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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彭若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佑儒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被 告 葉育宏訴訟代理人 葉瑞興被 告 陳沈榮花訴訟代理人 陳培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0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沈榮花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育宏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葉育宏所有,伊為葉育宏之債權人,葉育宏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74,904元及利息費用未償,詎葉育宏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沈榮花名下(下稱系爭信託),此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伊難以受償。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葉育宏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葉育宏名下,因其父葉瑞興

積欠陳沈榮花200萬元,葉瑞興遂於107年5月8日以葉育宏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沈榮花(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葉瑞興無法償還欠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沈榮花。本件葉育宏積欠原告170餘萬元之債務,亦是葉瑞興以葉育宏名義去借款,因為葉瑞興從事泡沫紅茶原料批發,需金錢周轉。

㈡陳沈榮花稱:葉瑞興、葉育宏父子向陳沈榮花、陳培茵母女

借款200萬元,並由葉育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沈榮花,原約定3個月內要還款,但屆期未清償。雙方借款時即有約定,若屆期無法清償,系爭不動產即用來抵債而歸陳沈榮花所有,契約書上亦有流抵之記載,故於107年8月9日清償期屆至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歸陳沈榮花所有,本件只是因陳沈榮花年紀已大,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改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辦理過戶。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葉育宏所有,於108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沈榮花所有。

㈡原告為葉育宏之債權人,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935號債

權憑證記載,葉育宏積欠原告1,774,904元,及其中1,750,783元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是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則因基於債權平等及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清償能力,即足當之。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未逾同法第7條前段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對葉育宏存有信用貸款之債權,而葉育宏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935號債權憑證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間於108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令葉育宏責任財產明顯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足認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陳沈榮花雖辯稱:葉育宏父子向其母女借款200萬元,並由葉育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沈榮花,原約定3個月內要還款,但屆期並未清償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僅需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縱受託人對委託人亦有債權存在,亦不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至陳沈榮花另辯稱:雙方借款時即有約定,若屆期無法清償

,系爭不動產即用來抵債而歸陳沈榮花所有,契約書上亦有流抵之記載,故於107年8月9日清償期屆至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歸陳沈榮花所有云云;惟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修正前關於流抵約款禁止之規定,雖已於96年修正為流抵約款有效,惟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且於當事人間僅有債權效力,即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債權果未受清償時,依流抵約款抵押物亦非當然移轉抵押權人所有,僅係由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易言之,依現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流抵約款固屬有效,惟仍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始得由債權人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為要件,且僅具債權效力之性質,債權人並非即逕自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再者,因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予以兼顧。衡諸流抵約款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款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款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約款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約款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62頁),其中系爭抵押權欄位項下註明「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固可認系爭抵押權附有流抵約款,然抵押權人陳沈榮花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第2項:「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請之」規定,會同抵押人葉育宏申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復未踐行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顯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是陳沈榮花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㈣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

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葉育宏、陳沈榮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沈榮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育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