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蘇素鈴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被 告 陳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基金虧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原告住所,於107 年10月初,因原告婚前以上開住所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本金寬限期將屆至,被告要求原告贖回婚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購買之澳幣基金保單(下稱澳幣基金保單),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惟當時澳幣貶值,原告甚感為難,因被告口頭承諾願意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損失之補貼,原告遂與安聯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贖回金額3,461,387 元。是以,兩造已成立補償契約,被告既承諾補償原告終止保單之損失,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失,是其依兩造間之補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承諾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亦未要求原告贖回基金保單,兩造並未成立補償契約。事實為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其女於105 年間在安聯保險公司工作,原告為協助提高其女之業績,而以其住所之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4,750,000 元,向其女購買安聯保險公司之澳幣基金保單,因房貸本金寬限期將至,每月需繳還銀行本息共53,164元,然近來澳幣持續貶值,若贖回恐將損失超過1,000,
000 元等情詞。被告當時基於維繫兩造婚姻,且亦同住在該房屋,乃向原告表示每月可協助繳納100 萬元之房貸本息,計算金額應為11,192元(即53,164元×100/475=11,192.42元),但並未承諾給付原告100 萬元。惟原告於隔月要求被告應協助繳納房貸1,9500元,又要求被告應將每月支付之安家費提高至5 萬元,因遭被告拒絕,二人遂起爭執,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其住所,並再次提出離婚,被告乃於當月搬離原告住所,二人自此分居,之後於108年6月20日經本院調解協議離婚。又原告贖回澳幣基金保單之實際損失僅為538,576元,是其當初向被告陳稱贖回損失超過1,000,000 元,乃係欺騙之陳詞;且原告購入該基金保單期間,每月收益3 萬餘元,總收益約80萬多元,加計其女之保險佣金,總獲利約30萬元以上,實無損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其系爭款項之情事,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以400 萬元購買安聯保險公司澳幣
基金保單,於107 年10月8 日終止契約贖回346 萬1,424 元等情,業據提出安聯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訴卷第31-37 頁),可資證明,固堪認定。
⒉又查,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結婚,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向
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6 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並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亦有原告戶籍謄本(訴卷第29頁),及本院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343 號家事事件卷宗影本足稽。另查,原告於105 年間購買澳幣基金保單之資金來源,乃係以其住所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支付,該保單之招攬業務員為原告之女;而原告終止贖回前每月獲利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其將贖回款項少部分留作家用,大部分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另向其他銀行轉貸較低利率借款等情事,復據原告所陳明(見訴卷第121-122 頁)。由此可知,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購買安聯保險公司投資基金保單,乃其婚前之個人理財投資,本應由原告自負盈虧及清償責任,既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會願意補償原告之損失,是其所陳,顯與常理不合。
⒊再查,原告以:107 年10月間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本金寬限
期將屆至,被告要求其贖回保單清償,但當時澳幣貶值,因被告口頭承諾願意補貼1,000,000 元損失,其才會終止保單等情詞,主張兩造因此成立系爭款項之補償契約。然依前所述,原告個人理財投資,要求被告補償損失,本即不合理,而且原告贖回保單之實際差額僅為538,576 元,並非1,000,
000 元,顯示其陳稱被告承諾補償之數額,亦與實際金額不符,更難置信。而原告雖另舉當時在其住處幫傭之證人趙永京到場證稱:某日伊打掃時有聽到兩造在房間談到澳幣保單,陳宗賢說要賠償蘇老師100 多萬的損失等語(見訴卷第83頁)。然證人為原告所雇用,情理上當會偏袒原告,所證自難憑信,參其陳稱兩造當時在爭吵金錢、離婚之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否則要與被告離婚,被告說要賠償原告損失,是為了挽回婚姻等情事(見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兩造因金錢、離婚之事爭吵之際,縱有賠償或補償原告損失之陳詞,亦僅為安撫原告之口惠,實無願意給付之真意,尚難執此謂為被告已有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陳稱被告於上述爭吵中承諾補償系爭款項,兩造當時已成立補償契約之情詞,尚難認可採。
⒋此外,原告於兩造107 年11月、12月間Line對話中,陳稱被
告承諾補貼系爭款項之情詞(見訴卷第66頁),並未據被告所是認,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採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補償契約之事實,既無可取,則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