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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弗瑞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趙瑞錦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暨其上同段140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之建物有2,400,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建物之價值,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不符法定程式,應補正之,逾期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