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李錦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被 告 李耿銘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被 告 李林玉霞即李德法之繼承人被 告 李景煌即李德法之繼承人被 告 李宜靜即李德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9.9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耿銘取得;編號C面積10.7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宜靜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李耿銘新台幣229,550元、被告李宜靜新台幣187,2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耿銘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宜靜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德法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林玉霞、李景煌、李宜靜於108年7月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6.97平方公尺土地、李德法之應有部分1/4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李宜靜取得,原告並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由李林玉霞、李景煌、李宜靜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63頁、第179-1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林玉霞、李景煌、李宜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件系爭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6.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當屬有據。
(二)又被告李德法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配偶李林玉霞及子女李景煌、李宜靜,原告已於108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從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僅由其中繼承人李宜靜於108年7月2日就被繼承人李德法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基於繼承人李林玉霞、李景煌、李宜靜等3人從原來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變更為由李宜靜獨自持有之權利狀態,其中繼承人李林玉霞、李景煌等2人就被繼承人李德法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本件已有權利移轉之情形,卻未見被告李宜靜具狀同意承當本件訴訟,亦未有被告李林玉霞、李景煌同意由李宜靜承當訴訟之書狀,故仍將李林玉霞、李景煌、李宜靜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乃屬最適宜之方案,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從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區○於道路用地。
⒉查同段164、163、160、160-1及160-2地號原即為兩造所
共有,嗣因被告李耿銘於103年提出土地分割訴訟(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除164地號為道路用地不得與其餘各號建地合併分割外,其餘各號土地乃合併分割,並以訴訟上調解方式達成分割協議。由於系爭16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未能一併分割,故乃不得不單獨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各共有人於前案
分割後所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之相鄰狀況及現使用狀況予以合理分配。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163、160-2地號共2筆土地均屬原告所持有,且原告已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房屋坐落於163、160-2地號及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參見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日函檢附之現況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且該房屋符合「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相關規定,屬舊有合法房屋,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5日南市工使字第1071363527號函可稽(參原證七),因此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以利得以保存該舊有合法房屋繼續使用;而編號B部分之土地,考量被告李耿銘所有土地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與編號B部分之土地直接相連,因此乃將編號B土地分配給被告李耿銘取得,以利其106-1地號土地連接進出現況道路通行及日後建築使用;而編號C部分之土地、則考量被告李宜靜所有之同段160地號土地與編號C部分之土地直接相連,因此編號C乃分配由被告李宜靜取得,以利其同段106地號土地連接進出現況道路通行及日後建築使用。
(四)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係配合各共有人於前案分割後之各自所有土地之現況進行分割,但因原告分配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36.26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28.49平方公尺,就此部分之土地面積差額7.77平方公尺,原告對於金錢找補方式同意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金錢找補給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五)被告李耿銘不同意分割,並抗辯稱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應維持現共有現況不分割云云。惟查,被告李耿銘於103年所提出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乃明確記載:「(法官:160、163地號是住宅區,164地號道路,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如果要合併分割僅能160及163合併,164要單獨分割);原告(即本件被告李耿銘):就160、163地號合併分割,164保持共有,不分割,撤回164地號部分。」、「(法官:因為李錦提出的包括164地號在內,是否要分割?)被告李錦訴訟代理人:如何分割再陳報。」(參原證六)換言之,本件被告李耿銘於103年另案提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係包含系爭土地,惟嗣後經該案承審法官諭知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後,本件被告李耿銘即主動撤回系爭土地分割之主張,並非與其他共有人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是以被告李耿銘抗辯「共有人已於另案訴訟同意不分割留做道路使用」而主張應維持共有現狀不分割、不得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分割等語,要非可採。
(六)被告又抗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業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是在拆除後,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屬於公有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不得為防礙將來做為道路目的之使用,依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自應維持共有不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雖屬都市計畫用地,然尚未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且原告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房屋符合「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相關規定,屬舊有合法房屋,因此原告上開建物並無被告李耿銘所述佔用及違章拆除之問題。又查,系爭土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然目前既未經政府徵收,亦未作為道路使用,當無不能分割之理,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七)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26平方公尺由原告李錦取得;編號B面積9.9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耿銘取得;編號C面積10.7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宜靜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耿銘辯稱: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維持現共有現狀不分割:
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耿銘就系爭土地於103年間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受理,本件被告李耿銘於該案103年0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160、163地號合併分割,164保持共有,不分割,撤回164地號部分。」雖本件原告當庭就系爭土地是否要單獨分割表示另為陳報,惟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未見原告及被告李德法有提出任何異議;且前案終局兩造亦僅就160、163地號土地和解分割,顯兩造就系爭164地號土地欲繼續維持共有而不分割已為協議之共識。是原告與被告李德法於前案,均已同意被告李耿銘撤回系爭164地號土地並保持共有,顯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不予分割。系爭土地除部分有原告之違章建築物外,其餘現況均為空地待開通為道路使用,維持共有洵屬對全體共有人及用路人最大利益。
⒊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建造違章建物,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28日府工使二字第1071465992號函可稽(參被證1,因臺南市政府無法知悉該違章建築係何人所建,故函送系爭1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並已命原告須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物,原告起訴本件分割訴訟,乃顯欲透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分配該違章建物位置而占用道路用地,要不可採。
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且為被告李
耿銘所有之160-1地號土地將來通行至聯外道路之用;前共有人已於另案訴訟同意不分割留做道路使用,應維持共有現狀不分割,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分割。
(二)若本件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依附圖取得之土地面積逾其應有部分應分,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林玉霞、李景煌、李宜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被告李耿銘、李德法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1/4、1/4。
⒉系爭土地之○○○區○於道路用地。
⒊被告李德法於108年5月10日歿,被告李林玉霞、李景煌、
李宜靜為其繼承人;李德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經遺產分割為李宜靜所有,已完成繼承登記。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否有依使用目的
而無法分割之情事?⒉原告主張以附圖即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
月3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9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分配不足之部分,以公告現值補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耿銘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李耿銘前於103年間以本件原告李錦、被告李德
法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受理,因同段160、16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6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該案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160、163地號是住宅區,164地號道路,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如果要合併分割僅能160及163合併,164要單獨分割。)原告(即本件被告李耿銘):就160、163地號合併分割,164保持共有,不分割,撤回164地號部分。」,本件原告李錦、被告李德法均於期日到場,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惟自該期日起,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被告李耿銘撤回請求分割系爭164地號土地之訴,原告李錦、被告李德法亦同意撤回,系爭土地在前案之訴訟繫屬消滅。
⒉雖被告李耿銘抗辯稱,前案撤回起訴係共有人就就系爭土
地訂有不分割特約云云。然查,由前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觀之,係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無法和其他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李耿銘因而撤回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共有人之原告李錦、被告李德法未為異議,亦僅是默示同意撤回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上開均係民事訴訟之程序事項之進行,並不涉及實體。土地共有人間之撤回起訴及視為同意撤回,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訂定不分割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應可採信。
(三)被告李耿銘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有無法分割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此亦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認「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之意旨相符。
⒉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271號卷第23頁,下稱調解卷)。又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部分為空地,但均尚未開闢為道路(按系爭164地號土地於法院勘驗時,經目測比對地籍圖謄本結果認為係做為巷道使用,故於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系爭新武段164地號土地為寬約3.2公尺之巷道」,惟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建物占用,或空地,均非道路,附此說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現場附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3-113頁)足稽。系爭土地雖經都市○○○○道路預定地,惟現況並非道路,又查無相關開設道路之預定計畫,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李耿銘抗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為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既然尚未開闢為道路,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則原告之建物是否違章建築均不妨礙原告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附此說明。
(四)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56.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2、被告李宜靜1/4、被告李耿銘1/4,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153-155頁),從而,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
○○區○○路○○○號一樓磚造、二樓鐵皮之建物,該建物臨10公尺寬之信義路;被告李耿銘所有同段16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同段16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德法(現為李宜靜)所有,其上有門牌號○○區○○路○○○號建物,該建物為二層樓磚造,三樓鐵皮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5-113頁)足稽。系爭164地號土地東西短、南北長,為坐落於同段163、161、160地號土地之西側狹長型土地(依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計算,東西寬約1.8公尺、南北長約31公尺),目前部分為建物占用、部分為空地,未開闢為道路,西側臨同段221地號土地寬約3.2公尺之巷道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分配編號A面
積36.26平方公尺即其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西側之道路用地,被告李耿銘分配編號B面積9.96平方公尺即其有同段160-1地號土地西側之道路用地,被告李宜靜分配編號C面積10.75平方公尺即其有同段160地號土地西側之道路用地,均地形方正完整,西側臨同段221地號土地現有巷道,有利於被告李耿銘所有同段160-1地號、被告李宜靜所有同段160地號土地到達公路,及將來兩造所有同段163、160-1、16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指定建築線,故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⑴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
正,惟因分割後,原告較其應有部分多7.775平方公尺,被告李耿銘較其應有部分少4.2825平方公尺,被告李宜靜較其應有部分少3.4925平方公尺,顯有價值不相當情形,應以金錢補償之。
⑵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38,287元,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李耿銘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受補償,被告李宜靜未到庭表示意見。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目前雖未開闢為道路,惟南臨寬約10公尺之信義路、西臨寬約
3.2公尺之巷道,市況繁榮,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5-101頁)。本院審酌兩造未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多,為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而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9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而非以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與市價經常存有巨幅落差。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能儘可能接近土地之市價,本院認本件亦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李耿銘金額應為229,550元(計算式:4.2825㎡×38,287元×1.4=229,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被告李宜靜金額為187,204元(計算式:3.4925㎡×38,287×
1.4=187,2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則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金錢補償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