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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林世安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林慶福

林神福林肇隆

林資賢林水文林秋淵林銘煌林銘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林秋男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吿林資賢、林秋淵、林水文應分別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B、C、D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

三、被吿林銘煌、林銘城應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E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吿林銘煌、林銘城、林水文應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F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吿林秋男應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G、H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各負擔九分之一。

七、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各稱系爭387地號土地、系爭3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年起為原告前身「公業林世安」所有,惟自不詳時間起,其上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H之8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範圍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被吿先祖於建造系爭建物當時未經原告或原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林資賢、林水文、林秋淵、林銘煌、林銘城、林秋男(下合稱被告林慶福等人)繼承其先祖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致於原告無從完善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6年5月12日,「公業林世安」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為法人登記後,召開管理委員會並通知被告林慶福等人拆除系爭建物,惟均未獲致任何具體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慶福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慶福等人之答辯:

(一)訴外人即被告祖先林榮為田佃,於日治時期明治3年即已設籍於系爭土地(前為田尾143番地)上,並向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承租耕作。而系爭土地於民國前4年(即明治14年)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祖先林品、林田、林糖所有(下稱林田等人),林田等人並於民國6年(即大正6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公業林世安,由林田擔任管理人,同意由訴外人即被告林慶福等人之祖先林耀等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並建築房屋居住設籍其上(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建物為林耀及其子林混燦於28年7月、47年7月、61年7月陸續興建,並申報稅籍。故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縱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耀與林田等人間之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然存在,被告林慶福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義務,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林慶福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惟被告林慶福等人本均為原告之派下員而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被告林慶福等人之祖先早已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持續占有至今,且歷年來均未見原告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劃定特定區域由其各自為使用、收益,而有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是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林慶福等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年限內,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三)退萬步言,林耀既於民國前2年即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並經當時所有權人林田等人同意建築房屋於此,應認林耀與林田等人間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公業林世安時,甚至於林混燦增建房屋時,均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原告歷年來之派下員大會亦未見有任何收回系爭土地之決議,系爭建物並已於其上存在百年之久,是被告林慶福等人因繼承而繼受其祖先即林耀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兩造間仍有效存在,故在系爭建物未達不堪使用前,被告林慶福等人仍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四)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林品、林田、林糖,嗣後於6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業林世安」,「公業林世安」嗣於106年5月12日申請法人登記,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及其祖先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林世安之派下員。

3.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如附表所示共8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A-H所示,占用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所示。

4.被告之祖先林耀、林清源、林聰謨均為佃農,於系爭土地移轉贈與予原告前,即已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⑴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⑵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及民法第425之1條之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林品、林田、林糖,嗣後於6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業林世安」,「公業林世安」嗣於106年5月12日申請法人登記,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如附表所示共8筆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本件被吿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屬無據:被吿抗辯被吿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林資賢先祖林耀,被吿林水文、林秋淵、林銘煌、林銘城先祖林清源,被吿林秋男先祖林榮等人職業皆登記為佃農或日傭稼,且被吿先祖最晚於明治時期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建築房屋設籍其上,並繳納田賦代金為租金對價,足見被吿先祖早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田等人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農作並建屋設籍,林耀其子林混燦嗣後陸續興建系爭建物,故縱使林田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林耀與林田等人間之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手抄謄本、戶籍手抄本資料、59年至68年田賦代金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營簡調卷第161、285-307、465-482頁)。惟查:

1.被告之祖先林耀、林清源、林聰謨均為佃農,於系爭土地移轉贈與予原告前,即已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吿提出之戶籍手抄本資料為據,然被吿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租賃契約書為證,亦無法說明租金具體數額、租期及租地之範圍,僅憑藉被吿先祖之職業為佃農身份及曾於系爭土地為設籍登記之事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吿先祖與原告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田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契約存在。

2.又觀前開田賦代金繳費通知單上僅記載:「繳納義務人:林世安」、「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林田」,並無被吿先祖林耀、林清源、林榮之姓名,背面則以手寫方式書寫被吿父執輩姓名及分擔金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先祖曾於早期繳付系爭土地稅款之事,尚無法進而推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吿先祖,並同意被吿先祖租地興建房屋。

3.況縱認被吿抗辯其先祖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等情屬實,然前開田賦代金繳費通知單記載時期為59年至68年間,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自68年後仍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觀68年迄今已有40年之久,衡情尚難認定前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據此,被吿抗辯就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洵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及民法第425之1條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解釋上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吿抗辯其與先祖均為「公業林世安」之派下員,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間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應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等語。惟:

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經查:觀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林世安法人登記證書,其派下

員至今已達225人(見營簡調卷第31頁),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19人,相較於全體派下員之人數,尚屬少數,且非各房份之派下員均有占用,被吿復無證據證明占用者對於未占用之派下員有何補償;參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9-255頁),各該建物設籍日期、折舊年限不同,興建日期應先後有別,各該建物材質亦非全然相當,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設立時即由全部派下員約定分管後所建。而依照前開說明,共有人間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被吿未舉證證明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劃定特定範圍而長年使用,縱認其餘派下員並未干涉被吿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僅屬單純沈默,尚難遽認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據此,被吿辯稱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等語,要屬無據。

③按登記於未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實質上屬各派

下員公同共有,被吿先祖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原告尚未辦理法人登記,被吿先祖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固無疑問。惟原告之派下員間對系爭土地並未存在默示分管約定,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尚難認定原告之全體派下員已經同意被吿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照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林品、林田、林糖,嗣後於6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業林世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吿自承系爭建物為林耀自民國前4年起陸續興建(見本院卷第114頁),則系爭建物最初興建之時,並未同屬一人所有甚明,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

④綜上,被吿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四)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有據:被吿雖抗辯其先祖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僅以被吿先祖設籍於系爭土地或職業為佃農等客觀事實,不足證明被吿先祖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已具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吿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實同意被吿先祖無償占用系爭土地,尚難遽認雙方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吿辯稱繼承其先祖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吿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H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吿所辯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壹、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附圖編號 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起課年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 (新臺幣) A 229.96 6.13 臺南市○○區○○○00號 00000000000/28年7月 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 假執行: 338,396元/免假執行:1,015,187元 00000000000/47年7月 00000000000/61年7月 B 86.02 0 臺南市○○區○○○00號 無 林資賢 假執行: 123,295元/免假執行:369,886元 C 42.19 0.84 臺南市○○區○○○00號 無 林秋淵 假執行: 61,676元/免假執行:185,029元 D 64.98 1.57 臺南市○○區○○○00號 無 林水文 假執行: 95,388元/免假執行:286,165元 E 59.36 0.08 臺南市○○區○○○00號 00000000000/53年7月 林銘城、林銘煌 假執行: 85,197元/免假執行:255,592元 F 64.59 0 臺南市○○區○○○00號 00000000000/29年7月 林銘城、林銘煌、林水文、林大智之繼承人(陳寶珠、林純有、吳林佳玲、林立唯均已和解)、林雨西(已和解)、林崑連之繼承人(林寶鄰、林順日、林順麗,均已和解) 假執行: 92,579元/免假執行:277,737元 G 341.07 48.88 (合計389.95) 0 臺南市○○區○○○00號 00000000000/未課稅 林秋男 假執行: 558,928元/免假執行:1,676,785元 H 33.27 0 無門牌 無 林俊銘(已和解)、林秋男 假執行: 47,687元/免假執行:143,06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