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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賴再金

宋邦綿被 告 魏漢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附民字第1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係透過仲介即原告賴再金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出售其名下位於臺南市○○區○○○ ○段○○○號、184 地號與買主即原告宋邦綿,並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張國良代辦土地買賣,且其確於95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1日簽名收受各500,000 元現金之價金一事,而張國良未於95年11月間,在張國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與原告基於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被告與原告宋邦綿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買賣總價為1,500,000 元,亦未於上開不動產賣賣合約書中偽造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1日收受價金各500,000 元之文字,亦未於上開日期旁偽造被告之署押各1 枚。被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張國良及原告提出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稱其委託張國良以1,888,740 元出售上開2 筆土地,且其僅收受定金500,000 元,並未於95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1日簽名收受各500,000 元之價金等語,誣指張國良及原告共同為上開行為,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承前次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 日再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張國良及原告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偽造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1日收受價金各500,000 元之文字,並於上開日期旁各偽造被告之署押1 枚,對張國良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為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營他字第162 號簽結,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均已認罪,不知原告為何又再告被告本件民事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誣告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已於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嚴重程度、本件事發之經過,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 頁),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19-04-23