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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鄭月珠被 告 陳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忠孝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三、第四指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求償範圍,分述如下:①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②復健費用4,160元。③看護費用60,000元。④就醫交通費用576元。⑤醫藥品費用1,639元。⑥機車維修費用5,650元(惟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000元賠償)。⑦無法工作損失366,400元。⑧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需支出住院費、復健費、就醫交通費、醫藥品費用金額以及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8個月等情均不爭執。另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與原告達成協議以1,000元賠償之。但對於看護費用部分,抗辯看護期間1個月過長;以及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45,800元,抗辯無薪資證明,需由原告舉證證明;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酒後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忠孝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系爭原告機車,且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擅自穿越雙黃線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被告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住院費用1,150元、復健費用4,160元、就醫交通費用576元、醫藥品費用1,639元,及系爭原告機車維修費用為1,000元,且不扣除折舊;另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8個月(見卷三第45-4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飲用酒類仍為駕車,致使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區○○路7-11超商由西向東橫越道路,雙方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參諸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0.41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年1月2日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96號卷第19頁),應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原告主張住院費用、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藥品費用等費用,總計7,525元【計算式:住院費用1,150元+復健費用4,160元+就醫交通費用576元+醫藥品費用1,639元=7,5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兩造協議以1,000元達成和解,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79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受有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勢,日常生活坐臥居,自有仰賴他人照護之需求,是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個月期間,實有需請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0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個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收入約45,800元云云。就原告8個月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46頁),自屬可信。然對於原告每月收入為45,800元部分,被告對此既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提出提出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據,其投保薪資為45,800元云云,此有上開投保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55頁)。然原告自認其非受僱,而是自己賣乳品送乳品營利(見卷三第46頁),故是自己透過台南市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投保,其自與一般雇主為勞工投保將實際反應薪資數額之情況有別,自無法以此遽論為原告收入所得。再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107年度之財產所得,亦未見原告有每月45,800元所得,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24頁),而原告除上開資料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每月所得為45,800元,自不可採。而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動部公佈每年最低基本工資,107年為每月22,000元、108年間為每月23,100元,原告不能工作期間8個月橫跨107、108年度,故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數額為179,300元【計算式:(22,000元×5月)+(23,100元×3月)=179,3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且配偶健在,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三第23-36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323,825元【計算式:7,525元+1,000元+36,000元+179,300元+100,000元=323,82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起駛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96號卷第19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酒精測定值為0.41mg/l,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情節實非輕微,其中關於酒後駕車之過失並係經政府一再強力宣導應為禁絕之危險駕駛行為,尤非可取,考量上述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責任,原告應負50%之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161,913元【計算式:323,825元×50%=16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61,913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