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賈民川訴訟代理人 賈定融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楊有福
楊洪秀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捕捉鳳螺為業,被告則以捕蝦為業。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間從安平漁市老闆娘陳麗霞口中得知「捕蝦為業之被告即將退休,有變賣生財工具及技術之意」後,即親自到被告家中拜訪表示:「因為不會捕蝦,願購買福益宏3號船(下稱系爭船舶)及其他捕蝦相關器具,請被告等人教導原告學會捕蝦技巧。」經被告當場同意,直稱「一切沒問題,大多在安平外海抓蝦,一定能教到會」,兩造即於108年3月間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就「捕蝦教學」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教導原告出海捕蝦技巧,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核先敘明。
三、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被告楊有福、楊洪秀環之住所地自締約時起迄今,均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且無其他居所或寄寓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案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案所涉及爭執為船舶買賣紛爭,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14日於高雄市小港區經被告楊有福交付系爭船舶,且於高雄市小港區交付船舶買賣價金,堪認本案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案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系爭船舶於出售前由被告設籍於高雄港,出售後經原告設籍於茄萣港,此二港口均位於高雄,如依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本案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四、原告則以下列情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捕蝦教學屬於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事項,而兩造約定捕蝦教學地為位於台南市之安平碼頭一事,有錄音譯文為證,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位於臺南,本院自有管轄權。退步言之,縱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書狀中泛稱捕蝦教學活動於臺灣外海從事、非必然於特定港口實施等語可採(原告否認),則依被告對捕蝦教學履行地之闡述,似乎全臺只要轄區內有港口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轄區內有安平港之本院依法亦已取得本案管轄權。綜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㈠查被告楊有福及被告楊洪秀環住所地為高雄市小港區,系爭
船舶設籍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南市政府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 、21頁),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捕蝦教學,兩造約定
捕蝦教學實施地安平碼頭等語,雖據提出船舶買賣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9頁、41頁、47-51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固有關於乙方(即被告)承諾與甲方(
即原告)共同出海教導原告捕蝦作業技術等約定,惟並無記載教學地點應在臺南,尚難認兩造於賣賣契約中有約定關於捕蝦教學之履行地點在臺南地區。
⒉原告主張其所提之錄音內容係於安平港之對話,然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尚無從由對話內容判斷該錄音內容係於安平港所錄,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指錄音時間為108年6月1日,已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亦難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有約定教學地點在臺南市安平港。
⒊原告另提出LINE通訊內容,主張兩造約定以安平港為捕蝦教
學地點,惟縱觀原告所提出通訊內容,僅有原告單方陳述「距離上次你來台南教拖蝦到今天已快2個月了,只教了2天,我們無法作業,你能不能來也請你說明一下」等語,未經被告為任何回應,要難據此認定兩造就教學地點有何合意存在。
六、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區,且兩造就船舶交付地點亦在高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