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弗瑞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趙瑞錦之遺產管理人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零七六建號、總面積七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2年5月22日變更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1月22日變更名稱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趙瑞錦迄今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16,736元及其利息。趙瑞錦前於87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擔保物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南分署)南執愛101年房稅執字第56213號執行拍賣,於104年11月16日分配確定,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且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其曾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函調原始契約書,經臺南地政回覆契約原本已不存在於臺南地政,無法提供予執行署臺南分署,導致執行署臺南分署無法分配案款予原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與否甚鉅,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存在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76建號之建物,以87年3月25日東資地字第7612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範圍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提出的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系爭擔保物前經執行署臺南分署南執愛101年房稅執字第56213號執行拍賣,於104年11月16日分配確定,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且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其曾向臺南地政函調原始契約書,經臺南地政回覆契約原本已不存在,無法提供予執行署臺南分署,導致執行署臺南分署無法分配案款予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擔保物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848號債權憑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9月18日南執愛101年房稅執字第00056213號通知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5-42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所提之文書證據均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擔保物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