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葉穎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利用網路交友軟體BADOO結識菲律賓籍女子即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07年10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在臺南市○○區○○路宿舍(詳細地址詳卷)搭載原告一同外出用餐,用餐完畢後,原告告知被告宿舍有門禁,須於晚上10時前返回,被告則假意應允,卻將原告載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鎮里○○00號之0住處:
1、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先向原告要求發生性交行為,經原告以生理期來潮拒絕後,被告竟強行拉扯原告之褲子,撫摸原告胸部並以手伸入原告內褲中撫摸原告下體,經原告不斷以拉扯褲子、扭轉身體、撥開被告手勢等方式抗拒,被告始未得逞。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未遂。
2、被告又自106年10月28日凌晨1、2時起,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其載回上開宿舍,均遭被告拒絕並大聲斥責,更禁止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一經發覺原告有與友人B00000 M00000000PERLADO(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馬琳)傳送訊息,亦立即加以刪除,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並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私行拘禁原告。
3、迄至106年10月28日晚上6時20分許,被告才駕駛上開車輛佯稱搭載原告回上開宿舍,卻沿臺南市南化區176線開往南化山區,並於晚上7時7分將車輛停靠在南化區南176線2公里處,於車上取得水果刀1把,並將刀鞘開啟後對原告恫嚇稱:「You see this,you want hurt」,而命令原告交付財物,原告因認身處山區四下無人抵抗恐有生命危險,遂陷於不能抗拒,向被告表示身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但帳戶內無款項,惟宿舍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聽聞後先令原告交付上開金融卡1張並要求原告告知密碼,接著於同日晚上8時6分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晚上8時34分抵達上址超商後,被告偕同原告進入超商內,並持原告上開金融卡查詢帳戶內確實無款項(僅有100元餘額),而未強盜財物等逞。被告隨後與原告在超商內用餐,期間因發現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而將原告行動電話奪走放置其個人包包內,再次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嗣原告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趁機躲入超商櫃臺向店員林○○、陳○○求救,被告雖對林○○、陳○○稱原告為逃逸外勞而進入櫃臺內欲將原告拉走,然因店員林○○、陳○○察覺原告神色有異暗示現場客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被告主動交付原告上開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查扣,原告始恢復行動自由。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加重強盜未遂。
(二)案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私行拘禁、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受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承受極為巨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指訴遭被告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1、此部分被告對原告加重強盜未遂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有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電子卷證(訴字卷第131頁)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重強盜原告未遂之行為既經認定,應認原告確實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楚程度及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私行拘禁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私行拘禁行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爰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憑。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有未洽,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所指訴侵權行為事實,加害人僅被告1人,並無他人共犯,起訴狀此部分雖引用民法第18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僅記載條號,未引條文內容(侵附民卷第7頁),此部分應屬誤載,附帶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