼────┤│5 │土地: │ │2分之1 ││ │臺南市○○區○○段○○○○號 │ │ │├──┼──────────────┼─────┼────┤│6 │土地: │1092.91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7 │土地: │1480.25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8 │土地: │12932.98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9 │土地: │2182.03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 ○號│ │之905 │├──┼──────────────┼─────┼────┤│10 │土地: │1407.07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 ○號│ │之905 │├──┼──────────────┼─────┼────┤│11 │土地: │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12 │土地: │463.44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 ○號│ │之905 │├──┼──────────────┼─────┼────┤│13 │土地: │262.11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 ○號│ │之905 │├──┼──────────────┼─────┼────┤│14 │土地: │30283.67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15 │土地: │22267.22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 ○號│ │之905 │├──┼──────────────┼─────┼────┤│16 │土地: │6204.17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 ○號│ │之905 │├──┼──────────────┼─────┼────┤│17 │土地: │2501.34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18 │土地: │964.81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 ○號│ │之905 │├──┼──────────────┼─────┼────┤│19 │土地: │309.63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 ○號│ │之905 │├──┼──────────────┼─────┼────┤│20 │土地: │63555.16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1 │土地: │6688.82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2 │土地: │5389.04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3 │土地: │3952.92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4 │土地: │4.71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5 │土地: │95280.61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6 │土地: │4603.44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7 │土地: │101783.04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8 │土地: │5187.05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29 │土地: │173959.31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30 │土地: │827.4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31 │土地: │ │560000分││ │臺南市○○區○○段○○○○號 │ │之905 │├──┼──────────────┼─────┼────┤│32 │土地: │220.78 │68分之1 ││ │臺南市○○區○○段○○○○號 │ │ │└──┴──────────────┴─────┴────┘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