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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胡博俊被 告 藍堃銓被 告 張馨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萬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堃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萬元,及自附表二本票明細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7,7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1,016元,被告藍堃銓負擔新台幣3,567元,原告負擔新台幣3,148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藍堃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1紙交付原告。詎屆期該票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張馨鎂為附表一本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票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藍堃銓向原告之友人陳經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詎料,被告藍堃銓並未清償債權人陳經中欠款,反係逃之天天,債權人陳經中找上原告追討被告藍堃銓之債務,原告因而代為清償被告藍堃銓債務80萬元(後更正為64萬元),陳經中遂將被告藍堃銓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為被告藍堃銓代為清償,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478條、第179條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堃銓返還64萬元及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105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藍堃銓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藍堃銓:⒈被告藍堃銓因經營小本生意周轉不靈而參與原告之合會,

嗣後因生意失敗付不出會錢,因而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05萬元債務,嗣後被告經原告介紹至朋友所經營之當鋪借款,第一次借款30萬元,並簽立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供擔保,第二次借款4萬元,總計借款34萬元,於第二次借款後,原告向被告表示附表二支票效力不足,爰向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以供其朋友做擔保,被告不疑有他,遂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明細表編號⒈至編號⒊之本票三紙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藍堃銓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105萬元部分,被告確實有積欠該款項,但無力清償。

⒊又109年01月07日開庭時,法官問:「原告主張幫被告藍

堃銓清償債務64萬元,證據為何?債權人是何人?如何清償?」,原告回答:「如原證2本票。被告藍堃銓向我朋友借錢,我當保證人,被告藍堃銓跑掉了,我當時沒有錢,每個月還利息,直到我有錢了,我才一筆清償,這些錢裡面有部分是利息,我清償以後,我朋友才把這些本票給我。我請求的64萬元是本金加利息。我朋友叫陳經中。」等語可稽,倘若確如原告所述為其被告之保證人,何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上均無原告之背書,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且原告就主張幫被告清償債務64萬元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得證明,是原告應就其主張其對被告有64萬元之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

⒋又被告前遭原告暴力討債,經被告提告傷害等罪,案件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案號:l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是否為真?顯有疑問,既有疑問,自難僅憑原告之上開主張,而認雙方間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元,及自附表二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馨鎂:⒈附表一所示本票11紙,確實是伊所背書,但係遭原告逼迫

而簽署。背書的時間好像是107年7月23日,就是票據的發票日當天,背書的地點就在原告的工寮、工作的地方,在歸仁區媽廟。當時伊不簽,在場的人有原告、原告的朋友、還有原告太太,他們就打被告藍堃銓,所以伊只好簽,他們才放被告走。

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藍堃銓簽發附表一所示之11紙本票,被告張馨鎂為背書人。

(二)原告持有被告藍堃銓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支票1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藍堃銓簽發、被告張馨鎂背書之系爭附表一票據,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張馨鎂抗辯稱,其係遭脅迫才背書,因此拒負背書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藍堃銓借款時之保證人,因被告藍堃銓不能清償借款,債權人因而向原告追償,原告向債權人清償64萬元,債權人乃將被告藍堃銓所簽發之系爭附表二票據交付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12條、749條、478條、第179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堃銓給付6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藍堃銓簽發、被告張馨鎂背書之系爭附表一票據,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張馨鎂抗辯稱,其係遭脅迫才背書,因此拒負背書人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藍堃銓簽發、被告張馨鎂背書如附表一

所示之11紙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被告藍堃銓對積欠原告上開票款債務105萬元為自認,惟辯稱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本件被告藍堃銓既為附表一本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⒊被告張馨鎂雖不否認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其所背書,惟抗辯遭脅迫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張馨鎂辯稱:伊簽立附表一本票係遭原告脅迫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張馨鎂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張馨鎂就被脅迫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尚無可採。況被告張馨鎂係於107年7月23日在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其遲至本院於109年1月7日審理時始抗辯其遭原告脅迫而背書,縱當庭撤銷背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拒付票款,惟其撤銷權行使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因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張馨鎂此部分抗辯,核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藍堃銓簽發、被告張馨鎂背書

之系爭附表一本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藍堃銓借款時之保證人,因被告藍堃銓不能清償借款,債權人因而向原告追償,原告向債權人清償64萬元,債權人乃將被告藍堃銓所簽發之附表二票據交付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12條、749條、478條、第179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堃銓給付6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藍堃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本票,

票面金額共34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雖被告藍堃銓抗辯,附表二所示本票係伊向原告之朋友借

款34萬元而簽發交付,惟伊已為部分清償,且陸續清償利息至107年1、2月為止,否認原告有代為清償債務云云。

然查:

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簽發附表二本票3紙交付原告之友人以貸借款項,

原告之友人再將附表二示3紙本票轉讓原告,原告、被告藍堃銓二人非附表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被告藍堃銓自不得以自己與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雖被告藍堃銓抗辯稱附表二本票3紙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部分由被告藍堃銓向債權人清償而消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藍堃銓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告藍堃銓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非屬有據。

⑶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被告藍堃銓簽發附表二本票3紙,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藍堃銓應給付票面金額共34萬元,及自附表二本票明細表之「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法定遲延利率計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主張依附表二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或依民法第312條、749條、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其餘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藍堃銓又抗辯,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與前述3紙本票係

為擔保伊向原告朋友借款34萬元而簽發交付,惟伊已為部分清償,且陸續清償利息至107年1、2月為止,否認原告有代為清償債務云云。然查:

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30萬

元一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文持有票據者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附表二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原告並陳

稱:「(問:這張支票是否有提示兌領?)沒有,因為人已經跑了,一定會跳票,所以就沒有去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為付款之提示,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堃銓給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3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藍堃銓向債權人清償64萬元,

債權人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749條、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藍堃銓請求給付附表二支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云云。經查: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478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藍堃銓清償債務64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證,然持有支票之原因甚多,僅以原告持有附表二支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藍堃銓清償債務64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藍堃銓代為清償,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藍堃銓返還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藍堃銓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附表二本票明細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7,731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 ⒈│ 107.7.23 │107.8.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⒉│ 107.7.23 │107.9.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⒊│ 107.7.23 │107.10.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⒋│ 107.7.23 │107.11.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⒌│ 107.7.23 │107.12.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⒍│ 107.7.23 │108.1.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⒎│ 107.7.23 │108.2.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⒏│ 107.7.23 │108.3.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⒐│ 107.7.23 │108.4.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⒑│ 107.7.23 │108.5.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 ⒒│ 107.7.23 │108.6.5 │10萬元│藍堃銓│張馨鎂│└──┴─────┴──────┴───┴───┴───┘┌───────────────────────┐│附表二 │├───────────────────────┤│本票明細表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 │發票人│├──┼─────┼──────┼───┼───┤│ ⒈│ 106.8.14 │106.8.15 │15萬元│藍堃銓│├──┼─────┼──────┼───┼───┤│ ⒉│ 106.8.14 │106.8.15 │15萬元│藍堃銓│├──┼─────┼──────┼───┼───┤│ ⒊│ 107.1.5 │107.1.6 │ 4萬元│藍堃銓│├──┴─────┴──────┴───┴───┤│支票明細表 │├──┬─────┬──────┬───┬───┤│ ⒈│ 106.7.6 │106.7.7 │30萬元│藍堃銓│└──┴─────┴──────┴───┴───┘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