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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詹堡麟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馬家薰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支出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合夥投資設立威楓工作室,主要業務範圍即為販售手機周邊配件等相關業務,出資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並由被告擔任威楓工作室之負責人,威楓工作室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兩造約定對於原告先行墊支合夥事業對外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為合夥團體墊支高達1,212,330元,其中包含工作室房租、押租金、裝潢費用、招牌、營運資金、貨品成本,按被告之支出比例70%,被告應分擔848,631元。自106年7月至108年8月共計26個月,按月由被告自「威楓工作室」受領之看店薪資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扣除金額為13萬元。扣除前揭被告扣除之薪資1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18,631元。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718,6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合夥關係。被告每月除領取薪資4萬元外,被告尚須將收支營業情形按原告指示方式回報給原告所經營之帝均公司人員,並將所收款項扣除應繳納費用之餘額存入原告持有之存摺帳戶,兩造間實屬借名經營契約而非合夥關係。威楓工作室所有出資費用係由原告負擔,僅以被告名義開設供營業使用之私人帳戶、威楓工作室相關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縱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若鈞院認為本案為合夥關係,本件合夥事業既已解散,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分配剩餘財產及利益。本件原告須待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算之結果始可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出資或給付其應受分配利益始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合夥方式,開設威楓工作室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以借名經營契約,並非合夥等語。惟依兩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台南小馬JiaShiun(即被告)基本上全部收回那股權的部分我是0,何來的資金欠款?當初開店時,我有意願要拿一部分出來,但是公司說先全出比較好計算,現在等於是全部收回……再來開店到現在3年,雖然尚未還本,但是我投注在這個地方的工時和精神,你們可有列進去考量?等語(見卷第50頁、第51頁),依被告於微信通訊對話軟體中表示,若原告將威楓工作室全部收回,讓被告股份變成零,原告竟未考量被告將工時及精神投注於威楓工作室等因素,即將威楓工作室全部收回,被告表示不滿之情緒。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以員工或借名經營之方式,經營威楓工作室,兩造確實為合夥關係而經營威楓工作室等情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當初約定威楓工作室支出之合夥金額

比例,被告應支出70%,原告支出30%,原告為威楓工作室墊支之費用為121萬2330元,以被告占合夥團體出支比例70%計算,被告應支出84萬863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威楓工作室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被告無須以自己財產支付返還與原告等語。經查:

⒈民法第677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

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稱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自應以合夥之財產償還,不得命他合夥人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或填補因損失而致減少之資本,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要旨,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惟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全文,並未提及民法第669條、第677條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是以,上開判決是否故意忽略前揭體系解釋且牴觸民法第669條之規定,有待商榷。再者,上開判決案件之事實,乃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合夥,另設新合夥之情況。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威楓工作室合夥事業有墊付金錢,即要求被告依據對合夥之股份比例(即出資額之比例)償還之情況迥異,故本件應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之適用。

⒉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威楓工作室成立後,原告並

無實際出資,原告為威楓工作室墊支費用121萬2330元即為原告之出資額,本件威楓工作室不需要先出支合夥出資額,當時渠等認為出資額就是要作為合夥之支出費用等語(見卷第402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成立後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墊支之費用當作出資額,卻又主張將墊支之費用當作列為合夥債務,主張其係以合夥人身分為合夥事業支出費用,其主張顯有矛盾,難認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121萬2330元即為合夥支出之費用,而非出資額。

⒊本件兩造之合夥事業僅有合夥人2人,原告表示終止合夥關係

後,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合夥應歸於解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合夥關係終止後,被告因自身資金不足,兩造約定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均由原告承擔,以此方式終止清算兩造之合夥關係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從未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惟商業上初期投資到收支平衡本需一段期間,縱使舉債經營,也是常態。評斷系爭合夥事業之價值,應考量建物、設備、器具、信用、營收、商譽、員工素質技術等一切有形無形之積極財產及一切已屆期、未屆期之債務,不能僅因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用盡,即否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價值。且當時為威楓工作室之裝潢亦有相當價值,當可於轉讓他人時,予以計價,並非原告將威楓工作室挪為己用當作台南門市,即謂裝潢、信用、商譽等,均無任何價值。況且依據hoda台南交接臨時群微信對話內容,林淑芬,……2.因經營不善,詹堡麟先生希望收回原先代墊資金及洽談【威楓工作室】未來營運事宜,並委派陳孟鎧先生在108.8.12到【威楓工作室】與馬家薰洽談,初步結果:希望馬家薰償還代墊資金,由詹堡麟先生投資的H0DA繼續承接,請馬家薰在108.8.16前完成庫存盤點,利於與詹堡麟清算【威楓工作室】剩餘資產等情(見卷第83頁、第84頁)。顯見,原告雖將威楓工作室收回當作自己公司之台南門市,但並未與被告完成庫存盤點,及清算威楓工作室剩餘資產之情事等情無訛。故原告主張將威楓工作室收回當作自己公司門市使用,且另與房東訂立租約,即謂兩造業就威楓工作室予以清算完畢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是以兩造間之合夥尚未清算終結確認盈虧,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出資,或請求被告應以個人財產清償原告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